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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呂玉如相 對 人 蘇子青

林謙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39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因相對人蘇子青積欠聲請人債務未償,卻將系爭之臺北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 分之1 )及同段3725建號建物即門牌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林謙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為免訴訟期間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之規定,聲請發給聲請人本案起訴證明,俾聲請人持向地政機關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應認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393號事件受理。惟依聲請人訴狀所載之內容,係主張其係相對人蘇子青之債權人,而相對人蘇子青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林謙菲並移轉所有權,致聲請人無法藉由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獲償,以致有害聲請人之債權,因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林謙菲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據本院核閱上開民事訴訟案卷綦詳。經核上開訴訟聲請人之訴訟標的權利,非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本身,即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縱使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經法院判決撤銷,以致相對人林謙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然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 5項所規定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要件,顯有未合。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8-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