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張勝鈞相 對 人 張丁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13號),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參萬玖仟零捌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95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案先位請求確認聲請人及張紫樹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495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並應協同聲請人及張紫樹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備位請求確認聲請人及張紫樹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權存在,目前由本院審理在案。因恐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不知情第三人或與有不法意圖之第三人合謀妨害聲請人本件訴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准予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俾利持向地政機關辦理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系爭土地部分,聲請人主張先位請求確認聲請人及張紫樹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相對人應協同聲請人及張紫樹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等,係就聲請人等繼承人是否得依地上權之使用協議、民法第832條及第758條等規定,或因占有系爭土地逾60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69條時效取得之規定,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系爭土地擁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並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已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地號地籍查詢資料、聲請人父張紫樹及母張余尾除戶戶籍謄本、墳墓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聲請人及相關張紫樹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授權書、相對人張丁頂簽署45年2月4日收據、106年9月15日安步法律事務所安法字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及83年台上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等件以為釋明(附於本院新店簡易庭106 年度店補字第1025號卷),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以免相對人之所有權遭受聲請人起訴之限制。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本案請求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72,700 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個月,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其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839,085 元(計算式:3,872,700 元×5%×(4 +4/12)=839,085 元)等節,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文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