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淑娟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德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請求權係為詐害債權之撤銷權。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而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係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等規定而提起,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與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比較後而定之。依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請求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而附表所示之土地部分之價額至少為4億6,613萬7,08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7,080元×面積2,251平方公尺=466,137,080元),顯未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20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1,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土地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 │ ││號│縣市 ○鄉鎮市區○段 ○○段 │地 號 │ │ │ │ │├─┼───┼────┼───┼───┼─────┼──┼────────┼────────┼────────┤│1 │臺北市○○○區 ○○○段│二小段│427 │ │2,251 │10000分之399 │林金層 │└─┴───┴────┴───┴───┴─────┴──┴────────┴────────┴────────┘┌─┬──┬──────┬─────┬─────┬─────────────────┬───────┬──────┐│編│ 建 │ │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 ││ │ │ │ │及房屋層數│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 ││號│ 號 │ │ │ │ │及面積 │ │ │├─┼──┼──────┼─────┼─────┼──────────┼──────┼───────┼──────┤│1 │2877│臺北市文山區│臺北市文山│3層樓鋼筋 │第一層:59.85 │陽台:19.17 │1分之1 │林金層 ││ │ │木新路二段○○○區○○段二│混凝土造 │第二層:56.91 │ │ │ ││ │ │號 │小段427地 │ │第三層:56.91 │ │ │ ││ │ │ │號 │ │屋頂突出物:27.10 │ │ │ ││ │ │ │ │ │(合計;200.77)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