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謝游麗子
謝雅玲謝仲恆謝彥恒相 對 人 謝文章
謝文士謝文顯張謝秀子陳謝勝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4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坐落臺北市○○區○○街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4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多數決方式以新臺幣(下同)712萬8000元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廖志忠。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願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相對人即有使聲請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惟相對人仍不願履行契約,聲請人已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移轉房地持分予聲請人。為免第三人不知系爭房地處於訴訟繫屬而蒙受不利益及影響聲請人權益,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規定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於107年7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多數決方式將系爭房地以712萬8000元出售予第三人,聲請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承購權,而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是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權利,其權利性質僅為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且因行使該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須登記,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規定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