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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雄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複 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林永正被 告 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順甄訴訟代理人 王和屏律師

陳信助被 告 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應震訴訟代理人 朱雯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退款價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服務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泰成,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6 月8 日變更為湯順甄,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一第319 至325 頁)。以故,湯順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1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先位聲明:(一)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6,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6,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經多次變更、追加,於10

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確認先位第1 項聲明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6,000 元,及自

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第1 項聲明為: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6,00

0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一第42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前授權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為其總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契約書編號005-型,下逕稱國寶生前契約;被告間居間契約下稱系爭居間契約)。伊為多層次傳銷事業,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自88年9 月起,復與伊簽訂「居間銷售合約書」(下稱訟爭居間契約),轉授權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伊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之方式,及兩造間三方內部關係為:由傳銷商(即104 年2 月5 日修正前公平交易法【下稱修正前公平法】所稱參加人,下逕稱傳銷商)參加伊傳銷計畫或組織,向伊繳納「定金」,購買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出售之國寶生前契約。伊收訖傳銷商繳納之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繳納於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再將該等款項繳納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收取款項後,依系爭居間契約給付總佣金於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再依訟爭居間契約之約定,按銷售件數,每月結算給付以每件3 萬3,000 元計算之佣金於伊。

(二)就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被告間另簽署買受人銷退協議書(下稱系爭銷退協議),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伊間亦另簽立買受人銷退協議書(下稱訟爭銷退協議),約定國寶生前契約買受人(即伊傳銷商)解約退款時:①先由伊收受解約申請,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第2 項、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之現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墊付「解約金」於買受人【計算方式為:買受人原購價格(定金+使用尾款)×90% -未繳餘額-伊支付買受人之自領獎金報酬-代扣匯款手續費;下稱傳銷解約金】。②次由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依訟爭銷退協議退款於伊【計算方式為:買受人已繳金額-伊需退還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之佣金;下稱居間銷退退款金】。③再由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依系爭居間契約,退還同計算方式、金額之退款金(下稱銷售退款金)於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惟自訟爭居間契約簽立時起,運作慣例上,於伊向買受人給付傳銷解約金後,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均逕向伊支付與居間銷退退款金同額之銷售退款金。

(三)伊於106 年9 月起,代理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傳銷商/買受人計15人(下稱蘇芝蘭等15人)、34件國寶生前契約之解約申請,並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墊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傳銷解約金共125 萬6,840 元。詎國寶服務公司尚有如附表三所示累計90萬6,000 元之銷售退款金未給付於伊,伊乃得依雙方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90萬6,000 元。縱認伊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無委任契約存在,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伊代墊90萬6,000元之退款價額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而伊受理蘇芝蘭等15人解約申請,係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為正當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當得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墊付之90萬6,000 元。退步言之,倘認伊不得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請求給付銷售退款金,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應於伊檢附傳銷商/買受人解約申請書後,將居間銷退退款金90萬6,000 元交付於伊等語。

(四)爰先位聲明:(一)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6,

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應給付原告90萬6,000 元,及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則以:

(一)伊雖提供國寶生前契約為服務商品(因應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該型態國寶生前契約自88年9 月1 日開始銷售後,於92年6 月30日停止販售),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出售人,然伊僅以系爭居間契約,委託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原告間,雖有以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為目的之訟爭居間契約,然伊究非訟爭居間契約當事人,與原告間亦無何等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二)蘇芝蘭等15人雖為國寶生前契約之買受人,惟同時亦為原告傳銷組織或計畫之傳銷商。伊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出售人,與國寶生前契約買受人間之「國寶生前契約」法律關係,乃與原告以國寶生前契約為傳銷商品、服務,與傳銷組織、計畫中傳銷商之「參加契約」法律關係(下稱傳銷參加契約),顯有不同。茲與伊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間「系爭居間契約、銷退協議」、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原告間「訟爭居間契約、銷退協議」之商業契約,法律上更屬有別。質言之,本諸契約之相對性,伊與蘇芝蘭等15人間關於「國寶生前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應依「國寶生前契約」而定;原告與蘇芝蘭等15人間以國寶生前契約為商品、服務之「傳銷參加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依「傳銷參加契約」而定,並受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等強行規定之規制。

