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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84號原 告 曾國憲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陳莉薇訴訟代理人 翁顯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自民國104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希冀通過台日腎臟醫學之學術交流,尋求彼此利益,嗣兩造進行各項交流活動後,被告提出應成立一個平台,使被告有一背景可作交涉使用。依兩造之協議,雙方共同合作成立就醫品質促進會(下稱系爭促進會)及推動相關活動,故原告依此合意積極籌辦促進會之成立,兩造並同意在促進會尚未成立前,暫先用原告診所名義推動。嗣後被告委託原告代墊系爭促進會之設立費用及106年12月8日至10日之第二屆全球華人腎臟病學術大會暨2017腎臟醫學年會暨學術研討會相關活動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96,621元,原告均已墊支,自應由被告負責返還。

(二)由被告積極參與並主導台灣部分及日本部分交流活動,包括計劃自行擔任副理事長、安排各項參訪交流活動、要求原告使其加入聚康集團等行為,被告於106年12月之活動更將系爭促進會導向關聯組織,顯見被告在促進會成立前,積極主導促進會之成立,且就有關費用被告亦認為應由其支付。則原告為推動促進會成立所為之各項交流活動費用,亦得依比照公司發起人之情形,請求被告負擔之。雖系爭促進會尚未成立,仍應類推合夥之例,由兩造比例平均分擔。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6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促進會係由原告提議成立並邀被告參與,被告雖承諾會支持,但系爭促進會設立事宜係由原告主導,被告未同意支付相關設立費用,亦未委託原告代墊設立促進會及年會相關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96,621元並無理由:

1.被告長期旅居日本,為日本蓮田病院腎臟透析中心主任,於106年8月中旬口頭接受台灣腎臟醫學會(即TSN)盧國城理事長以及該學會會員即原告等之請求,協辦邀約日本教授級貴賓參加TSN於106年12月9至10日舉辦之年會及臺灣基層透析協會年會演講,於完成邀約事宜後通知盧理事長及原告,並由盧理事長於106年9月間正式以盧國城及台灣基層透析協會鄭集鴻理事長等名義,以電子郵件對日方貴賓發送邀請函,並在函中表示負擔相關費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開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2.原告所提出之費用明細中,其中106年10月24日之33,062元(即日幣86,730元+370,007元)係被告代墊之費用,被告事後將單據電郵原告連同原告要求被告代購物品之款項向原告請款,惟原告迄今均未支付,原告豈能再執以向被告請求。又106年12月9日之交通費5,000元部分不實在。而106年12月12日參訪新光醫院8,000元,係原告偽造就醫品質促進會之名義參訪,費用自應原告自行負擔。

3.原告提出之原證5函文,係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冒用被告名義為理事長,此由函記載之聯絡人廖雅文為原告之員工,地址亦為原告所經營之診所自明。再由原告所提原證2之LINE之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同意以就醫品質促進會之名義進行參訪活動,遑論署名被告為理事長。

(二)原告於106年6月間前與被告間LINE之對話均與本件訴訟所提之促進會成立無涉,而為其他業務之交流、經營事項。況於對話紀錄中,原告已表示要自行墊付相關費用(本院卷第365、366頁),其據以請求返還上揭相關費用,並無理由。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意共同發起設立系爭促進會,已為被告代墊費用共696,621元,依契約關係(本院卷第448頁),被告應給付全數費用,或類推合夥之例,由被告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合意發起系爭促進會,已約定由被告負擔全數費用,或類推合夥之例由被告平均分擔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對該費用負擔之合意內容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合意發起系爭促進會,並由被告主導,亦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所代墊費用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件為佐。惟查,被告抗辯原告已承諾要墊付系爭促進會相關費用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第248頁(即本院卷第320頁)、日期為「2017/10/19」「上午07:26」部分,記載:

