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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王大進代 理 人 曾勁元律師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107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第3 點:「現行條文第5 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743 、

1 245 、1246、1322、1326、1331、1337地號土地及同區段

238 、325 、326 、327 及349 建號建物等信託財產(下稱系爭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因系爭信託財產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進行查封、拍賣,並由拍定人將系爭信託財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伊就系爭信託財產之信託權亦隨同移轉,相對人應受拘束,為此,爰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4 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4 條、第125 條及民法第226 條等規定,聲明請求:㈠相對人應會同就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㈡如相對人不能協同辦理信託登記時,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000 萬元本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會同伊就系爭信託財產辦理信託登記,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係依信託契約、信託法第

4 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4 條、第125 條及民法第22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聲請人亦重申其係依信託契約關係為請求(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433號卷第15頁、第35頁,本院卷聲請人之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急迫狀第2 頁),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核屬基於債權契約關係所生之請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