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唐寶琴訴訟代理人 謝宏山被 告 劉明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撤銷及除去保證責任,拒絕清償。經查,原告聲明第㈠項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第㈡項聲明訴請塗銷及除去者,為聲明第㈠項本票債權存在時對主債務八十萬元之保證責任。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特別管轄權之事由,本件被告地址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非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