而伊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原告間之各別居間銷售、銷退事宜,應各別依系爭居間契約、銷退協議,或訟爭居間契約、銷退協議,定商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蘇芝蘭等15人填載「解約申請書」,向原告提出原告所指「解約退款申請」,原告退還如附表二所示傳銷解約金,乃傳銷商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

3 第2 項,或傳銷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規定,暨傳銷參加契約之約定,向原告終止「傳銷參加契約」,原告並依法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 買回傳銷商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倘欲依訟爭銷退協議、系爭銷退協議輾轉向伊辦理解約退款,仍須符合訟爭銷退協議、系爭銷退協議所定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伊「審核同意」之要件。

(三)實則,依國寶生前契約中出售人、買受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約定,蘇芝蘭等15人中:①倘已繳足續期款全部期數金額而提出解約者(附表一編號4 、5 、8 、9 、11之買受人),因契約無買受人得任意解約之約定,故渠等對伊無行使解除權之法律依據,伊不同意此部分解約退款申請。②倘未繳足續期款全部期數而提出解約者,依國寶生前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乃須經伊同意,且伊得沒收定金頭款為違約金及管銷費用,僅須退還已繳納之續期款,而伊亦不同意該部分之解約退款申請(附表一編號1 、2 、7 、12至15之買受人未曾繳納續期款,縱伊同意解約,亦不生退款問題;編號3 、6 、10之買受人繳納續期款依序共9,000 元、1 萬2,000 元、6 萬6,000 元,縱伊同意解約,亦僅須依序退還9,000 元、1 萬2,000元、6 萬6,000 元)。是則,蘇芝蘭等15人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向原告終止傳銷參加契約,由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屬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應自負之契約義務及法律責任範疇,與伊對蘇芝蘭等15人應負之契約義務無涉,當不得認伊因原告給付蘇芝蘭等15人傳銷解約金,而受有何等不當得利,或原告係正當無因管理伊事務,原告先位之訴對伊所為請求,均無理由。更況,附表一編號3 、6、10之買受人,前於106 年10月間已自行向伊辦理國寶生前契約之解約事宜,經伊同意依國寶生前契約第4 條第2項第2 款、第3 款約定退還9,000 元、1 萬2,000 元、6萬6,000 元而受領完畢,益徵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四)退步言之,縱認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依民法第54

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獲得所有利益均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除得依法或依約請求委任報酬外,不能因辦理委任事務而獲得報酬以外利益。原告主張每件國寶生前契約,僅退還買受人其自行計算之原購價格90%款項,乃保留10% 原購價額款項於己,而未交付於伊,茲顯違背委任之任務,且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倘伊應依委任關係給付原告款項,則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於伊,所保留之蘇芝蘭等15人原購價格10% 款項共51萬800 元為抵銷抗辯。又原告於退還傳銷解約金之際,自行計算扣除附表二編號5 至10、12、15傳銷商之獎金共26萬元,亦屬違背委任任務,保留26萬元之不當利益,爰就此部分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則以:

(一)蘇芝蘭等15人同時具「國寶生前契約之買受人」(對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而言)、「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或傳銷參加契約之傳銷商」(對原告而言)身分。渠等依與原告間之傳銷參加契約、修正前公平法或傳銷法規定,向原告請求原告所指「解約退款」,而原告自行依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計算、退還傳銷解約金,核屬蘇芝蘭等15人終止傳銷參加契約,由原告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 買回國寶生前契約。而原告依傳銷參加契約、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退還傳銷解約款於傳銷商,買回國寶生前契約;與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依訟爭銷退協議向伊辦理解約退款事宜,乃屬二事,前者適用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對於傳銷商之特別保護,後者則屬商人間契約,無傳銷法規之適用,此觀傳銷參加契約、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關於退款買回之「傳銷解約金」,與訟爭銷退協議約定關於銷退之「居間銷退退款金」計算基準不同,即可明悉。

