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 告 北極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被 告 胡凱康
黃慶璨潘建源張淑媛李雨青林士祥林宏惲林良宗林建煌張育嘉張薰文張璽陳炳常陳瑞明曾靖孋楊凱強劉韻如鄭雅文蕭哲志閻雲謝榮鴻上列十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桑和蓓
曾湘容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二人以上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4條至第19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款、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與各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而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所涉之訴訟標的權利及事實上、法律上原因均係屬於同種類,且依原告主張其與各被告間約定之契約履行地即送貨地為臺灣大學、臺北醫學大學等地,核均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均有管轄權,被告就此亦均已表示無爭執而應訴,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貨款,於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其中被告胡凱康、潘建源、張淑媛、張薰文、張璽、陳瑞明、曾靖孋、劉韻如、閻雲、謝榮鴻、林宏惲、林良宗、林建煌、張育嘉、楊凱強、鄭雅文、蕭哲志等人之請求,另主張係受讓訴外人萊富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富公司)對被告等人之貨款債權,而追加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444頁)。嗣於107年10月4日復就上開被告部分撤回受讓萊富公司貨款債權之主張及債權讓與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75頁),被告等人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而未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核原告所為之前揭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亦未改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不含附表一編號5田蕙芬部分,該部分業經原告撤回,非本件審理範圍)分別為臺灣大學及臺北醫學大學教授,其等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細項(品名*數量*單價)」欄所載貨品,業由原告或訴外人萊富公司、太陽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風公司)代原告出貨予被告等,原告並分別與被告等對帳,但被告等遲未支付貨款,截至106年10月為止,各尚積欠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載之貨款,爰各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之;至於被告黃慶璨部分除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外,若認106年7月18日出貨金額52,533元(即附表一編號2第2項)該交易存在於太陽風公司與被告間,而太陽風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聲明書中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慶璨給付之。聲明:⒈被告胡凱康等21人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送達各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答辯如下:㈠被告胡凱康部分:
被告未向原告訂購商品,被告係經臺灣大學授權採購後,以臺灣大學名義向萊富公司購買,且該筆錢亦已付給萊富公司,萊富公司沒有異議。原告所陳述「有與被告對帳,因被告遲未給付貨款,要求原告公司緩開發票」並非事實。原證2提列對帳單,純屬原告單方面製作,其上並無被告或其所屬之確認簽名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慶璨部分:
被告黃慶璨任職臺灣大學,因臺灣大學與科技部簽約執行科技部之研究計畫,而參與該研究計畫之執行,被告係以臺灣大學名義向原告之業務詹蕣璜訂購商品,兩造並約定貨款由臺灣大學核銷,原告業務詹蕣璜以太陽風公司出具、買受人為國立臺灣大學之發票,依學校相關規定,向臺灣大學辦理收款,被告所購商品並貼上臺灣大學財產編號,是買賣契約存在於臺灣大學與太陽風公司間,原告請求權基礎不存在。又由原證25即太陽風公司107年10月15日之聲明書可證,原告在提起調解及本件訴訟時,並無原證3物品之債權,太陽風公司亦從未告知被告上述債權移轉,其於聲明書中將出貨單客戶名稱由「臺灣大學生化系-黃慶璨」改成「黃慶璨」,企圖將臺灣大學採購誤導為黃慶璨個人採購之意甚明。又原證3出貨單之簽收人為陳昱伶,原告指稱被告簽收原告貨品,應負舉證責任。
②原告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6月19日北院隆106司執助黃
字4570號執行命令處分,臺灣大學已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月19日北院忠106司執助黃字4570號執行命令將案款開立受款人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支票(號碼:BF 0000000)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春股。
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潘建源部分:
