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01號原 告 廖純玉訴訟代理人 吳忠勇律師被 告 廖于慧
廖子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于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于慧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于慧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廖于慧、廖子宏分係原告之胞姊、胞弟。緣訴外人廖學燦(即兩造之父)於生前曾向訴外人張泰山借款美金50萬元購買永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祺公司)股份並借名登記在兩造名下(其中被告廖于慧、原告各為145,600股、被告廖子宏則為291,200股,下合稱系爭股份),嗣廖學燦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過世後,為解決廖學燦生前因個人或經營公司所欠債務,原告遂與被告廖于慧商議出售系爭股份以解決此事,但因被告廖子宏當時不在國內,被告廖于慧乃同意由其向被告廖子宏說明負債各項情況並取得被告廖子宏同意出售系爭股份之授權。其後被告廖于慧於10
2 年4月1日向原告表示其已取得被告廖子宏之同意,並交付詳載:「本人廖于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故滯留美國,所以同意由妹妹廖純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全權處理本人廖于慧及弟弟廖子宏(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在臺灣所持有的永祺國際集團的股份共百分之壹點伍陸,...... 」等語之同意委任書(下稱原證3)給原告以為同意出售系爭股份之憑證。原告於取得授權後即與張泰山接洽系爭股份之出售事宜,嗣原告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將張泰山預先擬就之空白股份轉讓契約書與付款明細(已詳載匯款予張泰山、訴外人蘇久芬及兩造之金額、金融帳戶)共2頁,以電子郵件傳送至被告廖于慧使用之帳號:kitty053180@yahoo.com.tw 號電子郵件信箱,被告廖于慧則於收受後旋在上開空白股份轉讓契約書上之賣方廖于慧簽名欄內簽署「廖于慧同意」等字樣,並在賣方廖子宏之簽名欄內簽署「廖于慧代」等字樣後,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將前述股份轉讓契約書之草稿拍照回傳予原告,原告遂於102年6月28日與張泰山正式簽訂股份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之賣方廖于慧、廖子宏簽名欄內各簽署「廖純玉代」之字樣暨蓋用被告廖于慧、廖子宏之印章,張泰山則於102年7 月1日將系爭股份轉售予訴外人林登亮,林登亮再指示訴外人林佳慧(即其女)於同日將股款依系爭契約書之付款明細分別匯予兩造、蘇久芬及張泰山而完成交易。詎被告廖于慧明知其已授權原告代其與被告廖子宏為系爭股份之出售,且知悉系爭股份出售所得款項有部分將匯予蘇久芬以代為處理廖學燦生前所負債務,原告並未侵占該等款項,亦無於系爭契約書上偽造被告廖子宏簽名及印文之情,而被告廖子宏亦明知原證3 係經由其授權被告廖于慧所簽立者,其等卻仍故意於104 年12月17日共同不法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嗣該案雖於新北地檢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後,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9804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然原告歷經偵查程序之慌亂無助及外界質疑、不屑的眼光,名譽已嚴重受損,心靈上受有難以言喻之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另原告於前述偵查程序中為防衛自身權利,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案中進行辯護,復因而受有支出律師費7萬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前開損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廖子宏確無授權被告廖于慧填寫原證3 之情,然被告廖于慧亦應有於104 年12月17日前某日故意向被告廖子宏謊稱原告偽造被告廖子宏之前開簽名及印文,或因過失而未對被告廖子宏解釋真相,致使被告廖子宏亦因過失而誤認原告有前述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之情事,因而與被告廖于慧一同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此亦造成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不法侵害,被告仍應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付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命: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7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 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明知已授權原告代為辦理系爭股份之出
