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吳雅琦被 告 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碩訴訟代理人 劉智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壹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補字第1002號卷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追加,及追加以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民法第217 條、第247 條之1第1 、2 款、第250 條、第252 條、第263 條為訴訟標的(本院卷第149 頁及反面、第180 、184 、186 、200 、218頁),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3,123 元,其中38萬3,123 元自民國105 年12月1 日起,另60萬元自106 年
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1 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與原訴均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加盟經營便利商店所繳納之履約擔保金,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又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經營被告所有第1168分公司之OK便利商店(下稱台鐵善化店),再於105 年6 月6 日與被告簽署委任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經營被告所有第818 分公司之OK便利商店(下稱歸仁媽廟店,以上2 份契約合稱系爭加盟契約,如單指其一即以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稱之),原告已繳納台鐵善化店履約擔保金60萬元、歸仁媽廟店之履約擔保金45萬1,500 元。因歸仁媽廟店業績下滑,兩造於105年9 月27日合意終止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原告另於106 年
6 月26日告知台鐵善化店內員工因有要事無法於106 年6 月27日開店營業,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主任施忠志上情及已將鑰匙放在店內可以來取,施忠志讀取通知卻未回覆,被告竟於106 年6 月27日強制接收台鐵善化店而終止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因原告並無違約,無須給付違約金,被告卻擅自自履約擔保金取償,拒絕返還履約擔保金。因系爭加盟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1條、第26條至第29條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2 款為無效,爰依民法第217 條第1 、2 項、第247 條之1 第1 、2 款、第263 條、第259 條第1 項、第542 條、第549 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第25條,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繳納之履約擔保金及利息,縱認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亦主張民法第252 條酌減,並於扣除被告已返還原告歸仁媽廟店結算餘額6萬8,37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台鐵善化店之營業金額13萬3,220元後將餘額返還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3,123 元,及其中38萬3,123
元自105 年12月1 日起,另60萬元自106 年9 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受託經營台鐵善化店期間,多次挪用店內現金,且有短少匯款情事,竟又於106 年6 月27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止營業(營業時間應自早上6 時至晚上12時),被告即於同日會同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新營派出所員警進入盤點清查,發現短少營業金額現金13萬3,220 元,原告於106年6 月20日、23日、25日均短匯營業金額2 萬6,310 元、4萬5,210 元、6 萬1,745 元,將迄今仍未將共計13萬3,220元(已扣除前溢匯款)之營業金額匯予被告,被告即於106年7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第17條、第21條,符合第26條第2 項、第5 項之重大違約事由,依第27條第3 項第2 款,於106 年6 月27日終止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經結算計有違約金60萬元、移交處理費、往來帳溢付款、未結算費用科目,共計64萬3,851 元,扣抵原告前交付之履約擔保金及利息60萬1,202 元,原告尚積欠被告4 萬2,649 元。另原告經營歸仁媽廟店起3 個月後即以「報廢不確實產生虧損」、「無協力經營人」、「人力不足」等因素,願依約支付違約金提前解約,兩造遂於105 年9 月24日簽訂契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協議書),依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及加盟主結算報表,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元、移交處理費2 萬元、往來帳溢付款5萬5,347 元、未結算費用科目1 萬0,055 元,共計38萬5,40
2 元,扣抵原告前交付之履約擔保金及利息45萬3,779 元,餘額6萬8,377元已於105年11月間結算返還予原告。原告先於104年8月加盟經營台鐵善化店,後於105年6月間複數加盟歸仁媽廟店,並非無加盟經營經驗之人,被告委託原告加盟經營並提供裝潢、行銷、各項軟硬體機器設備、相關教育訓練及經營技術支援,已投入大量成本,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經營期間均為5年,原告僅分別經營台鐵善化店、歸仁媽廟店1年10個月、3個月即違約終止系爭加盟契約,造成被告損失,其請求自無理由。倘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因違反第17條約定營業時間之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及第188 頁):㈠原告於104 年8 月10日與被告簽立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約
定由原告經營被告所有第1168分公司之台鐵善化店,原告繳交履約擔保金60萬元;再於105 年6 月6 日簽署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約定由原告經營被告所有第818 分公司之歸仁媽廟店,原告已繳交履約擔保金45萬1,500 元。
㈡兩造於105 年9 月27日合意終止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並簽訂系爭終止協議書。
㈢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第591 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以原告於106 年6 月27日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停止營業台鐵善化店,及經被告會同警員清點店內短少現金13萬3,
