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李錦雲上列聲請人就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及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參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修正理由第4 點:「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5 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6 項前段」。則依此條項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始足當之。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用,而由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請人雖不服該補費裁定而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23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其又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27日以107 年度台抗字第353 號駁回再抗告確定;另聲請人於106 年12月18日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307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前開卷件卷宗足稽。茲因聲請人仍未補繳裁判費,本院即於107 年

8 月31日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105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該裁定因聲請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而確定等情,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存卷可查,顯見聲請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前述發給起訴證明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裁判日期:2018-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