(二)依兩造簽訂之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倘因原告之原因(如傳銷商退出參加傳銷體系)而發生銷退情形,關於銷退事宜,流程上應由原告檢附相關資料,向伊為解約退款申請,經伊審核同意後,始生給付居間銷退退款金之問題,非謂傳銷商一經向原告主張買回退款,原告即得無條件向伊請求退款。本件原告請求伊退還居間銷退退款金,未符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要件,當非有據。況訟爭居間契約之合約期間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期,訟爭銷退協議亦因上開合約期限屆至,隨同失其效力,原告亦無得執訟爭銷退協議而為契約上之主張。

(三)再者,依國寶生前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買受人僅繳付定金頭款而未繳付續期款項達2 月者,定金頭款抵充違約金及管銷費用,續期款始得無息退還。而續期款倘未繳納,即欠缺退款客體,退款金額應為0 元。而依傳銷法第21條、第22條第2 項規定,原告應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是則:①附表一編號1 、2 、7 、12至15之買受人,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納續期款,應返還款項應為0 元,縱原告退還款項於渠等,亦屬其應自行負擔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②編號

4 、5 、8 、9 、11之買受人,因已繳納定金完畢,不符合系爭生前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2 款「逾期繳納達2 個月者」要件,自無依該條款主張解約退款之理。③編號3 、

6 、10之買受人,繳納定金頭款外,尚繳納續期款9,000元、1 萬2,000 元、6 萬6,000 元,依國寶生前契約第4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倘經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同意,得申請無息退還,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已於106 年10月間逕向渠等全額退還而經受領完畢,茲徵縱原告依訟爭銷退協議向伊申請解約退款,伊亦具拒絕審核同意之正當事由。

(四)末則,原告既因傳銷商主張買回,即未成功銷售國寶生前契約,自無受領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每件3 萬3,000 元銷售佣金之理,應返還佣金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否則即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更屬不當得利,倘伊對原告有任何給付義務,亦得據此行使抵銷權,即抵銷34件國寶生前契約原告受領之佣金共112 萬2,000 元。另就實質觀點而言:①原告主張已退還蘇芝蘭等15人如附表二所示傳銷解約金合計125 萬6,840 元,扣除其已收受佣金合計112 萬2,000 元,再扣除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已另退還附表一編號

3 、6 、10之買受人9,000 元、1 萬2,000 元、6 萬6,00

0 元後,原告所受損失至多僅為4 萬7,840 元,其請求伊給付90萬6,000 元,洵屬無據。②倘認原告得請求伊或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則就蘇芝蘭等15人之34件國寶生前契約均未居間銷售成功情形下,原告最終竟得保有77萬1,160 元之利益於己【計算式:原告已收受佣金112 萬2,000 元-原告退還之傳銷解約金125 萬6,840元+原告得請求之90萬6,000 元=原告最終保有利益77萬1,160 元】,顯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①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出售人(因殯葬管理條例修正,該類型契約於88年9 月1 日開始銷售後,業於92年6 月30日停止販售),前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簽署系爭居間契約,委由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為其總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復與屬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原告簽訂訟爭居間契約,轉授權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原告就國寶生前契約之居間銷售方式為:買受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併同時加入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為傳銷商,向原告繳納定金,嗣經輾轉支付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而每件國寶生前契約之居間銷售,原告得獲取佣金3 萬3,000 元。關於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被告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原告間另依序簽署系爭、訟爭銷退協議等情,有國寶生前契約範本、訟爭居間契約、系爭、訟爭銷退協議等件可憑(本院卷一第21、25至37、275 至276 頁)。②如附表一所示之傳銷商/買受人,乃以前開原告銷售模式,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同時加入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各國寶生前契約之締約日期、件數、契約書號、分期繳款金額及情形、使用尾款計算金額、已繳總額、解約時原告方自行計算之每件「原購價格」及其他契約狀態,均如同附表所示,亦有各該國寶生前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3 至499 頁)。

