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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黃祥芬相 對 人 蔡惠娟

林明志陳惠雯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應認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惠娟、陳慧雯、林明志等間之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核給起訴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有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67號事件審理中,且該事件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亦無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復有聲請人起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日期:201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