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 告 黃怡珊兼訴訟代理人 葉茂盛被 告 愛新鮮食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姚德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葉茂盛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怡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1 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1 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1 人代理之;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葉茂清已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死亡,而原告葉茂盛為被告公司除葉茂清外之唯一登記董事、聲請人黃怡珊則為被告公司登記之監察人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本件既係由原告葉茂盛、黃怡珊對被告所提起之訴訟,其等自無從各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第213條之規定代表被告而為應訴,且卷內復無事證顯示被告之股東會已另選代表相對人為訴訟之人,堪認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自應由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所選任現為被告股東之特別代理人姚德彰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有所明定。本件原告2 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葉茂盛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黃怡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告2人於民國107年6月21日當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葉茂盛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5年3月14日起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黃怡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5年3月14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7頁)。經核原告2 人就上開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2 人起訴主張:原告葉茂盛、黃怡珊前分別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嗣其等已於105年3月14日分別以土城平和郵局存證號碼000049、00004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及監察人,惟被告仍遲未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監察人之解任登記,致其等現仍分別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為免對原告2 人之私法上權益產生影響,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2 人主張其等已分別辭任被告董事、監察人職務,惟迄今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葉茂盛為董事、原告黃怡珊為監察人等情,有存證信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頁),故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仍屬存在,顯已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2 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2 人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被告間之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再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有所明文。原告葉茂盛、黃怡珊主張其等已於105年3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任董事、監察人,該等存證信函並為被告於同日所收受等事實,業據其等提出核屬相符之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11月30日經中五字第10638038430號函、臺北市政府106年12月8 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069100號函、107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1069110 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原告葉茂盛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黃怡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均於105年3月14日即已消滅。從而,原告葉茂盛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原告黃怡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自105年3月14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