220 元,亦未依約定(即於翌日)將營業金額匯入被告指定帳戶,違反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第17條、第21條、第26條為由,依第27條第3 項第2 款終止契約;被告並結算違約金60萬元、移交處理費2 萬元、往來帳溢付款4 萬1,578 元、往來帳緩付款4 萬1,578 元、未結算費用科目2 萬4,919 元,共計64萬3,851 元。
㈣歸仁媽廟店經被告結算違約金30萬元、移交處理費2 萬元、
往來帳溢付款5 萬5,347 元、未結算科目1 萬0,055 元,合計38萬5,402 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1條、第26條至第29條之
約定為無效,有無理由?⒈按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
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247 條之1 則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
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兩造締結台鐵善化店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被告已以書
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僅於第6 條就履約擔保之金額另詳為約定交付日期外,其餘內容均與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相同,有系爭加盟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76頁);而原告自承其先加盟經營台鐵善化店,其後又複數加盟歸仁媽廟店,足見原告於締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加盟,則原告爭執台鐵善化店、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之審閱期間不足,已非可採。原告雖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第17條、第21條、第26條至第29條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2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查系爭加盟契約係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供與不特定之加盟主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而系爭加盟契約第27條第2 項固僅規範被告得終止契約之情形,然細繹第28條第3 項、第29條第1 項第4 、5 款之內容,被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並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移交處理費及各項應給付之費用,及得自原告所交付之履約擔保金取償,均係以原告有違約之情事為前提,且於被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尚區分逕行終止或須經催告而終止兩種情形,足見該條之約定並無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加重原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又兩造間之加盟契約縱然終止,原告仍可與其他加盟業者締結加盟契約,非謂原告僅能依系爭加盟契約之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是原告據此主張上開約定無效云云,亦不足採。
⒊原告另爭執被告未就解約申請表及系爭終止協議書給予審閱
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
1 項第2 款、第25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之規定,且解約申請表及系爭終止協議書之內容已限制其工作權之行使云云。依104 年4 月13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3 點第1 項第8 款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或預備加盟經營關係之十日前或個案認定合理期間,以書面提供下列加盟重要資訊與交易相對人審閱,構成顯失公平行為,…㈧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第4 點第1 款則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不得為下列顯失公平行為: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然觀諸該處理原則第6 點「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規定之內容,可知被告有無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原告提供應揭露資訊項目之書面說明資料,及有無提供至少5 天之契約審閱期間,僅涉及被告有無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加盟之交易秩序,而違反104 年2 月4 日修正之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與系爭加盟契約之終止約定有效與否之認定並無關連,且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形,亦僅係其是否應依公平交易法第5 章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非謂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應屬無效;況被告既已於兩造締結加盟經營關係之10日前,將契約書面提供予原告審閱,系爭加盟契約第17、21、26至29條已明定違反契約之事由、違約終止之效果及處理事宜,而系爭終止協議書所記載內容即是再次重申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29條就違約金、移交處理費、結算費用之約定處理,難謂被告有何故為隱匿重要交易資訊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給與差別待遇之行為」云云,惟按所謂「差別待遇」係指事業就同一商品或勞務,對於在產銷體系中居於相同位階及作用之買受人(如同屬批發商或同屬零售商)給予不同的待遇,即係所謂的差別待遇。包括價格以及銷售條件(如付款方式、交易條件、包裝等)之差異。是事業是否構成違法之差別待遇行為,須審酌事業對於同一產銷階段,且提供相同交易條件之不同交易相對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給予不同之待遇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原告主張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終止前,被告應先給予契約終止書、說明解釋終止條款及告知簽署終止契約後被告後續之作為等節,惟被告以原告違約而終止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因無涉及其他加盟主,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 款規範差別待遇之範疇,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為第27條第2 項合意終止而非
同條第3 項第2 款之違約終止,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並非原告主動請求解約,而係被告趁原告不備,
要求原告主動提前解約云云,惟依原告於105 年9 月24日填寫之加盟店解約申請表申請原因欄中記載「⒈因報廢不確實,而產生大量盤點虧損。⒉無一位協力經營人。⒊人力不足。⒋人事訓練能力不足。⒌店務管理出漏洞。」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此表既為原告親筆書寫,且所載各項原因均係表明原告因其個人因素所生經營疏誤,足認原告係認其已無能力繼續經營歸仁媽廟店而請求終止契約;而原告自104年8 月10日起即經營台鐵善化店,其後又再與被告簽約經營歸仁媽廟店,則其申請解約之上開5 點事由,自非因初次經營加盟店缺乏經驗所致,參以原告復自承被告公司主任施忠志曾詢問其是否需派人支援,因其考量人事成本而拒絕一情,足見原告明知被告可協助其改善經營困境卻不願接受,則被告抗辯係原告主動終止契約,自堪採信。
