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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5號原 告 楊大昕兼訴訟代理人 楊蓓真被 告 黃楊瑞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實體部分之聲明原僅「請求判被告敗訴,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經原告先後變更及追加為如下列原告主張欄所載(本院卷第121至122頁),除其中請求金額有所擴張部分外,被告對原告追加登報道歉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均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4月20日晚上8時50分許,在新店慈濟醫院對正在急救之父親擅自拍攝,妨礙父親醫療急救,侵害父親生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又被告嗣未與原告開會討論,擅自直接關掉父親急救機器,直接導致父親死亡,侵害父親生命權,且對原告造成重大精神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共20萬元;再者,父親骨灰放置何處係家裡重大事項,不需與外人道,被告對房客說父親骨灰放在家裡云云,另在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132號案件開庭時公開質問原告楊蓓真,父親是怎麼死的?並指控原告遺棄父親,且使用原告間私人之LINE對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106年度他字第3613號、106年度他字第5564號等案件,均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5萬元,共30萬元;此外,被告主張要將父親骨灰移去大陸安葬在所謂家族墓園,但大陸法律禁止家族墓園及葬在公墓以外之地,被告之主張顯係客觀不能,卻仍執意如此,導致父親骨灰放在家裡,至今無法下葬,對原告精神傷害極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共20萬元。因而提起本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大昕50萬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蓓真50萬元。⑶被告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之大臺北地方版,連續3 日,以全10批版面(即52公分26公分)、20號以上字體,刊登對被告之道歉啟示(內容為:我黃楊瑞真女士所為對至親造成嚴重的生命身體侵害,侵害手足家屬同意權,之後又發言不實,胡亂抹黑嚴重妨礙手足名譽,並造成其精神痛苦,特此向先父及手足道歉,懇請原諒。以後會尊敬手足並不再做出傷害楊家的事,並保證永不再犯。如再犯,願無條件賠償先父及手足每人現金壹百萬,且無異議接受民刑事法院制裁。黃楊瑞珍女士敬上〈附上日期〉)。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顛倒是非,與事實不符。請求法官查明真相,實現正義,這攸關兩造父親之生命法益,原告應於限時內提出報案紀錄或是刑事判決以證明原告之主張是事實,並請原告說明父親過世當天他們的行蹤。因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於18點49分被通知,19點5 分時,父親之呼吸、脈搏都是零,血壓是 N,體溫是冷,瞳孔左右眼都是-5,到達醫院時間是19點26分,由原告楊大昕簽名;而原告楊蓓真於當日14點18分是唯一收到父親求救電話的人,為人子女應即打119 求救,不可以不懂法律免責;父親是在禮拜一死亡,前一個禮拜五還動過青光眼手術,眼睛看不清楚,同年4 月12日原告楊大昕還有送父親去急診室急救,並簽署了拒絕輸血同意書,父親是80歲的老人,好不容易打通電話給原告楊蓓真,表達想吐不舒服,而原告楊蓓真還要求父親按SOS 求救鍵,甚至於還到18點49分才由不知是原告何人打電話到消防局求救,為人子女的可以這麼長的時間才通報消防局。而原告楊蓓真還於18時48分打字「爸爸死了」,18點50分左右又打電話給被告表示:妹妹,爸爸死了。而原告楊蓓真係醫學院畢業的營養師,有醫學背景,可證明原告楊蓓真知道父親死了;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父親到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今天卻還提起本件訴訟,人心不古。又被告當天到急診室時,看到原告在低頭滑手機,面無表情,連要與被告討論親屬會議的意思都沒有,原告楊蓓真遙指房間門,被告打開房間門,只有急診室的醫生,醫生說:你來了,機器可以關了嗎?是由急診室的醫生關掉機器的。被告連父親最後一面都沒有看到,覺得非常沒有道理、正義、倫理,要查明真相,並希望公開審理能喚起他們的良知。另主張民法第197 條損害賠償時效消滅。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亦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即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裁判要旨、90年台上字第646 號民事判例參照)。且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是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單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及驟謂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參照)。此外,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父親死亡前急救時拍照及未與原告開會討論

