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新發代 理 人 陳德文律師相 對 人 林時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8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獨子,聲請人因年邁、身體欠佳須人照顧,兩造乃於民國102 年間約定將聲請人所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分7年每年移轉登記各7 分之1應有部分予相對人,相對人則須單獨照料聲請人至終老,此屬有負擔之贈與關係。未料相對人自106 年9 月起即棄聲請人不顧,聲請人並查知相對人擅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過戶至其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動產,因相對人未履行前開約定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後,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不動產,因兩造間無合法之贈與原因及物權行為存在,聲請人除得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所有權外,亦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爰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70號返還贈與物事件審理中)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對相對人請求移轉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院
107 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56,493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
4 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6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4,107,711 元(計算式:18,256,493元×5%×4.5 =4,107,7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節,是從寬認聲請人所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410 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標示 │權利範圍│├──┼─────────────────────────┼────┤│ 一 │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10分之1 ││ ├─────────────────────────┼────┤│ │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號房屋│全部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號)│ │├──┼─────────────────────────┼────┤│ 二 │基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4分之1 ││ ├─────────────────────────┼────┤│ │建物:新北市○○區○○段○○○○○○○○○○號房屋 │2分之1 ││ │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