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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林玲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相 對 人 王淑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79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為相對人王淑琴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林達為聲請人林玲與訴外人林建准、林蓁、林建台之父親,林達於107年1月5日過世,其過世後,聲請人辦理遺產稅申報時,發現林達生前經氣切手術且合併失智症,以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情形下,其配偶即相對人王淑琴擅自蓋用林達印章,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然該贈與契約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係林達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且聲請人業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2月1日為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提起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6年6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林達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林建淮、林蓁及林建台所有,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受理在案,則本件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基於物權關係(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對相對人有前揭請求等情,雖據提出林達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釋明之方法,惟該釋明尚有未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受損害係可能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設定負擔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或貸款,即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惟本件登記固有使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難以為移轉、設定負擔之可能,但無禁止或限制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對相對人供居住之通常使用、出租等與登記無涉之處分,則無影響,故於認定相對人因本件登記所受損失時,應低於同類事件中於假處分時所定之擔保金額。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之107年度訴字第779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前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3,582,300元,此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年6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56,018元(計算式:13,582,300元×5%×4.5年≒3056,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之擔保以3,056,018元為適當。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舒方附表┌─────────────────────────────┐│土地標示 │├──────────────────┬─────┬────┤│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平方公尺)│ ││縣 市 ○鄉 鎮○ 段 │小段│地號│ │ ││ │市 區│ │ │ │ │ │├────┼───┼───┼──┼──┼─────┼────┤│臺北市 ○○○區○○○段│一 │139 │ 152 │4分之1 │└────┴───┴───┴──┴──┴─────┴────┘┌─────────────────────────────┐│建物標示 │├──┬──────┬───────┬─────┬─────┤│建號│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3610│臺北市松山區│臺北市松山區南│三層: │全部 ││ │美仁段一小段│京東路四段133 │95.07 │ ││ │139地號 │巷7弄22號3樓 │ │ │└──┴──────┴───────┴─────┴─────┘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