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代 理 人 魏嘉慶相 對 人 陳王貞貞相 對 人 王瑞人相 對 人 王嘉釗相 對 人 簡王淑卿相 對 人 王淑艮相 對 人 鄭王立登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040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之民事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如能於起訴後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於登記簿冊上,使欲受讓該權利之第三人有知悉該訴訟繫屬之機會,將可避免其遭受不利益,又受讓人於知有訴訟繫屬之情形,而仍受讓該權利者,可減少因其主張善意取得而生之紛爭,是有核發起訴證明之必要,爰請求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 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 月16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提及「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依此條項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應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須基於物權關係,且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屬依法應登記者,始足當之。至於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曾規定:「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是於修正前,原告可聲請由受訴法院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惟於修正後,已變更為可聲請由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而非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二者並不相同。
三、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對於相對人即被告提起代位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訟,業經本院以107 度訴字第3040號事件受理。
依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內容,原告係主張前已輾轉受讓取得對被告陳王貞貞之債權,而為被告陳王貞貞之債權人,因被告陳王貞貞有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949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被告陳王貞貞怠於行使權利,故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為被告七人公同共有,且被告陳王貞貞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房地准予分割等語。是以,原告之訴訟標的,係基於原告對被告陳王貞貞有債權,代位被告陳王貞貞請求就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此顯然並非基於物權請求權(物權關係)作為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要件顯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援引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已屬於法不合而無從准許,且依現行上開規定,亦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以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