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王蘇秀枝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相 對 人 徐仲炫
王鈺禎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無從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第7項修正意旨略以:「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7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申言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將形成於登記期間事實上無人願為受讓,形同限制處分之效果,茲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增訂原告釋明本案請求暨供擔保之制度,乃為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深化釋明責任而設。故原告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就其本案請求予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法院依個案情節認為適當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倘原告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或所提出之證據無足釋明本案請求,或法院認依個案情形非得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者,即應駁回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當事人釋明事實上之主張,應同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至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徐仲炫、王鈺禎(下分別稱徐仲炫、王鈺禎)共同詐欺聲請人,使聲請人於105年8月15日與徐仲炫簽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又王鈺禎騙得聲請人印章盜蓋於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委請代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105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徐仲炫,徐仲炫與王鈺禎另分別於105年8月30日、同年12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設定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惟聲請人與徐仲炫間並無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合意,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自始無效,縱認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係遭詐欺,經聲請人撤銷意思表示後亦均溯及無效,又徐仲炫將系爭不動產無權處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光銀行,經聲請人否認後,該法律行為自不生效力,聲請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徐仲炫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請求新光銀行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聲明:㈠徐仲炫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5年文山字第124730號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㈡、⒈先位聲明: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⒉備位聲明:徐仲炫、王鈺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項第2款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為免聲請人及第三人利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就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先位部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聲請人第1項聲明與第2項先位聲明部分,係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經合意,或經依民法第92條撤銷後,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則聲請人應釋明「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妨害相對聲請人之所有權」等要件。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主張固提出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釋明之方法,惟考諸前開證據,其中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僅足釋明系爭不動產前後手之所有權人之事實;聲請人戶籍謄本僅足釋明聲請人年籍資料及學經歷,尚無得釋明聲請人與徐仲炫並無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契約之合意,亦無從釋明聲請人係受徐仲炫詐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即無得釋明「聲請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要件事實,職此,聲請人未能釋明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本案請求,其聲請就第1項聲明、第2項先位聲明之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其康附表一┌────────────────────────────────────────────┐│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 權利範圍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1│臺北市○○○區 ○○○段│三 │0000-0000 │ │166.00 │4分之1 │├─┴───┴────┴───┴───┴─────┴─┴────────┴────────┤│建物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號│ 號 │ │ │ │ │及面積 │ │├─┼──┼──────┼──────┼─────┼───────┼──────┼────┤│1│0042│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區│4層樓鋼筋 │樓層4:91.81 │陽台:18.29 │全部 ││ │2-00│木新路三段35│實踐段三小段│混凝土造 │ │ │ ││ │0 │2巷10號4樓 │162地號 │ │ │ │ │└─┴──┴──────┴──────┴─────┴───────┴──────┴────┘附表二┌─┬─────┬───┬───┬────┬───┬───┬─────┬───┬─────┐│編│抵押物 │抵押人│抵押權│收件字號│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金│債權額│擔保債權確││號│ │ │人 │ │登記日│種類 │額 │比例 │定期日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坐落臺北市│徐仲炫│台灣新│臺北市古│105年8│最高限│共同擔保新│全部 │民國135年8││ │文山區實踐│ │光商業│亭地政事│月30日│額抵押│臺幣1,200 │ │月28日 ││ │段三小段16│ │銀行股│務所105 │ │權 │萬元 │ │ ││ │2地號土地 │ │份有限│年文山字│ │ │ │ │ ││ │,應有部分│ │公司 │第126290│ │ │ │ │ ││ │權利4分之1│ │ │號 │ │ │ │ │ │├─┼─────┼───┼───┼────┼───┼───┼─────┼───┼─────┤│2 │臺北市文山│徐仲炫│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區○○段3 │ │ │ │ │ │ │ │ ││ │小段422建 │ │ │ │ │ │ │ │ ││ │號,門牌編│ │ │ │ │ │ │ │ ││ │號臺北市文│ │ │ │ │ │ │ │ │○ ○○區○○路│ │ │ │ │ │ │ │ ││ │三段352巷 │ │ │ │ │ │ │ │ ││ │10號4樓建 │ │ │ │ │ │ │ │ ││ │物 │ │ │ │ │ │ │ │ │└─┴─────┴───┴───┴────┴───┴───┴─────┴───┴─────┘附表三┌─┬─────┬───┬───┬────┬───┬───┬─────┬───┬─────┐│編│抵押物 │抵押人│抵押權│收件字號│抵押權│抵押權│擔保債權金│債權額│擔保債權確││號│ │ │人 │ │登記日│種類 │額 │比例 │定期日 ││ │ │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坐落臺北市│徐仲炫│台灣新│臺北市古│105年1│最高限│共同擔保新│全部 │民國135年1││ │文山區實踐│ │光商業│亭地政事│2月30 │額抵押│臺幣240萬 │ │2月28日 ││ │段三小段16│ │銀行股│務所105 │日 │權 │元 │ │ ││ │2地號土地 │ │份有限│年文山字│ │ │ │ │ ││ │,應有部分│ │公司 │第192870│ │ │ │ │ ││ │權利4分之1│ │ │號 │ │ │ │ │ │├─┼─────┼───┼───┼────┼───┼───┼─────┼───┼─────┤│2 │臺北市文山│徐仲炫│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區○○段3 │ │ │ │ │ │ │ │ ││ │小段422建 │ │ │ │ │ │ │ │ ││ │號,門牌編│ │ │ │ │ │ │ │ ││ │號臺北市文│ │ │ │ │ │ │ │ │○ ○○區○○路│ │ │ │ │ │ │ │ ││ │三段352巷 │ │ │ │ │ │ │ │ ││ │10號4樓建 │ │ │ │ │ │ │ │ ││ │物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