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陳碧娥代 理 人 丁乃玉複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相 對 人 日聯三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三和三商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剛田良三
林建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05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5、6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法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三、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四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現行條文第五項關此部分,自無規定必要,爰增訂第六項前段。現行條文第六項酌為文字修正,移列本項後段。…」。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需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並且原告應釋明其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6年10月間,因訴外人怡麗流行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怡麗公司)需資金周轉,由怡麗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並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段○○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道路○○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5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亦已屆至,被告公司卻未塗銷抵押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塗銷抵押權,又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使系爭不動產之買家瞭解聲請人已向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聲請人並無違約之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係因系爭抵押權依法應為塗銷之登記。然則,系爭抵押權約定之擔保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9日起至96年10月28日止,期限業已屆至,且相對人公司早已於94年9月22日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即歸於消滅,相對人公司已無發動系爭抵押權將系爭不動產處分他人之可能,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阻卻其他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使第三人信賴聲請人無違約可能,顯然其所請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目的無關。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與該法文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