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代 理 人 邱瀚霆
林彥甫相 對 人 馮芷玲
馮威翰馮薇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91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馮芷玲積欠聲請人債務,但相對人馮芷玲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購置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後,竟於同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馮威翰、馮薇安。聲請人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馮芷玲所有(案列107年度訴字第910號),因恐相對人在訴訟期間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有將訴訟繫屬之事實登記於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核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核系爭訴訟標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便聲請人持之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云云,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一、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