售事宜,且知悉系爭股份出售所得款項有部分將匯予蘇久芬以代為處理廖學燦生前所負債務,卻仍對原告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自屬故意以誣告之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連帶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原證 3、被告廖于慧以電子郵件回傳之系爭契約書草稿、系爭契約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80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5年度上聲議字第7526號處分書各1 份為證(見調解卷第23至31頁)。
惟觀之被告廖于慧於前揭偵查程序中既已辯稱:原告好像有口頭上提過說她賣了永祺公司在我們三姐弟名下的股份,她說到時候錢會匯到伊的戶頭,但她沒有說匯到伊名下會有多少錢,也沒有提到會賣多少股,系爭契約書是伊親簽的,原告要伊偽造弟弟廖子宏的簽名,再叫伊簽名後寫代,但伊簽名時只有1頁,內容伊沒有看,伊係於104年1 月由伊弟弟即被告廖子宏查出來才得知價金到了蘇久芬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至146頁),雖原告曾於102年6月20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電子郵件將空白之系爭契約書及付款明細傳送予被告廖于慧,且該付款明細已明載將系爭股份部分交易款項匯予蘇久芬意旨等情,復據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前述偵查程序中當庭勘驗明確,有詢問筆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2頁),然參酌原告所提出由被告廖于慧所回傳之系爭股份轉讓契約書草稿,確僅有第1 頁而未附具付款明細(見調解卷第24頁),則雖原告有將前開付款明細併同空白之系爭契約書傳送予被告廖于慧之情,但被告廖于慧實有可能係因未就前開付款明細進行查看,方致其就原告將系爭股份買賣餘款匯予蘇久芬之舉產生係原告欲侵占該等款項之誤解;又除此之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廖于慧確已明知且同意原告將系爭股份之交易所得部分款項匯予蘇久芬之情事,是已難遽認被告廖于慧有何故意對原告提起不實刑事告訴之情。再原告雖另以被告廖子宏將自己之身分證字號提供予被告廖于慧而載明於原證3 上,且被告廖于慧所回傳予原告之系爭契約書草稿上既可見係被告廖于慧代被告廖子宏為簽名,被告廖子宏卻迄未對被告廖于慧提出刑事告訴,足證被告廖子宏確已知悉並授權原告買賣系爭股份為由,認定被告廖子宏亦有故意對原告提出不實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但原證3 上既無任何被告廖子宏之簽名,且姐弟間因生活上互相協助處理個人事務等因素而得悉他方之身分證字號,亦非難以想像,被告廖于慧非必然係因簽立原證3 之目的而知悉被告廖子宏之身分證字號,是已難憑此逕認被告廖子宏有何授權被告廖于慧簽立原證3 之情事;又原告復未證明被告廖子宏已知悉前開被告廖于慧所回傳予原告之系爭契約書草稿之存在(即被告廖于慧於該草稿之賣方廖子宏簽名欄內簽署「廖于慧代」等字樣之情事),自亦不能率謂被告廖子宏明知實際上原告係經被告廖于慧代理被告廖子宏對其授權始為系爭股份交易之情,故原告所稱被告廖子宏就系爭股份之交易及其後買賣款項之流向均屬知悉且早為授權,卻仍對原告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云云,亦難遽信為真。原告雖再提出被告於另案對原告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即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568 號)中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主張被告於該案中已改稱前述由原告匯予蘇久芬之款項係為規避債權追索所為,而與其等當初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時之說法不同,足見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刑事告訴顯屬不實云云。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於對原告提起前述刑事告訴時,主觀上即已知悉其等於另案民事事件中所改稱前開款項係為規避債權追索而暫時匯予蘇久芬等情為真,卻仍對上開偵查機關故為指摘原告有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等情,自尚不能僅因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中已改為前開主張,遽謂被告係明知其等對原告告訴之事項均屬虛構而仍故意為之。更何況原告雖就上情另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然亦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8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8656號駁回原告於該案之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1 份存卷可參,則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虛構事實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誣告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取。
⒉原告固另主張縱認被告並無故意誣告之情,然被告廖于慧亦
