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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楊承璁相 對 人 楊林碧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委託相對人即其母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13/10,000)及其上同段113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 巷○號2樓,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出租、收益,並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下稱系爭信託登記)。詎相對人竟未依約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而任由其閒置,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及系爭信託登記,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要非本於物權關係而為,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