③又原告因附表一所示傳銷商/買受人向其主張「解約退款」,乃以附表二「原告退還之傳銷解約金/計算式」欄所示計算方式,退還同欄位所示傳銷解約金,茲有各通匯、匯款、存款證明、原告製作之退貨退款計算明細可佐(本院卷一第285 至305 、355 至383 頁)。依前開事證,上①至③之交易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應具委任契約關係,即伊受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委任,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處理解約事宜,墊付傳銷解約金於傳銷商/買受人,乃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如附表三所示之銷售退款金。縱認上開委任關係不存在,伊亦正當無因管理屬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之事務,被告國寶服務公司更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返還或償還附表三所示之銷售退款金。倘認伊不得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請求給付,伊得另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給付居間銷退退款金等情,為被告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一)原告、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有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90萬6,000 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之訴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告、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90萬6,000 元,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明定。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106 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就國寶生前契約買受人之解約退款事宜,伊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具委任關係存在,即伊受託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受理買受人(傳銷商)之解約事宜,並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代墊解約款項於買受人(傳銷商)。茲因蘇芝蘭等15人向伊申請辦理解約退款事宜,伊即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代墊解約款項,當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90萬6,000 元之必要費用等情,依首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雙方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之存在,暨民法第546 條第1 項所定費用償還請求權特別要件之具備,均負舉證責任。

2、又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本於「債權相對性」、「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除別有規定外,契約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論旨參照),倘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對其為本於契約之請求。

3、經查,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為國寶生前契約之出售人,前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簽署系爭居間契約,委由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為其總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復與原告簽訂訟爭居間契約,轉授權原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居間銷售國寶生前契約。原告就國寶生前契約之銷售方式為:買受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併同時加入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為傳銷商,向原告繳納定金,嗣經輾轉支付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而每件國寶生前契約之居間銷售,原告得獲取佣金3 萬3,000 元。關於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被告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原告間另依序簽署系爭、訟爭銷退協議等節,已於上四、①認定。而蘇芝蘭等15人為加入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之傳銷商,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國寶生前契約,亦於上四、②說明,是蘇芝蘭等15人之法律上地位,除屬國寶生前契約之契約當事人即「買受人」外,亦因參加以國寶生前契約為商品、服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原告之傳銷計畫或組織,與原告間另成立傳銷參加契約,具有修正前公平法所定「參加人」即傳銷法所定「傳銷商」地位,應堪確認。又蘇芝蘭等15人以「買受人」身分,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所定國寶生前契約;暨渠等以「傳銷商」身分,與原告間所定傳銷參加契約,法律上顯然有別,本諸契約之相對性,應依序依「國寶生前契約之約定」、「傳銷參加契約之約定及傳銷法規規定」,定「蘇芝蘭等15人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蘇芝蘭等15人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復因原告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乃以國寶生前契約為銷售商品、服務,則兩造間關於國寶生前契約之銷退事宜,即屬商人間法律關係之範疇(即非企業經營者-消費者,或多層次傳銷事業-傳銷商之關係),其三方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歸屬,應依渠等於均具相當議約能力之對等性基礎下,所成立之商事契約而定。

4、於國寶生前契約之多層次傳銷、居間銷售等交易流程中,關於「傳銷商」與「多層次傳銷事業」(即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本諸「多層次傳銷之傳銷商,常屬經濟上弱勢或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易因一時衝動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法律上應特別保護其權益」等立法意旨(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至第23條之4 、傳銷法第1 條規定參照),除傳銷參加契約之約定外,應適用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之強行規定,定雙方間權利義務關係:①首則,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分別規定:「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參加人於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 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參加人依前2 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前2 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勞務者準用之」。②次則,傳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則規定:「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30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傳銷商於前條第1 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6 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30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90 %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傳銷商依前2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2 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2 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21條第1 項但書外,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依上①、②規定以察,傳銷商購買多層次傳銷事業所銷售之「自有」或「第三人」提供之商品、服務後,縱逾法定之「猶豫期間」(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1 、傳銷法第20條所定任意解除或終止期間),仍得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任意以書面終止傳銷參加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請求多層次傳銷事業以原購價格90% 「買回」所持有之商品、服務。審諸原告迭自承:蘇芝蘭等15人向伊「辦理解約退款」,係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辦理,伊亦依前開法規之強行規定,以原購價格90% 扣除相關項目(例如傳銷商已領獎金、匯款手續費等)計算,退還如附表二所示傳銷解約金於蘇芝蘭等15人等語(本院卷一第345 至350 、515 至517 頁)。則原告所指「蘇芝蘭等15人向原告辦理解約退款」,應係蘇芝蘭等15人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規定,或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等規定,任意向原告終止「傳銷參加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由原告以蘇芝蘭等15人原購價格90% (另扣除其他獎金、費用),買回蘇芝蘭等15人所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之法律性質,茲甚明晰。蘇芝蘭等15人所為「向原告辦理解約退款」之申請,縱係以填具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制式之「解約申請書」形式為之,而「授權代辦人代辦」國寶生前契約「解約退款」事宜(本院卷一第169 至183 、401 頁),亦僅係便利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依訟爭銷退協議向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辦理銷退事宜;或於「縮短給付」情形下,依訟爭銷退協議、系爭銷退協議逕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辦理銷退(詳後述)之舉措,無足影響前開法律行為之評價與定性。職此,在原告與蘇芝蘭等15人間之法律關係,蘇芝蘭等15人係依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向原告任意終止傳銷參加契約,由原告辦理買回蘇芝蘭等15人所持有國寶生前契約,原告乃始退還附表三所示傳銷解約金,應可確定。

