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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被 告 傅順明

傅順榮傅美嬌傅柏翰訴訟代理人 吳君婷律師

彭聖超律師吳彥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因繼承傅邱華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順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叁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順榮、傅美嬌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零叁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叁萬捌仟叁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傅柏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零貳元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因繼承傅邱華招所得遺產限度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由被告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傅柏翰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如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傅柏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柏翰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銘於本件辯論終結後之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三日代理權消滅,惟原告有訴訟代理人陳清進律師,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

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四人負連帶給付金錢之責,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經被告傅順明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且異議事由係否認有利益存在、非基於個人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傅順明之異議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四人。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至三、七款、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傅邱華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本息,及共同給付原告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一十二元本息,於一0七年六月七日變更追加為請求被告於繼承傅邱華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本息,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四元本息(見訴字卷第二一頁書狀),於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訴字卷第五七頁筆錄),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相同、基礎事實(傅邱華招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傅邱華招死亡後,債務及建物由被告繼承)均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連帶並增加請求金額),且係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或當日為之,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經到庭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四、被告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傅邱華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

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其

中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一十二元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其餘五十四萬六千四百一十二元自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三七五號土地、三八二號土地,合稱本件土地),分別自六十一、六十七年間起為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以下分別簡稱一六三號房屋、一六五號房屋,合稱本件房屋)為被繼承人傅邱華招所有,並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其中一六三號房屋占用三八二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一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W所示、面積二0五‧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三七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W’所示、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部分,一六五號房屋占用三八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X所示、面積一二0‧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三七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X’所示、面積十五‧九七平方公尺部分,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一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發布、一0六年三月一日修正生效前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三點規定,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本件房屋其中二五七‧九六平方公尺部分(三七五號土地二七‧九五平方公尺、三八二號土地二三0‧0一平方公尺)作為營業使用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是自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自一0七年四月一日起改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傅邱華招曾按月給付原告土地補償金,惟自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傅邱華招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被告為傅邱華招之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詳見附表一),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傅邱華招之遺產範圍內,就傅邱華招於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六日止期間之相當於土地租金不當得利共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亦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自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間,因繼承取得共有本件房屋而占有本件土地,亦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二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四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傅邱華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法定利息,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四元及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被告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傅順明及傅柏翰聲明及答辯如下: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1本件房屋確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但本件土地原為

國有、由國防部使用,並為水塘,係傅邱華招將之填平後始興建房屋並連接水電而得使用,若未經搭蓋本件房屋,本件土地原無利用價值,傅邱華招、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且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超逾本件土地及本件房屋之實際租金數額。