應有於104 年12月17日前因過失而未對被告廖子宏解釋真相,致使被告廖子宏亦因過失而誤認原告有前述偽造文書及侵占行為之情事,因而與被告廖于慧一同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仍應構成對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然就其等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而言,被告廖于慧既係因見原告所匯予其與被告廖子宏之買賣款項與其等就系爭股份之持股比例所應得之數額不符,主觀上誤認原告有侵占系爭股份部分買賣款項之行為,因而與被告廖子宏一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自非明知其等告訴事項純屬虛構而全無所本,仍難僅因其等訴諸刑事程序之所為,遽認有何不法性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過失提起前述刑事告訴而應有共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云云,亦不足採。
⒊惟參以原告既已將付款明細併同空白之系爭契約書以電子郵
件傳送予被告廖于慧,縱認被告廖于慧確因未查看付款明細而誤認原告有侵占系爭股份部分買賣款項之情,然衡以系爭股份之交易金額尚非少數,被告廖于慧理應會就系爭契約書及付款明細之內容詳加確認,方符常情,而其當時亦應無不能就該等明細內容仔細查照之情況,卻猶未為之,因而致生前開誤解,被告廖于慧就此已顯有過失。又被告廖于慧既於回傳之系爭契約書草稿之賣方廖子宏簽名欄內簽署「廖于慧代」等字樣,可徵其確應有原告所陳受其所託代為徵求被告廖子宏同意授權出售系爭股份之情。其雖於前述偵查程序中辯稱:伊不知道有無受委任可以出售被告廖子宏名下的股份,伊當時是按照原告準備的委任書抄寫,以為只有出售伊名下的股票,又系爭契約書是原告要伊偽造被告廖子宏之簽名,再叫伊簽名後寫代云云(見本院卷第144、146頁),然衡諸被告廖于慧既為一具有相當經驗、智識之理性成年人,自無在已於系爭契約書草稿之賣方廖子宏簽名欄內簽上自己姓名並表明代理意旨之情況下,猶誤認僅係出售自己所有股份之理,被告廖于慧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則被告廖于慧既已明知其曾受原告所託徵求被告廖子宏就系爭股份買賣之授權,不論其實際上是否確曾取得被告廖子宏之授權,其於被告廖子宏在103 年10、11月間向其詢問為何系爭股份已遭出售之際,理應對原告負有主動向被告廖子宏告知曾有上述受原告所託向被告廖子宏確認是否同意出售系爭股份,其後更代被告廖子宏授權原告處理系爭股份買賣事宜等情事之義務,然其亦未為之,致使被告廖子宏誤認原告有偽造其簽名、印文及侵占系爭股份買賣所餘款項等犯嫌,則即便依現有卷內事證尚難遽謂被告廖于慧係故意不就上情對被告廖子宏為告知(蓋被告廖于慧亦有可能係基於前開對原告有侵占部分買賣款項之誤解,進而自行推認其代被告廖子宏簽名同意為系爭股份買賣授權之行為亦不生效力而未為告知),然仍可認其至少係因過失而未向被告廖子宏說明事件原委之情,導致原告因遭被告廖子宏誤認有前開犯罪情事而產生個人評價之貶損,故原告主張被告廖于慧於104 年12月17日前與被告廖子宏一同對原告提起前述刑事告訴前,有因過失未對被告廖子宏說明事件原委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可認定。
⒋從而,被告廖于慧既有前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至原告請求被告廖子宏連帶賠償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同有侵權行為存在,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復有明定。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廖于慧之前述過失而遭被告廖子宏誤認有上開犯罪情事,因此名譽受損,其精神上勢必亦因之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無可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廖于慧為姐妹關係,原告之學歷為大學夜間部肄業,現在蘇久芬開設之公司擔任助理,名下有汽車1輛及總價值共9,390元之投資共4 筆;被告廖于慧留學美國,名下現有汽車1輛及總價值2,064,970元之田賦共
3 筆等身分、資力情狀(上開等情業為原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6頁及證物袋),暨考量被告廖于慧前開侵權行為之情節及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等情事,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原告雖再主張其因遭被告提起不實之刑事告訴而受有支出律
師費用70,000元之損失,被告廖于慧就此亦應對其同負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存簿明細影本1 份為憑(見調解卷第55至56頁)。惟被告廖于慧之侵權行為係其因過失而未對被告廖子宏告以其曾代被告廖子宏同意授權進行系爭股份之交易暨部分買賣款項將匯予蘇久芬等情,而非其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在偵查程序中為維護自身權利委請律師所生之支出,與被告廖于慧之前揭侵權行為間即無絕對之關聯性存在;況在偵查程序中,亦非必然發生委任律師之費用,原告此部分之支出與被告廖于慧前揭侵權行為間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責由被告廖于慧負擔,是原告此節主張,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廖于慧給付原告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就此部分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