5、關於國寶生前契約之買受人與出售人(即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國寶生前契約係以出售「火葬專用之預售喪葬服務」為銷售、預售標的,其契約當事人之主要權利義務,於該契約第3 條至第6 條、第8 條分別約定:「售價:本出售標的售價係分『定金』及『使用尾款』兩部分,定金於簽訂本契約時,可選擇一次或分期繳納;使用尾款則於發生欲使用本標的時,依下列所示使用時間之價金繳納【即使用時間1 年內為84,000元,漸次遞減至使用時間19至20年為25,000元、20年以上為0 元】」、「定金:定金繳納方式可自由選擇『一次繳納』或『分期繳納』。⒈一次繳納:甲方【即買受人】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並繳納新台幣○元整。⒉分期繳納:①甲方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並繳納定金頭款新台幣○元整。其餘款項計新台幣○元整,另行區分○期,每期新台幣○元整。期款繳納日期按定金頭款繳納後之次月按月繳納。②凡逾期繳納達兩個月者,本契約視為解除條件成就,乙方【即出售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不另為通知。前項定金頭款,抵充為違約金及乙方管銷費用,其餘已繳納之款項無息退還;惟甲方應自行至乙方辦理手續領取。③甲方於期款繳納期間要求解約,經乙方同意者,得依前款之約定辦理」、「權益確認:使用時間之認定係以本契約書簽訂日期為起始日,使用者之死亡證明書開立死亡日期為使用日」、「轉讓:本契約於繳清定金後,可依乙方所定之『國寶生前契約使用服務辦法』(以下簡稱使用辦法)至乙方辦理轉讓登記手續,一經轉讓登記生效,受讓人即為本契約之甲方」、「使用:①甲方或其繼承人在繳清定金及使用尾款之全部價款後,始得提出本出售標的之使用申請。設若甲方未繳納使用尾款,乙方得拒絕甲方之使用申請;如乙方未拒絕甲方之使用申請,則甲方仍須負清償尾款之責。②前款之使用,甲方同意乙方使用辦法第7 條第1 款所載範圍之公有殯儀館,或甲方自行提供之場所提供使用。③於發生使用喪葬情事時,甲方之申請人須負責提出遺體及准予火葬之必要文件。如因甲方本身或申請人之事由,無法配合使用致增添額外費用時,該費用應由甲方自行負擔」等節(本院卷一第21、275 至276 頁)。依上開約款,於國寶生前契約之法律關係,買受人並無逕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任意解除或終止契約之權利;倘欲解除或終止契約,均須得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之同意,方得為之。

