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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 告 黃榮富訴訟代理人 陳致宇律師被 告 黃駿發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士調字第40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黃日星育有9子,黃日星過世後,其名下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協議由兩造及訴外人黃錦娥3人共同繼承,嗣於民國100年間經討論之後,3人決定將之登記於被告1人名下,就原告應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屋持分,被告同意分期償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原告於99年5月1日曾向被告借貸100萬元,與之抵銷後,剩餘200萬元,兩造於100年7月11日在張智超律師事務所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給付。惟被告並未向原告清楚說明契約內容,且因原告僅小學畢業,長期受眼疾之苦,根本無法理解系爭協議書上之文意,因被告堅稱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才願給付剩餘200萬元,故原告在錯誤之情況下,方才簽署協議書。被告在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僅給付100萬元,訛稱剩下100萬元日後會再給付原告,但被告多年未聯絡原告處理上開事宜,遂於105年11月3日要求被告給付,被告卻稱兩造已合意以200萬元解決,原告始知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係遭被告詐騙,乃委請律師對被告寄發律師函,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遭拒。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給付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0年7月1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均非事實,先父因憐被告一目失明,而於71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義,並囑咐予母親居住至終老,何來「繼承」之有。況兩造嗣已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被告已經交付,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房屋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稱簽立協議書時因眼疾而在錯誤之地方簽字,欲推翻之前協議,其主張之事實均屬杜撰,又乏證據證明,難謂有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之繼承爭議,兩造於100年間曾協議,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300萬元,但被告僅給付200萬元,尚欠100萬元;原告係遭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始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已以律師函通知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惟均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繼承爭議,曾於100年7月11日至張智超律

師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因兩造之亡父黃日星先生生前要求甲方(即被告)將上開房產之1/3持分分配給乙方(即原告),今雙方合意由甲方給付新台幣200萬元給乙方,其中100萬由甲方於簽訂本約時當場交付現金10萬給乙方,並由乙方親自點收無誤,其餘90萬由丙方(即證人黃錦娥)交付台灣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摺及提款卡予乙方供乙方自由提領;另100萬因乙方曾於99年5月19日向甲方借款100萬,故互為抵銷因而甲方毋需再行支付此款項。」、「雙方簽訂本約之日起,乙方不得就上開房產向甲方復行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向甲方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並願拋棄任何其就上開房產可能產生之權利。」(見士卷第8頁)。是依上揭約定,被告僅有支付200萬元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伊300萬元云云,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不相符,自無可取。又被告已支付原告200萬元(含原告於99年間積欠被告之100萬元借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已全額付清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款項。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稱其因僅小學畢業,同時長期受眼疾之苦,在根本無

法理解系爭協議書文意之情況下,遭被告欺騙,而陷於錯誤,方才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已委請律師依法通知被告撤銷該意思表示云云,均為被告否認,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協議書、律師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黃錦娥、張智超律師到庭作證。惟查:

⒈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偕同證人黃錦娥及其他姊妹一同至張智

超律師事務所,經張智超律師當場了解兩造之協議條件後,代為撰擬書面條款,並向在場人說明、確認後,在張智超律師之見證下所簽署等情,業據證人黃錦娥於本院107年3月29日、證人張智超律師於本院10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中分別結證在案(見本院卷第32-35、42-43頁),是原告主張其係在無法理解系爭協議書文意,並遭被告欺騙,而陷於錯誤之情況下,始簽署協議書云云,並無可採。

⒉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雖曾誤簽名於甲方欄位,有系爭

協議書可稽(見士卷第9頁),惟原告誤簽欄位原因所在多有,或因一時誤看,或因誤以為自己是甲方...等等,不一而足,惟尚無從據此推認原告簽署當時,被告曾對之施用詐術,並致其陷於錯誤,或其意思表示有其他非出於真意之情。況原告於當日復已重新在乙方欄位下簽名,足徵原告之誤簽已經更正,自無礙於兩造合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結果。

⒊至於原告所另提出之低收入、身心障礙證明,充其量只能證

明原告之經濟狀況較不佳,以及有輕度之身心障礙情況。但身心障礙種類繁多,舉凡肢體障礙或心智障礙均包括之,是上開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心智缺陷,且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已達無法識別並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更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事實。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於100年7月11日所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無可取。

㈣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100年間口頭協議,就原告應繼承取得

之系爭房屋持分,由被告分期給付300萬元云云,已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此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自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乏證據證明,則其主張依兩造間於100年間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