2傅柏翰長年旅居海外,對於傅邱華招占用本件土地一節毫

無所悉,亦未實際占有使用本件房屋,並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且傅邱華招之債務應優先以傅邱華招之遺產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為管理機關,本件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傅邱華招所有,傅邱華招並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其中一六三號房屋占用三八二號土地面積二0五‧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三七五號土地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部分,一六五號房屋占用三八二號土地面積一二0‧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三七五號土地面積十五‧九七平方公尺部分,本件房屋其中二五七‧九六平方公尺部分(三七五號土地二七‧九五平方公尺、三八二號土地二三0‧0一平方公尺)作為營業使用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傅邱華招曾按月給付原告土地補償金,惟自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即未再給付,傅邱華招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傅馨儀共五人為傅邱華招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因繼承取得共有本件房屋,且亦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房屋稅查詢結果、土地公告地價及現值查詢結果、本院覆函、相片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六至十二、十五至二一、三十頁、訴字卷第六一、六七至七一頁),核屬相符,關於本件土地分別自六十一年、六十七年間起為臺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一節,並與本院職權查證結果一致,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三九至五一頁),且為到庭被告傅順明、傅柏翰所不爭執,被告傅順榮、傅美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傅邱華招自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六日止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被告自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因繼承取得共有本件房屋而占有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二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四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土地係因搭蓋本件房屋方有利用價值,被告使用房屋並無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傅柏翰長年旅居海外、未實際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數額過高,且應優先以傅邱華招之遺產清償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或依法定標準核計之地價而言,惟公有土地係以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土地自六十餘年間起為臺北市所有之公有土地,本件房屋原為被繼承人傅邱華招所有,其中一六三號房屋占用三八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W所示、面積二0五‧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三七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W’所示、面積二三‧五七平方公尺部分,一六五號房屋占用三八二號土地如附圖編號X所示、面積一二0‧二四平方公尺部分,占用三七五號土地如附圖編號X’所示、面積十五‧九七平方公尺部分,本件房屋其中二五七‧九六平方公尺部分(三七五號土地二七‧九五平方公尺、三八二號土地二三0‧0一平方公尺)作為營業使用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傅邱華招於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被告及訴外人傅馨儀為傅邱華招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而傅邱華招及被告均無占有使用本件土地之權源,前已述及,依首揭法條,本件房屋自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由被告、傅馨儀五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傅邱華招自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六日止、被告及傅馨儀自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均無法律上原因以所有或共有之本件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堪以認定。被告傅順明雖辯稱本件土地係因搭蓋本件房屋方有利用價值、被告使用房屋並無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被告傅柏翰則辯稱並為占有使用本件房屋,未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云云,惟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參酌房屋稅條例第二條第一款關於房屋之定義為「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得單獨為不動產所有權標的之定著物房屋,指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即能遮風避雨、單獨供營業、工作或住宅之用、不易移動其所在者,易言之,房屋以占有土地為前提、必須繼續附著於土地、不能脫離土地單獨存在,無土地即無房屋,反之,一旦地上物合於房屋之要件,必然占有使用坐落之土地(基地),至房屋係何人占有使用、有無人占有使用、是否空置,要非所問,房屋之所有權人均以房屋占有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僅占有使用房屋者同時亦併占有使用房屋之基地;本件房屋既為合於前開法條、說明之「房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房屋興建完成時即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W、W’、X、X’所示部分,房屋所有權人(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六日止期間為傅邱華招、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間為被告與傅馨儀五人)受有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如附圖編號W、W’、X、X’所示部分之利益,已足認定,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三)本院審酌:1本件土地坐落臺北市○○區○○○○○路,民族東路為雙

向四線道,自一一五號起向東南延伸至道路終端與民權東路、敦化北路交接處止(含門牌號碼一六三、一六五號之本件房屋)路段,兩側建物一樓均作為商業店面使用,惟道路北側因緊鄰臺北松山機場,依民用航空法授權交通部發布之「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四周禁止限制建築物及其他障礙物高度管理辦法」規定,建物之高度受限制,道路北側建物樓高均僅一層,南側建物樓高亦僅二至四層,往來人車量普通、商業活動一般,鄰近學校、臺北花博公園新生園區、榮星花園,本件房屋樓高僅一層,尚屬簡陋老舊,亦供作汽車保養場商業店面使用(參見訴字卷第六五至七三頁網路地圖、相片);其中三七五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自一0二年起為四萬七千四百元,自一0五年起為四萬九千六百元,自一0七年一月起為四萬六千九百元,三八二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一0二年間起為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一0五年間起為四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一0七年一月起為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查詢單可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六、十七頁、訴字卷第四

一、四七頁)。2原告雖提出鄰近土地一0七年三月間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

為三百一十九元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見訴字卷第六五頁),但該土地位在民族東路南側,且是路段之民族東路北側已非臺北松山機場範圍,又在濱江果菜市場旁,土地利用率及商業活動程度與本件土地迥異,尚難遽採。

3另參酌如逕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授權發布、修

正後之「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規定,自一0六年三月起就本件房屋作為營業使用而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部分,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一0七年四月起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七五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達高三百三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六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四萬九千六百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八,除以十二個月)至三百九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七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四萬六千九百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三八二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二百八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六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四萬二千零二十七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八,除以十二個月)至三百三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一0七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乘以「租金率」百分之十,除以十二個月),多高於原告前開所提土地利用率及商業活動程度均遠較本件土地為優之參考地段租金,顯然過高。

