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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余德武代 理 人 楊閔翔律師

劉薰蕙律師相 對 人 吳文科

吳文鑫吳學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相對人被繼承人吳明坤於民國68年6 月25日向臺北市政府以新臺幣(下同)44萬2,934元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98/10784 )及同小段198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 弄○ 號4 樓之2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聲請人為孝敬第三人即其母余施雪娥,並以余施雪娥名義於68年6 月25日向吳明坤以52萬2,934 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契約)。余施雪娥鑑於系爭不動產乃聲請人所購買且支付相關稅捐,遂於90年10月25日註明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承受權利,是聲請人已承受余施雪娥系爭契約之權利。依修正前即68年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系爭不動產僅具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始能承購且不能出售祇得讓渡使用權,吳明坤便將其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與戶籍謄本資料交予聲請人並由聲請人繳納各種稅捐,亦約定吳明坤應交付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權狀等文件並由聲請人占有系爭不動產。國民住宅條例已於91年12月11日修正,國民住宅買賣已無上開限制,吳明坤、余施雪娥亦已去世,聲請人遂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既已合法起訴,為免他人不知系爭不動產現有訴訟繫屬中,將使其受有不利益,爰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更需就本案請求進行釋明,此等要件均缺一不可,如全未釋明,即與此條項要件不符,無從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系爭契約為請求權基礎,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94 號卷宗第11頁),該權利性質僅為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參之上揭規定修正理由略以:「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是聲請人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尚與上開規定聲請核發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未合,自難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