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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 告 川捷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儒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曾幸文

王麒翔受告知人人 鄧金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信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

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與訴外人鄧金釵於民國100年9 月30日共同簽訂之不動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2 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系爭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81頁),依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原告針對本件合建事宜、另案請求合建地主即鄧金釵損害賠償、違約金之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重上字第463 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且兩造與鄧金釵尚未達成後續處理方式之共識前,被告不應逕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故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仍存在等語,而系爭信託契約既為兩造與鄧金釵所共同簽立,應認鄧金釵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乃依前開規定,對鄧金釵為訴訟告知(見訴字卷第101 、115 頁),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鄧金釵為合作開發鄧金釵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 ○○○○○○ ○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土地工程案),雙方於100 年9 月30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受託人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5 項固約定原告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6 個月內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惟因鄧金釵拒絕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

2 項約定協助原告辦理系爭土地工程案之融資、共同設定、信託等事宜,又有系爭土地鄰地通行權之爭議,致系爭土地工程案進度停擺,原告與鄧金釵間並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仍在最高法院繫屬中。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召集原告、鄧金釵召開協調會議時,即已知系爭土地工程案無法繼續進行係可歸責於鄧金釵,且被告已無再要求原告變更起造人。被告並於106 年7 月26日以新光銀信託字第1062400272號函,向原告再次確認本件變更起造人一事處理原則為:須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審理結果憑辦,或依鄧金釵與原告協議結果並於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情形下依委託人指示辦理等語。被告嗣於106 年9 月13日再次召集原告、鄧金釵開會,會中亦達成共識即:「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再為商議變更起造人之事」。詎被告竟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尚未確定前,逕於107 年2 月22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系爭信託契約關係,被告單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 條約定,系爭土地工程案得否順利完工及信託目的達成與否,均係以原告與鄧金釵有無依約履行為據;復依該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原告負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6 個月內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之義務。原告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建造執照後,遲未依約變更起造人,被告已於104 年4 月15日函知原告表明已多次通知其辦理變更起造人,並請原告於收受通知後1 個月內完成變更。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召開協調會議,結論亦僅為原告與鄧金釵同意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約定辦理融資事宜,並未提及有關建造執照遲未變更起造人一事之責任歸屬。被告嗣又先後於104 年6 月8 日、同年8 月31日、105 年7 月21日、106 年7 月26日四度發函催告原告變更起造人,惟原告迄今仍未履行,被告自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6款約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至原告所稱被告106 年7 月26日新光銀信託字第1062400272號函,此係因鄧金釵前於同年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因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鄧金釵已於同年6 月26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並請被告歸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始於同年7 月26日以新光銀信託字第1062400272號函表示系爭合建契約之爭議僅得依法院審理結果憑辦,或依鄧金釵與原告協議結果並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下依委託人指示辦理等語,並非表示變更起造人一事須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審理結果,此由被告於同日亦同時發函再次通知原告應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變更起造人乙節,亦可參佐。又因原告與鄧金釵針對系爭合建契約有所爭議,而被告無從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之爭議,乃於106 年9 月13日邀集原告及鄧金釵就系爭信託契約後續是否執行及相關事宜召開協商會議,然因委託人雙方未達共識,乃作成「委託人後續如有需要將再通知被告邀集雙方協商」之會議結論,亦無決議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再為商議變更起造人之事。原告所稱之鄰地通行權爭議亦與建造執照起造人之變更無涉,被告就本件合建雙方之爭議已召集雙方協商多次,均無法達成協商,被告始依約將本件須合建雙方協力、信託目的始能達成之系爭信託契約予以終止,自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得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信託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等語,則兩造間就系爭信託契約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鄧金釵為合作開發系爭土地工程案,於

100 年9 月30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於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信託契約,約定由被告擔任受託人及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名義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原告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6 個月內將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被告;原告業於103 年8 月8 日取得建造執照,然迄未將起造人辦理變更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1至85頁),自堪信為真正。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若原告及鄧金釵有違反本契約之約定經被告催告仍不改善時,被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而被告已於104 年4 月15日、同年6 月8 日、同年8 月31日、105 年7 月21日、106 年7 月26日多次發函催告原告辦理變更起造人等情,有被告相關通知書、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訴字卷第163 至177 、185 至187 頁),然原告仍迄未變更起造人,則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於107 年2 月22日發函原告逕行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於104 年4 月20日召開之協調會議,結論僅為合建雙方當事人即原告與鄧金釵同意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2 款約定辦理融資事宜,及約定雙方下次會議時間,並未就變更起造人及其期限展延之事達成共識,更未提及有關建造執照遲未變更起造人一事之責任歸屬,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87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4 月20日會議時,已知系爭土地工程案無法繼續進行係可歸責於鄧金釵,且被告已無再要求原告變更起造人等語,難認屬實。而被告於106 年7 月26日所寄發之新光銀信託字第1062400272號函(見訴字卷第89頁),係在回覆鄧金釵前於同年月10日發函向被告表示:因原告違反系爭合建契約,伊已於同年6 月26日發函原告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請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盡速自行續建完成或於7 日內歸還系爭土地等語(見訴字卷第179頁),被告乃以前揭函文回覆陳稱:有關鄧金釵上開函文所述伊已解除系爭合建契約一事,因原告與鄧金釵間「系爭合建契約」之爭議,被告僅為受託單位,無從認定「系爭合建契約之存廢與否」,而因有關系爭合建契約爭議之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現於法院繫屬審理中,被告僅得就法院審理結果憑辦,或依委託人雙方(即原告、鄧金釵)協議結果並於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下依委託人指示辦理,又系爭合建契約爭議目前既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無從判定是否續建且亦無續建之義務等語。由此以觀,被告僅係表示有關「系爭合建契約」之爭議應待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最終審理結果,或依合建雙方當事人協議且須於「符合系爭信託契約約定之下」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有向原告確認有關「系爭信託契約」所約定原告應變更起造人一事之處理原則為「須按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審理結果憑辦,或依鄧金釵與原告協議結果辦理」等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無據。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3日再次邀集原告及鄧金釵之協商會議,結論亦僅記載:合建雙方仍未達成共識,後續如有需要將再通知被告邀集雙方協商等語(訴字卷第91頁),原告主張該次會議有達成「於另案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後,再為商議變更起造人事宜」之共識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

(三)至原告另稱:系爭土地有鄰地通行權爭議,遭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命原告不得於系爭土地為設置障礙物等阻礙鄰地所有權人通行行為,致系爭土地工程案進度停擺等語,然其亦自承該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經抗告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原裁定,並於104 年7 月間即已確定等語在卷(訴字卷第239 頁),則系爭土地鄰地通行權之爭議顯然早於104 年7 月間即已告一段落,原告自無由再執此作為延宕工程續行之理由;再者,縱有鄰地通行權爭議,亦無礙於原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應將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為受託銀行即被告之義務之履行。而被告於上開鄰地通行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確定後,亦已再於104 年8 月31日、105 年7 月21日、106 年7 月26日多次發函催告原告辦理變更起造人,期間並多次召集合建雙方開會協商系爭土地工程案之後續進行,堪認已善盡其身為受託人之協力義務,然合建雙方終究仍未能達成共識,原告亦迄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變更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則被告乃認系爭信託契約之目的已無法繼續完成,而最終於107 年2 月間,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發函原告終止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實屬適法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辦理建造執照之起造人變更,迭經被告催告仍未履行,則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2條第3 項第6 款約定,於107 年2 月22日發函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自屬有據。系爭信託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關係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