4以及「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

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均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使用補償金,傅邱華招曾如數繳付等情,認為傅邱華招、被告就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均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應屬適當。則傅邱華招自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六日止二年又六十七日止期間以本件房屋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㈠部分),傅邱華招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傅馨儀共五人)自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期間以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本件房屋占用本件土地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㈡部分),被告雖係公同共用本件房屋,惟共有比例應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是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按應繼分比例計算,分別為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各四分之一即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傅柏翰八分之一即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二㈢部分)。

五、原告固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就自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以本件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一五二三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而本件房屋係傅邱華招多年前在本件土地上興建,前曾提及,是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無權占有,縱係故意不法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行為人亦為傅邱華招,被告僅因傅邱華招死亡而依法繼承取得本件房屋之所有權,難謂有因故意或過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就自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以本件房屋無權占有本件土地、致原告所受損害部分,連帶負賠償之責,於法尚有未合。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傅邱華招自一0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十二月六日止、被告及傅馨儀自一0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一0七年四月三十日止,均無法律上原因以所有之本件房屋占有使用本件土地,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段期間傅邱華招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一百六十萬一千二百二十九元,是段期間傅邱華招之繼承人(即被告與傅馨儀五人)所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一百八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各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被告傅柏翰為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傅邱華招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零六百六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見支付命令卷第三六至三九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傅順明、傅順榮、傅美嬌各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及其中四十二萬六千零三元(即原告支付命令請求數額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一十二元之四分之一)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三萬八千三百三十八元自原告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傅順明自一0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見訴字卷第二一五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傅順榮、傅美嬌均自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見訴字卷第一一七至一一九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傅柏翰給付二十三萬二千一百七十元,及其中二十一萬三千零二元(即原告支付命令請求數額一百七十萬四千零一十二元之八分之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其餘一萬九千一百六十八元自原告訴之追加暨準備㈠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見訴字卷第一一九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一:傅邱華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系統表┌────────┬────────┬──────┐│ 被 繼 承 人 │ 子 女 │ 代位繼承人 │├────────┼────────┼──────┤│ │長子傅仁坤 │長子傅柏翰④││ │(101.04.08死亡) ├──────┤│傅邱華招 │ │長女傅馨儀 ││(104.12.07死亡) ├────────┼──────┤│ │次子傅順榮② │無 ││◎配偶傅丙辰 ├────────┼──────┤│(103.09.28死亡) │長女傅美嬌③ │無 ││ ├────────┼──────┤│ │三子傅順明① │無 │├────────┴────────┴──────┤│有編號者為本件被告。 │└────────────────────────┘附表二: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㈠傅邱華招部分(102.10.01~104.12.06)1三七五號土地

102.10.01~104.12.06(二年又67日)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5%

47,400 (23.57+15.97) 5% (2+67/365)≒204,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三八二號土地

102.10.01~104.12.06(二年又67日)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5%

39,302 (205.24+120.24) 5% (2+67/365)≒1,396,6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2=1,601,229㈡傅邱華招之繼承人部分(104.12.07~107.04.30)1三七五號土地①104.12.07~104.12.31(25日)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5%

47,400 (23.57+15.97) 5% (25/365)≒6,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5.01.01~106.12.31(二年)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5%

49,600 (23.57+15.97) 5%  2≒196,1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07.01.01~107.04.30(120日)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5%

46,900 (23.57+15.97) 5% (120/365)≒30,4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233,0000000號土地①104.12.07~104.12.31(25日)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5%

39,302 (205.24+120.24) 5% (25/365)≒43,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105.01.01~106.12.31(二年)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5%

42,027 (205.24+120.24) 5%  2≒1,367,8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107.01.01~107.04.30(120日)

每平方公尺公告地價 占用土地面積 租金率 期間

(新臺幣) (平方公尺) 5%

39,743 (205.24+120.24) 5% (120/365)≒212,6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①+②+③=1,624,3421+2=1,857,362㈢傅邱華招之各別繼承人部分(按應繼分比例計算)①傅順明應繼分四分之一 1,857,362 ÷4 ≒464,341②傅順榮應繼分四分之一 1,857,362 ÷4 ≒464,341③傅美嬌應繼分四分之一 1,857,362 ÷4 ≒464,341④傅柏翰應繼分八分之一 1,857,362 ÷8 ≒232,17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附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1.01.04土地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9-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