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吳雅琦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返還保證金50萬元,並追加侵害工作權、人格自由權、隱私權之損害賠償150 萬元,然該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當庭諭知限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9,900 元,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未繳納上訴費,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參,是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