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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代 理 人 蔡鴻燊律師相 對 人 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舜淇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 669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訴外人TAISUN FOODS & MARKERING CO. ,LIMITED (下稱TAISUN公司),前邀同詹舜淇、詹信夫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向原告申請借貸。被告欽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欽泰公司)另提供票面金額新臺幣4 億800 萬元,並由TAISUN公司背書之本票作為擔保,詎訴外人TAISUN公司於民國106 年4 月間因資產發生不利之變化或遭受損失等情事,原告得主張債務全部到期,原告迄今仍有美金4,953,702.5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原告雖曾進行相關保全程序,對被告欽泰公司名下財產為假扣押,擬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惟原告於保全程序中,經被告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106 年8 月29日發函指示,為提供不動產予各債權銀行設定次一順位抵押權事宜,要求原告撤回假扣押,惟事實上,被告台中商業銀行於106 年5 月3 日,早將被告欽泰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意圖規避原告之追索。原告不僅未能完成設定次一順位抵押權事宜,亦對於系爭不動產喪失執行後獲得分配受償之機會。爰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依民法第242 條、第76

7 條第1 項、第87條、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撤銷106 年5 月

3 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爰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 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欽泰公司及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 1億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相對人欽泰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 1項規定,向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請求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相對人欽泰公司怠於行使其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有關借貸返還請求權約美金 4,953,702.54元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相對人欽泰公司依上揭規定,請求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應將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69號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準此,依聲請人上揭主張,可悉其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依民法第242條、第87條及第244條第

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權利之性質屬債權,聲請人雖引民法第767 條,然此係相對人欽泰公司之權利,聲請人僅係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而已,而非聲請人本有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主張之權利均係債權關係,而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附表┌────────────────────────────────┐│土地部分: │├─┬──────────────────┬────┬──────┤│編│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 利││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 │平方公尺│範 圍│├─┼───┼────┼──┼──┼───┼────┼──────┤│1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三 │177 │ 27 │2621/100000 │├─┼───┼────┼──┼──┼───┼────┼──────┤│2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三 │177-1 │ 66 │2621/100000 │├─┼───┼────┼──┼──┼───┼────┼──────┤│3 │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三 │201 │ 1109 │2621/100000 │└─┴───┴────┴──┴──┴───┴────┴──────┘┌─────────────────────────────────────────┐│建物部分: │├─┬───────┬─────────┬───┬────────┬──┬─────┤│編│建 號 │ 基地坐落 │建築式│建物層次及面積 │權利│備註 ││ │ │------------------│樣主要│ │範圍│ ││號│ │ 建物門牌 │建築材│ (平方公尺) │ │ ││ │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 │ │├─┼───────┼─────────┼───┼────────┼──┼─────┤│1 │臺北市中山區長│臺北市○○區○○段│11層樓│4 層:221.09 │全部│含共有部分││ │安段三小段3760│三小段201 地號 │鋼筋混│附屬建物: │ │長安段三小││ │建號 │------------------│凝土造│陽台:30.82 │ │段3753建號││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花台:3.7 │ │之持分 ││ │ │路2 段99號4 樓之1 │ │ │ │ │├─┼───────┼─────────┼───┼────────┼──┼─────┤│2 │臺北市中山區長│臺北市○○區○○段│11層樓│地下5層:942.08 │2/26│ ││ │安段三小段3783│三小段177 、177-1 │鋼筋混│ │ │ ││ │建號 │、201地號 │凝土造│ │ │ ││ │ │------------------│ │ │ │ ││ │ │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 │ │ │ ││ │ │路2 段99號地下5 層│ │ │ │ │└─┴───────┴─────────┴───┴────────┴──┴─────┘

裁判日期:2018-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