被告係代表臺灣大學執行各項國家計畫,而以學校名義向萊富公司訂購商品,所有收據皆是以臺灣大學為發票買受人,於完成公務報帳程序後,由校方將相關貨款直接匯給廠商,並非被告擔任付款人,廠商若有貨款爭議,應對臺灣大學提告,非被告本人。又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與萊富公司之間,原告所宣稱的貨款積欠,皆由萊富公司所出貨(105年2月18日至105年6月20日間共6筆),被告從來不知道萊富公司與原告的關係,兩造間無直接交易關係存在。又原告之最後1筆銷貨單號為105415S-029,銷貨日期為105年4月15日,臺灣大學已於105年6月4日匯出。另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5月23日北院忠107司執黃字第4934執行命令,禁止臺灣大學清償原告之107年5月24日以前應付未付帳款,即使臺灣大學有貨款積欠,亦無法進行給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淑媛部分:
被告經臺灣大學授權採購,於104年11月以醫技系之名義向萊富公司訂購,醫技系並未向原告購買「胎牛血清」,被告亦未向原告訂過東西,原告如主張係因為出貨「胎牛血清」給醫技系而具有該產品之貨款債權,原告應提出出貨單舉證,倘無法提出證明,即表示該債權不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㈤被告李雨青、林士祥、林宏惲、林良宗、林建煌、張育嘉、
張薰文、張璽、陳炳常、陳瑞明、曾靖孋、楊凱強、劉韻如、鄭雅文、蕭哲志、閻雲、謝榮鴻等17人部分:
①被告等17人個人從未與原告成立買賣關係,購貨人為臺北醫
學大學,原告與臺北醫學大學的交易則由原告提出發票,並由臺北醫學大學支付貨款予原告,從未有被告等17人自行付款予原告之情事。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32條規定,原告過去開立之發票,買受人均為臺北醫學大學,而非被告等17人個人,買受人應為臺北醫學大學,買賣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臺北醫學大學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等17人之間,原告主張「過去交易的慣例」顯為杜撰之詞。又原告主張被告等17人所欠貨款共計150筆,惟僅有出貨單49筆,簽收人均非被告本人,原告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為原告自行填列,無法以殘缺之出貨單證明被告等17人個人與原告間存在買賣關係。
②臺北醫學大學向原告購貨所生之應付帳款,已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6月19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4570號執行命令扣押,臺北醫學大學並於同年9月12日將系爭款項解繳法院,復臺北醫學大學陸續於107年4月20日、4月25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5日收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扣押原告債務之執行命令,合計總扣押金額範圍為78,700,456元,顯見原告因扣押命令之因素,無法經由臺北醫學大學取得貨款,遂以非買受人之被告為訴訟對象,恫嚇被告與之和解,謀求不當之利得。
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等(不含附表一編號5田蕙芬)分別為臺灣大學及臺北醫學大學教授,其等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表一「細項(品名*數量*單價)」欄所載貨品,業由原告或萊富公司、太陽風公司代原告出貨予被告等,原告並分別與被告等對帳,但被告等遲未支付貨款,截至106年10月為止,各尚積欠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載之貨款,爰各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之;至於被告黃慶璨部分除基於買賣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外,另主張若認106年7月18日出貨金額52,533元(即即附表一編號2第2項)該交易存在於太陽風公司與被告間,而太陽風公司已將該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得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慶璨給付之等語,均為被告否認,並分執上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如原告主張與各被告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與各被告間各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茲依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①被告胡凱康、潘建源、張淑媛部分:
上開被告均否認曾向原告訂購貨品,辯稱各係以臺灣大學名義向萊富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3、4「細項(品名*數量*單價)」欄所列貨品,兩造間並不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雖各提出「客戶應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
、35頁)。惟上開證據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署紀錄,被告已否認其真正,是上開證據自無足資為認定兩造間就各該貨品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開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3、4所列貨品已有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之事實,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⒉原告雖請求向萊富公司調取萊富公司出貨之單據等語。惟查
,萊富公司有無出貨予上開各被告一事,無從資為判斷原告與上開被告之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本院向萊富公司函調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②被告黃慶璨部分:
⑴被告黃慶璨不爭執有指派學生向原告訂購附表一編號2「細
項(品名*數量*單價)」欄所列貨品,以及已收取貨品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黃慶璨之訂購,而將各該項貨品送出等語,堪信為實。
⑵惟被告黃慶璨否認與原告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執上
