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5號原 告 鄭裕銘被 告 陳永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下午2 點45分於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委任王家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迄未提出委任,是原告應於該期日前提出委任王家鋐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