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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53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被 告 許晋昇

許淨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許晋昇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十八號二樓、十八號二樓之一、十八號二樓二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被告許晋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許淨如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晋昇負擔百分之九十九,被告許淨如、許晋昇連帶負擔百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許晋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仟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許晋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許晋昇前邀同被告許淨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18號2樓、18號2樓之1、18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83元,兩造並訂有房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許晋昇自106年1月起即欠繳租金,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遂於107年1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被告許晋昇迄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晋昇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年3月租金及按租金二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36,249元,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36,249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第4項、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107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249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許淨如則以:伊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無法返還。又被告許晋昇積欠租金長達一年,伊身為連帶保證人,卻未接獲原告通知;且原告既已於106年1月終止系爭租約,何以於接獲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起訴請求返還房屋。原告怠於請求,致使伊須負擔沉重租金及違約金,且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許晋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晋昇於104年5月1日以被告許淨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2,083元。嗣被告許晋昇自106年1月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已於107年1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情,有公證書、臺北市市有非公用房地租賃契約、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7年1月16日北市財管字第10730008000號函、建物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許晋昇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失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許晋昇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洵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契約關係消滅後,如乙方仍繼續占用房地者,乙方除應按租金費率返還不當得利外,並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金額二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查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許晋昇仍占用未返還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且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許晋昇因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許晋昇給付107年3月份租金12,083元,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83元,當屬有據。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資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租約雖約定被告應給付相當不得得利金額二倍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返還房屋所受損害應為其租金收益及利息損失,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害已經計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併參考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之利益損害,認原告請求按租金二倍即24,166元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租金0.1倍即1,208元計算始為適當。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13,291元(計算式:12,083元+1,208元=13,291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㈣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許淨如為被告許晋昇之連帶保證人,且依系爭租約第22條約定,其與被告許晋昇對於租金、違約金或契約關係消滅後發生之一切義務,負連帶責任,上開約定業經公證乙情,有公證書在卷可考,是被告許淨如應就上開租金、違約金債務與被告許晋昇負連帶給付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晋昇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依系爭租約第19條第4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淨如、許晋昇連帶給付13,291元,及被告許晋昇自107年4月26日起、被告許淨如自107年4月27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3,291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8-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