即擅自直接關掉父親急救機器云云,固據其等提出被告於另案所提照片及書狀等影本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又兩造父親於104年4月20日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醫後之情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 107年9月19日慈新醫文字第1071477號函所附之病情說明書明載:「1.到院前無自發性心跳脈搏及呼吸。2.消化道出血併貧血。」及「病人(即兩造父親楊賡渠)到院後直到21:03宣告死亡期間均一直持續高級心肺復甦術急救,並給予相關葯物及輸血治療,病人檢驗報告出來後顯示病人有嚴重貧血及已有多重器官衰竭情況,急救時間也已超過常規很久,幾乎已無恢復可能,故中止急救流程,宣告病人死亡。」另護理記錄亦記載:病人到院後持續 CPR,於20時41分許,醫師向家屬解釋病情,家屬表示希望持續CPR 到另外家屬至急診室,於21時3 分許,因家屬到達急診室,醫師解釋病況後,經同意停止急救等語(本院卷第89至111 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結果,認心肺衰竭為兩造父親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先行原因則為消化道出血併貧血,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等情,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乙字第4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本院107 年度店簡字第53號卷〈下稱店簡卷〉第44頁)可參,是被告縱有原告所稱之上開情事,亦難謂與兩造父親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告自無從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㈡又屍體是否為物,學界固有爭論,通說認為屍體為物,構成

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權之所有權不同,應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及供養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166至167頁,80年10月10版)。骨灰為屍體火化後之物,性質相近,應作同一解釋始符法理及社會一般觀念(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4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稱要將父親骨灰移去大陸安葬在所謂家族墓園,導致父親骨灰放在家裡,至今無法下葬,對原告精神傷害極大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供參。惟兩造皆楊賡渠之子女及繼承人,基於尊重生前人格原則,對於骨灰安置方式或地點,在不違反社會通俗觀念下,應先遵重其遺願,妥為處理;若無遺願,由包括兩造之全體繼承人依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方式處理(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家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上開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照片,其對話內容為「我不同意爸爸的骨灰移出北宜路的家,爸爸等著回山東……」等語,縱確係被告之意見,而與原告欲在臺安置父親骨灰之主張相左,然兩造應循前揭方式處理,兩造意見即使不同,甚至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中尚表示:「……你楊大昕或是楊蓓真要是有任何未經我同意就擅自做主,就等著再添訟累。」等語,無非其本於父親之繼承人或遺體之公同共有人權利之行使,殊難認為因此構成侵權之不法行為而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又主張父親骨灰放置何處,不需與外人道,被告卻對

房客說父親骨灰放在家裡云云,另在鈞院106 年度訴字第4132號案件開庭時公開質問原告楊蓓真,父親是怎麼死的?並指控原告遺棄父親,且使用原告間私人之LINE對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申告106年度他字第3613號、106年度他字第5564號等案件,均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房客說父親骨灰放在家裡,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屬實情,被告僅係陳述客觀事實,此事實客觀上並無任何正面或負面傾向,自無從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又原告所稱被告上開在他案質問及指控原告遺棄父親,及使用原告間私人之LINE對話申告云云,係因被告質疑原告楊大昕於104年4月12日送父親去急救,卻簽署拒絕輸血同意書,以及原告楊蓓真於104年4月12日14點18分係唯一收到父親求救電話的人,卻未即時打119 求救等節為其論據,並提出台北慈濟醫院拒絕輸血證明書、LINE之對話記錄照片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等影本(店簡卷第38、41、42頁)供參。可知,被告所為前揭質疑或控訴,並非毫無事實根據,僅足否認定原告有遺棄父親之不法行為而已,尚難謂非訴訟權之正當行使,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渠等犯罪之情事。揆之前述,即難單憑其所申告之事實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謂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各給付50萬元及登報道歉,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