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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侯海燕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相 對 人 林慧珠

侯雅耘侯雅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複代理人 鍾亦庭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上開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9(下稱系爭土地),為向銀行辦理貸款,乃於民國92年1 月22日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侯聰慧,嗣侯聰慧於96年4 月21日亡故,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竟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於97年11月17日終止信託契約,要求相對人等返還系爭土地,均置之不理,爰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返還系爭土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訴外人侯聰慧,侯聰慧亡故後,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等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聲請人業於97年11月17日終止信託契約,爰依信託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請求相對人等返還系爭土地。然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1 條、第4條第1項、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未辦理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而係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侯聰慧,此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且依前揭信託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信託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縱未經登記,亦不影響信託契約之成立。本件聲請人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係終止信託契約後,依信託法第65條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此為債權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經登記者,即與前揭「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前段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日期:2018-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