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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蔡崇禮相 對 人即 被 告 周信佑

陳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88號),聲請核發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查聲請人係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雅萍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是其訴訟標的即係基於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上開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不待登記即生效力,自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裁判日期: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