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出貨單所載,客戶名稱記載為:「台灣大學生化系-黃慶璨」,另依原告製作之「客戶應收對帳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請款發票抬頭均為「國立臺灣大學」(見本院卷第29頁、209頁),均非被告黃慶璨個人。是被告黃慶璨抗辯因臺灣大學承接科技部分之研究計畫,伊以臺灣大學名義向原告訂購貨品,雙方已言明交易對象及付款人均為臺灣大學,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為臺灣大學非其個人,故而原告於開立發票請款時,均是直接向臺灣大學提出等語,堪信為實。
⑶綜上,附表一編號2「細項(品名*數量*單價)」欄所列貨
品雖係由被告黃慶璨向原告提出訂購要求,但兩造既均已認知該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臺灣大學與原告之間,則原告請求被告個人給付上開各項貨品之價款,核無理由。
⑷原告雖另提出原證25太陽風公司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603
頁)主張106年7月18日出貨單(即附表一編號2第2項貨品)之交易如存在於太陽風公司與被告黃慶璨間,該公司亦將貨款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得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云云。惟查,上開聲明書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太陽風公司有依原告指示送貨予被告黃慶璨之事實,但無足證明原告與被告個人,或太陽風公司與被告個人間有成立買賣上開貨品之契約存在。是縱太陽風公司曾依原告之指示代送貨品,亦無足以據此認定被告黃慶璨與太陽風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是原告執此主張太陽風公司對被告黃慶璨有貨款債權,以及其已自太陽風公司受讓該貨款債權,而得請求被告黃慶璨給付貨款云云,亦無可取。
③被告李雨青、林士祥、林宏惲、林良宗、林建煌、張育嘉、
張薰文、張璽、陳炳常、陳瑞明、曾靖孋、楊凱強、劉韻如、鄭雅文、蕭哲志、閻雲、謝榮鴻部分: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各向其購買如附表一編號6-22「細項(品名*數量*單價)」欄所載各項貨品,但均為上開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6被告李雨青之第2項、編號7被告林士祥之第2-5
項、編號8被告林宏惲之第1-3、6-11項、編號9被告林良宗之第3-10項、編號10被告林建煌之第4、8、10-23項、編號11被告張育嘉之第4、6-11項、編號12被告張薰文之第1-2項、編號13被告張璽之第1-6項、編號14被告陳炳常之第4、6-
7、9項、編號15被告陳瑞明之第1-3項、編號16被告曾靖孋之第2-7項、編號17被告楊凱強之第2-3、6-7、9、16-17項、編號18被告劉韻如之第1-7項、編號19被告鄭雅文之第2-3項、編號20被告蕭哲志之第1、5-6、8-12項、編號21被告閻雲之第1-7項、編號22被告謝榮鴻之第1-3項等部分:
⑴原告雖各提出「客戶應收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61
、65-66、69-70、75-76、89-90、97、99、101、113、115-
116、119-120、127、129、131-132、141、143頁),惟上開證據為原告單方所製作,其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署紀錄,被告已否認其真正,是上開證據自無足資為認定兩造間就各該貨品存有買賣契約關係,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上開被告間,就上列貨品已有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之事實,空言主張,自無可取。
⑵原告雖請求向萊富公司調取萊富公司出貨之單據等語。惟查
,萊富公司有無出貨予上開各被告一事,無從資為判斷原告與上開被告間有無成立買賣契約之事實,是原告請求本院向萊富公司函調上開證據,核無調查之必要。
⒉附表一編號6被告李雨青之第1、3-14項、編號7被告林士祥
之第1項、編號8被告林宏惲之第4-5項、編號9被告林良宗之第1-2項、編號10被告林建煌之第1-3、5-7、9項、編號11被告張育嘉之第1-3、5項、編號14被告陳炳常之第1-3、5、8項、編號16被告曾靖孋之第1項、編號17被告楊凱強之第1、4-5、8、10-15項、編號19被告鄭雅文之第1項、編號20被告蕭哲志之第2- 4、7項等部分:
⑴原告雖分別提出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59、63、67、7
1-73、77-87、91-95、103-111、117、121-125、130、133-139頁)。惟查,上開證據固足以證明原告有將各該項貨品送出,並由出貨單上之「客戶簽收」欄所載之人員簽收之事實。但依該出貨單之記載可知,原告之送貨地點均為臺北醫學大學,實際簽收人非被告本人。出貨單上所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臺北醫學大學○○○(學科或學系)-○○○(即被告姓名)」,已完成開立發票請款之部分,不論是原告主張自己出貨,或由萊富公司代為出貨部分(例如被告林宏惲項下第1-3項、被告張育嘉項下第1、4-9項、被告楊凱強項下第1-8項、被告劉韻如項下第7項、被告蕭哲志項下第1-6、9-12項),其「客戶應收對帳單」所載之發票抬頭均為「臺北醫學大學」(見本院卷第65、89、119、128、131頁),均非被告個人。綜此可知,被告李雨青等人抗辯伊等係以臺北醫學大學名義向原告訂購,雙方已言明交易對象及付款人均為臺北醫學大學,原告主觀上亦認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為臺北醫學大學,而非負責執行各相關計畫之教授即被告李雨青等個人,故而於開立發票請款時,均是直接向臺北醫學大學提出等語,堪信為實。
⑵從而,上開貨品縱係由被告李雨青等人分別直接向原告提出
訂購之要求,但兩造既均已認知各該買賣契約存在於臺北醫學大學與原告之間,則原告請求被告個人給付上開各項貨品之價款,核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附表一所列被告(編號5田蕙芬除外)各給付如附表一「請求總金額」欄所載之貨款,以及就被告黃慶璨部分另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其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請求總金額」欄所載之貨款,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書妤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