⒉縱原告主張施忠志因其經營狀況而詢問原告是否結束經營歸
仁媽廟店一情屬實,惟原告明知其因經營不善致未能履行契約約定之經營期間,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其無條件終止契約,且原告既採納施忠志之建議填寫解約申請表,於填寫時自當已得悉解約申請表之「填表說明」欄中載明「⒉OK超商依加盟契約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或加盟主主動提出終止時,加盟主需給付違約金:⑴契約於生效後一年(含)內終止者,應給付新台幣30萬元整。…⒊待加盟主簽立『契約終止協議書』後,依協議書內容辦理交接。」(見卷第95頁),復於明知系爭終止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明列「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原契約,乙方應依原契約第28條之約定賠償甲方(即被告)違約金新台幣(下同)叁拾萬元整及移交處理費貳萬元整,合計叁拾貳萬元整。」(見本院卷第25頁)之情況下,簽署系爭終止協議書,而該等違約金、移交處理費等費用已約定於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款、第29條第1 項第4 款(見本院卷第72、73頁),其於簽訂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前業已審閱,則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或受脅迫終止契約,即非有據,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受脅迫而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係合意以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之方式終止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則原告主張無須依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及第29條第1 項第4 款給付移交處理費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規定可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
無須負違約終止責任云云,惟歸仁媽廟店加盟契約既有特別約定,則原告再依民法第549 條主張,即非有據。
㈢被告就台鐵善化店以原告違反契約第17條、第21條,依第26
條第2 項、第27條第3 項第2 款終止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有無理由?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6 年6 月26日向被告公司主任施忠志以LINE通知於翌日早上6 時無法開店營業,惟查,台鐵善化店於106 年6 月27日早上確未營業,被告公司主任施忠志在店外等候至11時始經店員到店交付鑰匙等情,為原告所自承。
依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一天24小時,全年連續無休方式經營本OK mart。除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等情事外,未經甲方(即被告)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本OK mart之營業或縮短其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既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其得於106年6月27日停止營業,即已違反上開約定,依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第26條第2款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之約定者。」,屬重大違約事由,依第27條第3項第2款約定「違約終止:乙方有本契約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重大違約事由之一者,甲方得不經催告而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原告雖主張其曾以LINE通知施忠志,並顯示施忠志已讀之訊息,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明知施忠志未為允否之表示,亦未取得被告書面同意,則原告於106年6月27日上午未開店營業,即屬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擅自停止營業,而屬第26條第2款重大違約事由,被告自得依第27條第3項第2款終止契約;又原告於106年6月20日、23日、25日分別短匯營業金額2萬6,310元、4萬5,210元、6萬1,745元予被告,迄今仍未將營業金額共計13萬3,220元匯予被告一情,有現金短溢明細報表、營收日報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依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第21條約定「乙方應將本
OK mart當日全數之營業金額(包含但不限於銷售及代收款項)於次日至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匯入甲方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每日匯款截止時間一甲方公告為準〉。若遇金融機構停止營業時,必需在金融機構恢復營業首日將應匯未匯之款項一併匯入。」、第26條第5項約定「在金融機構正常營業之狀況下,乙方連續三日(含假日)未依約定將營業金額匯入甲方指定之帳戶者,或有未將營業金額全數匯回而未於三日內補匯者;但在連續假日情況,於金融機構恢復營業首日全數匯回時,不視為違約。」(見本院卷第48、50頁),原告於106年6月20日、23日有應匯而未匯之營收金額,至106年6月27日,已超過3日,已屬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第26條第5款約定之重大違約事由,被告亦得依第27條第3項第2款終止契約;嗣被告於106年7月1日寄發臺北永春郵局第59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表明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契約第17條、第21條而構成契約第26條之重大違約事由,依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第27條第3項第2款約定於106年6月27日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自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未於107年6月27日準時開店營業,已遭被告強制接管店面而解除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云云,惟被告開啟店面鐵門之行為並非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擔保金,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3 項第1 、2 款約定:「除本契約
