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0號原 告 李麗春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鄭信煌律師被 告 劉永吉
陳美瑾陳思靜陳思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永吉負擔百分之三十七,被告陳柏宇、陳思穎、陳思靜、陳美瑾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永吉、訴外人劉永明及劉淑惠等三人曾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附表一建物標示編號1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附表一建物標示編號2包含其中地下一層編號15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彼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8分之3、8分之3、4分之1,其後劉淑惠、劉永明相繼過世,劉淑惠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柏宇、陳美瑾、陳思靜、陳思穎於民國83年9月2日繼承劉淑惠之應有部分4分之1、原告於104年1月23日繼承劉永明之應有部分8分之3,均辦妥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如何使用收益及處分,並無共識,至今無法協議,遂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因系爭不動產採原物分割,兩造所取得面積甚小,系爭不動產為房屋、停車位將難以使用,是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又陳柏宇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後,系爭房屋由陳柏宇占有中,至102年4月間均由陳柏宇出租獲益,每月租金獲益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有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系爭停車位則由陳柏宇自行占有並停放車輛,而均排除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且未獲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共有人劉永明同意。再者,102年5月起原承租人不再續租系爭房屋,陳柏宇仍自行管理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停車位,共有人屢屢催請返還、交付鑰匙或商討共有房屋、停車位之使用方法,陳柏宇仍置之不理,系爭房屋及停車位迄今仍由其占有中,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非但受有無法律原因之利益,亦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甚明。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5月起至本件起訴時107年1月止共計4年9個月相當租金不當得利42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10元,併均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一)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柏宇應給付原告42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柏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751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其中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喬登美語補習班自102年7月5日繳完最後一期房租2萬元後即不續租。嗣因系爭房屋位於巷弄內,無法順利出租,原告卻認陳柏宇私吞系爭房屋租金、霸占系爭房屋不願交付鑰匙,至107年6月系爭房屋始有承租人開始承租,然因系爭房屋年久未使用,公共管線淹水、磁磚突起,整修費30萬元以上約定由承租人負擔,租金每月2萬元。另由陳柏宇所繳交之水電費可知,系爭房屋自103年起至105年止無人居住使用承租且無租金收益,陳柏宇完全未占用系爭房屋,且陳柏宇嗣後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係因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同意由陳柏宇為系爭房屋之管理人。又系爭停車位由陳柏宇使用,亦係系爭不動產原共有人共同協議作為陳柏宇無償管理系爭不動產及墊付相關費用之獎勵。兩造另共有臺北市○○段○○段○○○○○○○○號土地,由原告出租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共有臺北市○○街○○號攤位及景後街154號,亦由原告出租收取租金,原告均未給付上開租金收益予被告,陳柏宇爰以其就前開租金收益按應有部分比例與原告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3至184頁、第273至274頁):
(一)劉永吉、劉永明及劉淑惠係兄弟姊妹,陳柏宇與劉淑惠係夫妻,陳美瑾、陳思靜、陳思穎均為陳柏宇、劉淑惠之女兒,劉永明與原告為夫妻,劉淑惠於80年6月11日死亡、劉永明於104年1月23日死亡。
(二)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原告於104年1月23日取得(登記日期為105年11月1日,調解卷第16頁),陳柏宇、陳美瑾、陳思靜、陳思穎於80年6月11日取得,兩造登記原因均為分割繼承,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三)陳柏宇自認擁有系爭房屋鑰匙並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
(四)自107年6月起陳柏宇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每月租金收取2萬元,陳柏宇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均未獲得原告同意。
(五)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經調解不成立而未能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調解卷第10至25頁、第60頁,本院卷第337至353頁,限閱資料卷第24至27頁、第179頁、第246至247頁、第290頁),系爭不動產得予分割,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載,且查無任何法令之限制,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21日北市古地登字第1087002400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8年3月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08317568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01至302頁、第317至318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依前揭說明,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查系爭不動產包含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結構上均難以區隔而為獨立使用,有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之照片可稽(本院卷第231至243頁),若採原物分割,因共有人達6人,則兩造各自可取得之面積過小,且不利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另若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故此分割方式亦有困難。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共有人即兩造均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本院卷第184頁、第273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採變賣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後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方式最為適當。
(三)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規定方式同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尚非法所不許。又共有土地之出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而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管理權能之範圍,故共有人如就共有土地已訂有分管契約者,對各分管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收益之權,其將分管部分出租他人,自無須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前為劉永明與被告分別共有,劉永明應有部分為8分之3,嗣劉永明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自104年起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業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參以原告自陳陳柏宇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83年11月4日起,即出租系爭房屋及占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惟僅未獲原告之前手劉永明及原告之同意等語(調解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及被告抗辯:
陳柏宇有取得被告等共有人之同意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等語(本院卷第267、312頁)。則被告方面之共有人為5人、應有部分比例為16分之10,均業已過半數,且原告並未舉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管理之同意比例有何另行約定契約之情形。綜此,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由共有人同意交由陳柏宇負責出租管理、系爭停車位亦由共有人同意由陳柏宇無償使用等語,尚非無據。是系爭房屋由陳柏宇所為出租、占有之管理行為,及系爭停車位由陳柏宇占有使用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有權為之,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主張其因陳柏宇出租系爭房屋或排除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及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損害云云,而請求陳柏宇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請求准將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陳柏宇給付原告42萬807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陳柏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不動產完成分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751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修平法 官 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