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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楊廖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秋鴻、楊于瑩、楊于嫻(即楊明亮之繼承人)等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3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涉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洵屬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又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為避免造成第三人受害之可能風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規定請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聲請人年事已高,擔心老無所歸、流離失所,終日不得眠,聲請免除供擔保或降低擔保金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茲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7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即明。經核,聲請人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生效後之107年4月2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本案訴訟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應適用聲請時有效之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次按,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再按,法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為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同條第8項定有明文,修正意旨略以:「明定許可登記裁定應記載事項,由登記機關依此辦理登記,其內容較詳盡,俾第三人可資判斷是否為交易,爰增訂第8項」等情。是倘原告以訴之主、客觀合併,以一訴主張多數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時,法院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判斷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否,應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審酌,並為准駁之諭知。

三、查,聲請人系爭本案訴訟先位聲明為:確認楊明亮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為:確認楊明亮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惟:

㈠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因聲請人次子楊明

璋積欠債務,聲請人長子楊明亮為避免聲請人受牽累,遂建議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存款交由楊明亮及其妻即相對人徐秋鴻處理,楊明亮於101年6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楊明亮名下,惟聲請人並無出售不動產之真意,且保有實際所有權,並和楊明璋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聲請人與楊明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通謀虛偽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得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雖聲請人與楊明亮間之假買賣隱含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楊明亮之借名登記法律行為,然楊明亮所為前開行為涉及偽造文書罪嫌,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自屬無效等情。則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為請求,固屬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情形。

㈡然按,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釋明

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第7項所明定,修正意旨略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7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申言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將形成於登記期間事實上無人願為受讓,形同限制處分之效果,茲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增訂原告釋明本案請求暨供擔保之制度,乃為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深化釋明責任而設。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依個案情形非得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者,即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應釋明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權人,聲請人與楊明亮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查,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徐秋鴻與第三人楊銘珠之對話紀錄影本(見系爭本案訴訟調字卷第6、7頁),相對人徐秋鴻表示:「我的意思就跟當初講的意思一樣各一半借的錢就不說了兄弟情嘛」、「賣了大家平分二分之一」、「小孩執著爸爸的辛苦不是說要獨吞她們也很關心阿嬤」、「我們大家都是為了媽和明璋我也不是沒良心的人相信我賣了一人一半」,楊銘珠則陳稱:「因為當初聽說是因璋的債務問題先轉到哥的名下」、「不是全部給哥」、「媽媽說當初講這話時妳也在場」、「什麼時候要辦再跟我說,到時費用我們出一半」、「如果先過戶一人一半再賣就不會有問題了」。則依上開二人之對話內容談及出售房屋大家平分,費用各出一半,當初不是全部給楊明亮,兄弟情借的錢不論等情節,顯無從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楊明亮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仍屬聲請人所有等要件事實。至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係聲請人委由律師寄發予相對人,其內容為聲請人之主張,亦無從釋明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職此,聲請人所提出證據既無從釋明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本案請求,其聲請就此部分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屬無憑。

㈣聲請人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550條規定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若認聲請人與楊明亮間之假買賣隱含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有效,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楊明亮死亡而消滅,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楊明亮所有,楊明亮受有利益,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聲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楊明亮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縱聲請人與楊明亮間之借名登記未因楊明亮死亡而消滅,聲請人亦已向楊明亮繼承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繼承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聲請人本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得請求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則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生,茲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顯有未符,職此,就此部分亦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以其主張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均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