「喵喵(REMY):對了,關於促進會,我還有一個REQUEST,即你方要準備我的活動資金,不能沒(「每」之誤)次都要我自掏腰包,…,這些你要規劃一下讓我可以和促進會請款。…」,於「上午07:55」部分,記載:「曾國憲:…。至於目前提到的費用,我所想的只有先把發票及相關費用資料收集,我先墊付,之後再向促進會申請。」等語為證。觀諸被告上揭「你方要準備我的活動資金,不能沒(「每」之誤)次都要我自掏腰包,…,這些你要規劃一下讓我可以和促進會請款」意思表示及上下文文脈,原告旋為「我先墊付,之後再向促進會申請」意思表示,不論兩造先前有無由被告單獨負擔或以何比例負擔費用之合意,應堪認兩造自該時起,已合意相關費用應由原告先行負擔後,再由原告向系爭促進會(尚未成立)申請。此外,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查無其他內容堪認兩造嗣後再有分擔系爭促進會費用之約定,則原告應受上揭合意內容之拘束,不得有相反主張,洵可認定。

2.原告另以證人曹銘記證詞,主張被告同意負擔費用等情。惟查,證人曹銘記結稱:「(法官:成立促進會的費用是何人支付?)是我去談費用,是由原告代墊,當時原告跟被告有講促進會成立完之後,相關費用由促進會支出。(法官:全部費用都是原告代墊嗎?)大部分都是,實際上如何,我不知道原告跟被告是怎麼分。」等語,堪認原告對自己先墊付之合意知之甚詳,否則依原告智識程度,斷無於未達合意前,仍持續墊付之理。證人曹銘記又證稱:「最後一天我們去板橋陳尚智醫師診所參觀,原告有找被告要談促進會的費用要如何處理,因為已經是最後一天了,被告是晚上的飛機要回日本,所以原告有找被告要談,結果被告告訴原告,這些費用都是要由原告出,因為我有在場聽到。原告說所有的活動費用應該是由促進會來負擔,促進會的理事長是被告,被告不同意全部由促進會負擔,我有打電話報警,因為大家協調不成,請警方過來,警方過來之後,被告跟警方說原告拘禁他,被告說原告不跟被告協調。警方帶兩造去警局做筆錄,被告在警局也是這樣跟值班員警說,被告不知道打電話給誰,他說他可以不配合警方做筆錄,被告就離開了。…就是在陳尚智診所的時候,原告跟被告協談,會議已經結束,費用要如何負擔,被告全部否定,我就跟原告說這件事情就備案,我就打電話請警方過來。(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陳尚智診所的時候,你有聽到被告有答應要給付代墊費用?)有,被告一直說不是他不付錢,他要回去確認費用,被告說他一下拿不出這麼多錢,包含在警局的時候,他也這樣說。這個警方都有錄影。(被告訴訟代理人:被告願意付款的話,為何還要報警?)被告不願意付款,所以我們才報警,是警察來,被告才跟警察說他願意跟原告協調,但是原告不願意協調。(被告訴訟代理人:還沒有報警之前,被告是拒絕付款?)是。」等情,可知被告不僅始終拒絕付款,亦於「原告說所有的活動費用應該是由促進會來負擔」時,明白表示「不同意全部由促進會負擔」而質疑相關費用之必要性,再度拒絕給付,堪認兩造就上揭費用「由原告先墊付」之合意,未達改由被告負擔之合意。再參酌證人結稱兩造商談分擔費用時,「因為已經是最後一天了,被告是晚上的飛機要回日本」,因商談未果,證人乃報警到場處理,被告縱有如證人所陳「(原告訴訟代理人:在陳尚智診所的時候,你有聽到被告有答應要給付代墊費用?)有,被告一直說不是他不付錢,他要回去確認費用,被告說他一下拿不出這麼多錢,包含在警局的時候,他也這樣說」等情,衡諸被告將擔誤搭機時程之外部情勢,亦僅能認兩造仍在商談更改費用分擔之階段,尚未就具體分擔內容達成合意,亦不能認原告得據以主張不受先前合意之拘束,應由被告負擔費用。

3.依上所述,原告業與被告合意由原告先墊付系爭促進會費用後再由原告向系爭促進會申請,其另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621元之全數,或依合夥之例由被告平均分擔,均反於合意內容,並無理由。

四、綜上,兩造已合意由原告先墊付系爭促進會之費用,俟系爭促進會成立後再向該會申請,則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6,621元之全數,或類推合夥之例由被告平均分擔,均違反兩造間約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