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亮羽相 對 人即 被 告 滕治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五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非專屬其本身之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保全時,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倘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之明文,即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向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被告之前手張柏青提起履行財產分配書之訴,經本院於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一○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三七號判決張柏青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張柏青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以一○七年度重上字第八○號裁定駁回上訴,張柏青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一○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前案);詎張柏青為脫免其履行財產權之責任,竟於上開抗告期間與相對人於一○七年五月十五日通謀虛偽締結假買賣,且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伊為張柏青之債權人,已向本院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下稱本案訴訟),除以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張柏青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上開買賣之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外,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代位伊之債務人張柏青,以先位聲明第二項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及主張略),業經本院以一○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三○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情節,依其於本案訴訟提出之系爭前案民事判決、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可認聲請人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乃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所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有不足,惟本院認其釋明之欠缺,供擔保足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至聲請人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固經本院以一○七年度救字第二六三號裁定准予在案;惟按准予訴訟救助,僅有:㈠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㈡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㈢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定有明文,此與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定擔保金額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兩者性質不同,該擔保金自非本案訴訟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之所及,併予指明。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核本件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為新台幣六百十六萬五千元(公告土地現值411,000元×30平方公尺×1/2),該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一百五十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案件審理期限總計約需五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為五年,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為一百五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元(6,165,000元×5%×5年), 故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元為適當。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六項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而本院就本件已得為正確之判斷,爰不待相對人之陳述,附此敘明。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附表(面積:平方公尺):

┌─┬────────────┬──┬────┬─────┐│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權利範圍 ││地├────────────┼──┼────┼─────┤│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20 │30 │2分之1 │└─┴────────────┴──┴────┴─────┘

裁判日期:2018-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