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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黃亮熹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明昌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二、聲請意旨以:請求法院就兩造訴訟進行繫屬事宜予以發給證明,以利訴訟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業經本院

107 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決確定終結在案,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為憑,堪認本案訴訟進行已非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有上開民事判決可參,經核權利性質係屬債權,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前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訴訟進行繫屬事宜發給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日期:2018-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