另有約定外,經甲方(即被告)依前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或乙方(即原告)主動提出終止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所受損害並需依下列約定給付違約金:㈠本契約於生效後一年(含)內終止者,應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整。㈡本契約於生效後逾一年以上終止者,應給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並加計按終止日至原委任經營期間屆滿之日止,每一個月新台幣壹萬元,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之違約金。但最高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限。」(見本院卷第52、72頁),本件因原告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約定,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既如前述,被告自得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台鐵善化店加盟契約於106 年6 月27日終止,距約定經營屆滿日109 年8月31日尚有38個月,依第28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最高60萬元之違約金,另歸仁媽廟店經營未逾1年即終止,依第28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另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9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本契約由甲方依本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約定終止或由乙方主動提出終止者,乙方需支付甲方處理移交或結束本
OK mart 事務之費用新台幣貳萬元整。」、第5 款約定「乙方依本契約應給付甲方之各項款項、費用,包括違約罰款及須對甲方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得逕自從往來帳戶中扣抵,如有不足,甲方得自履約擔保中取償,…」(見本院卷第53、73頁)。則被告就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移交處理費及未結算之費用,得先自履約擔保金中扣除,如有餘額始返還原告。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加盟契約第28條第3 項之約定,於被告依第27條第3 項之約定終止或原告主動提出終止時,被告除得向原告請求違約金外,尚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見該條違約金之約定性質上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違約金是否過高一節,按諸前揭說明意旨,法院自應依職權加以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對OK mart 之商標有專用權,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而得以使用OKmart連鎖加盟系統經營商品零售業務,被告依約並需提供原告店面裝潢設計、軟硬體設備及規劃陳列、產品之統一採購及配送、教育訓練、經營計畫之管理分析等服務,原告則可獲得委任報酬,若原告任意違約,將使被告所付出之金錢、時間、勞力等有形、無形成本付諸流水,影響甚鉅。惟依系爭加盟契約第11條第1 項雖約定原告每年度可獲得140 萬元加計毛利額之15% ,實際上因原告仍須支出人事費用、管銷費用,其每月實際所得約3 萬3,000 元,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依此計算任一加盟契約期滿被告可得報酬約為198 萬元(計算式:33,000元*12 個月=1,980,000元),與歸仁媽廟店履約未滿1 年之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台鐵善化店履約1 年之上之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相比較(300,000 元/1,980,000元≒15 %;600,000 元/1,980,000元≒30% ),核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15萬元、30萬元較屬適當。是以系爭加盟契約雖因原告違約而提前終止,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惟就台鐵善化店、歸仁媽廟店之懲罰性違約金超過30萬元、15萬元部分,被告不得自履約擔保金扣抵,應予返還。
⒊又原告就台鐵善化店所繳納之履約擔保金為60萬元,所生利
息有1,202 元,因原告另積欠被告未結算之費用科目為稅後
2 萬4,919 元(含稅前未入帳單據扣款90元、現金短溢70元、電費2 萬3,572 元),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0萬元、移交處理費2 萬元,且原告尚積欠被告台鐵善化店之經營費用13萬3,220 元,其已同意被告自應給付金額中扣除上開金額,此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並再扣除原告往來帳緩付款與溢付款差額1,068 元後,被告應返還原告台鐵善化店之履約擔保金為12萬4,131 元(計算式:600,000+1,202-24,919-300,000-20,000-133,220 +1,068=124,131)(見本院卷第93頁來來超商加盟主結算報表);原告就歸仁媽廟店所繳納之履約擔保金為45萬1,500 元,所生利息有2,279 元,因原告另積欠被告未結算之費用科目為稅後1 萬0,055 元(含稅前未入帳單據-1,028元、現金短溢-435元、電費1 萬1,039 元),並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5萬元、移交處理費2 萬元,扣除原告往來帳緩付款與溢付款5 萬5,347 元及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餘額6 萬8,377 元,被告應返還原告歸仁媽廟店之履約擔保金為15萬元(計算式:451,500+2,279-10,055-150,0 00-20,000-55,347-68,377 =150,000 )(見本院卷第99頁來來超商加盟主結算報表)。原告雖又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與有過失,應減免違約金云云,惟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原因均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過失,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應返還台鐵善化店、歸仁媽廟店之履約擔保金各12萬4,131 元、15萬元,即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另主張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云云,惟系爭加盟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約定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業經敘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即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
3 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542 條計算被告應返還台鐵善化店、歸仁媽廟店履約擔保金之利息起息日為106 年9 月1 日、105 年12月1 日,惟依民法第263 條之規定,契約終止時並未準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且被告並非民法第542 條規定之受任人,則原告主張上開履約擔保金之利息起息日,自屬無據,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加盟契約終止後被告應給付27萬4,131 元及自107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