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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代 理 人 陳玟君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欣宜、王欣儀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機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太公司)邀同相對人即機太公司董事高欣宜(下稱高欣宜)、第三人即機太公司負責人簡宏裕(下稱簡宏裕)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然嗣自民國107 年2 月起即未依約還款,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在案,迄今仍未清償。簡宏裕曾於107 年2 月14日通知為處理產品瑕疵糾紛,希望聲請人能給予適當期間延展債務,然機太公司竟趁機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信託予他人,經原告於同年3 月6 日向高欣宜、機太公司與簡宏裕通知債物全數到期並催告後,高欣宜竟於同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及其上同段2073建號即臺中市○○路○段○○○ 號26樓之3 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王欣儀(下稱王欣儀),顯係故意逃避債務所為信託移轉登記。從信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可知信託目的係管理處分(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受益人與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歸屬人均為高欣宜,可知系爭不動產實際利益仍為高欣宜取得,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名義上移轉予王欣儀,屬消極信託。是以,系爭契約難謂有正當原因,助長脫法行為,有違公序良俗,難認合法,故依民法第72條及信託法第5 條規定,該等信託契約之債物權行為應屬無效,是聲請人先位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契約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再以,系爭契約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使聲請人無從以系爭不動產求償,而有害聲請人權利,爰備位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聲請准予撤銷系爭契約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聲請人已合法起訴,為免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2907號進行中發生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或設定予第三人之情事,爰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各為民法第113 條、第114 條準用第113 條規定(見聲請人民事補正狀第1 頁所載),該權利性質僅為債權關係。參之上揭規定修正理由略以:「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則在聲請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非物權關係之情況下,聲請人依據之請求權基礎,尚與上開規定未合,自難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解怡蕙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裁判日期:2018-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