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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4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92號原 告 揚昇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訴訟代理人 江鉅星

蔡耀瑩律師被 告 馮奕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所列二台機台(下稱系爭機台)返還原告,系爭機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186元【計算式:(5,549 元+10,819元)×1.05=1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86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於商標移轉文件上讓與人欄位蓋印「全維智屏公司」大小章移轉全維智屏商標申請權利予原告部分,核其性質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自行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67,186 元(計算式:17,186元+1,650,000 元=1,667,18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另訴之聲明第4 項請求被告應於附件二及附件三簽名後交付原告為書面道歉部分,係分別向原告、原告及訴外人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書面道歉,均屬非因財產權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為6,000 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33元(計算式:17,533元+6,000 元=23,53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22,533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3 項部分,則為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賠償,係屬上開第1 項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不予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昱昇附表一:

┌──┬─────┬───────────────────────┐│編號│Model No. │ Description │├──┼─────┼───────────────────────┤│ 1│T100 │Android OS 10.1" (1280x800)Tablet/PoE/WiFi/BT ││ │ │/multi-touch screen ││ │ │(Quad Core Cortex-A7, RAM DDR3 1GB, Flash 8GB)│├──┼─────┼───────────────────────┤│ 2│T150 │Android All in One Panel PC 15.6" (1920x1080) ││ │ │(Quad Core Cortex-A17, RAM DDR3 2GB, eMMC ││ │ │Flash 8GB)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1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