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 連春土即 原 告代 理 人 張義祖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陳爍憲、陳志源、陳為新、陳俊宏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劉梅於民國68年間授權陳爍煐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售並交付系爭土地權狀予原告之養父連柏松,嗣連柏松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惟陳劉梅於 99年9月30日過世前,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移轉登記予連柏松。被告陳爍憲、陳志源、陳為新、陳俊宏為陳劉梅之繼承人,均應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原告所持有,被告陳爍憲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偽報權狀遺失,被告陳志源、陳為新、陳俊宏過失切結權狀遺失之行為,均獲得土地登記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移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塗銷,回復為陳劉梅所有一案,業經起訴,為避免被告脫產,再度減損土地登記之正確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依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參之上揭規定修正理由略以:「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則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非本於物權關係情況下,其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難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