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范振國上 訴 人 范承煉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受理在案,為就訴訟繫屬事實為登記,聲請發給起訴證明,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其修正理由第3 點明載:「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僅提起本案訴訟之「原告」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自明。
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前與聲請人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兩造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聲請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聲請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嗣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
5 年度北簡字第15634 號判決相對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提起上訴到院,而經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34
2 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訴訟無訛。則因聲請人並非本案訴訟之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屬灼然。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子寧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