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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3號聲 請 人 宏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孟洲代 理 人 温思廣律師相 對 人 林智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 108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智敏配偶侯東崴所經營之崴騰實業有限公司與侯東崴間有侵害聲請人債權之行為經撤銷後,侯東崴即負有將自崴騰公司轉出之財產返還崴騰公司之債務。侯東崴於聲請人提出撤銷訴訟後之民國107年1月12日將名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上開財產移轉後,侯東崴名下已無財產可返還公司,侯東崴與相對人林智敏間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已直接侵害崴騰公司對於侯東崴之債權,亦實質侵害聲請人對於崴騰公司之債權。故聲請人於107年9月3日在本院提起107年度重訴字第1086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林智敏與配偶侯東崴間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並回復原狀,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代位崴騰公司撤銷侯東崴與相對人林智敏間之無償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或核發起訴證明等情。

二、按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業於 106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故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係以自己名義或代位崴騰公司行使撤銷贈與契約後之不動產返還請求權,皆屬債之請求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等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非依法應登記者,依前開規定,所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日期:2018-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