6、第查,關於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所生銷退事宜,原告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依序於92年8 月1 日、同日簽署訟爭、系爭銷退協議。其中,訟爭銷退協議全文係以:「茲因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方)與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雙方簽訂居間銷售合約書銷售『國寶生前契約』所發生之銷退事宜,雙方約定如下:一、基於『國寶生前契約書』之規定,買受人於14日內提出解約要求退款者、甲方應直接依銷售價全額退還予買受人,甲方已支付銷售佣金予乙方者,乙方應立即全數退還予甲方,乙方願提供擔保以確保前述佣金之退還(詳如附件)。二、買受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後,如基於乙方自己之原因(例如買受人為乙方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欲退出等等原因),導致銷退者,乙方與買受人間之相關銷退(解約退款)事宜,乙方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解約退款;經甲方審核同意後,甲方應於14日內,依該件銷售價全額扣除已支付乙方之佣金後,將其剩餘款項退交乙方。乙方最遲應於受到前述剩餘款項後7 日內,退還解約金予買受人;乙方並願提供擔保(詳如附件),保證依相關法規、約定完成對買受人之解約退款義務,如因此導致甲方受損者,乙方須對甲方負全額賠償之責,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單方立即自擔保金(品)中扣抵之。三、乙方提供之擔保金(品)如經甲方扣抵者,乙方應即於次月補足。四、雙方之任一方如因本協議之銷退而發生須他方提供相關會計文件及資料者,他方應本誠信原則盡力配合之」等語,而附件擔保品則為原告92年8 月29日簽發於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1,650 萬元之本票乙紙(本院卷一第35至36頁)。又系爭銷退協議約定內容與訟爭銷退協議相同,全文則為:「茲因國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契約誤載為甲方】)與福座往生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契約誤載為乙方】)雙方簽訂居間銷售合約書銷售『國寶生前契約』所發生之銷退事宜,雙方約定如下:一、基於『國寶生前契約書』之規定,買受人於14日內提出解約要求退款者、甲方應直接依銷售價全額退還予買受人,甲方已支付銷售佣金予乙方者,乙方應立即全數退還予甲方,乙方願提供擔保以確保前述佣金之退還(詳如附件)。買受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後,如基於乙方自己之原因(例如買受人為乙方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欲退出等等原因),導致銷退者,乙方與買受人間之相關銷退(解約退款)事宜,乙方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解約退款;經甲方審核同意後,甲方應於14日內,依該件銷售價全額扣除已支付乙方之佣金後,將其剩餘款項退交乙方。乙方最遲應於受到前述剩餘款項後7 日內,退還解約金予買受人;乙方並願提供擔保(詳如附件),保證依相關法規、約定完成對買受人之解約退款義務,如因此導致甲方受損者,乙方須對甲方負全額賠償之責,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單方立即自擔保金(品)中扣抵之。三、乙方提供之擔保金(品)如經甲方扣抵者,乙方應即於次月補足。四、雙方之任一方如因本協議之銷退而發生須他方提供相關會計文件及資料者,他方應本誠信原則盡力配合之」等節(本院卷一第37頁)。本諸契約相對性之原則,關於原告買回傳銷商國寶生前契約後之銷退事宜,原告僅得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點約定,向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且以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審核同意」為要件;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亦僅得依系爭銷退協議第2 點約定,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且須經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審核同意」,原告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並無銷退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茲堪確認。

7、依上3至6契約約款、法規暨事證以察,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國寶生前契約出售人)、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總居間人)、原告(居間人、多層次傳銷事業)、蘇芝蘭等15人(傳銷商、國寶生前契約買受人)多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傳銷商購買國寶生前契約而加入原告傳銷計畫或組織,於逾法定「猶豫期間」後,倘不願再行保有國寶生前契約之服務,其正常退貨/銷退流程應為:①首則,依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等規定,向原告以書面終止傳銷參加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由原告買回所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退還以原購價格90% 扣除相關獎金、費用計算之傳銷解約金【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買受人原購價格(定金+使用尾款)×90% -未繳餘額-原告支付買受人之自領獎金報酬-代扣匯款手續費】。②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由原告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向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事宜,倘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審核通過,由被告國寶行銷公司退還「銷售價全額扣除已支付原告之佣金之剩餘款項」(即居間銷退退款金)。③復由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依系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向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辦理解約退款事宜,倘經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審核通過,由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退還與居間銷退退款金同額之銷售退款金。詳言之,關於上開退貨/退款/銷退等事宜,傳銷商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悉依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及傳銷參加契約之約定;兩造(三方)間之法律關係,則各依原告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簽立之訟爭銷退協議、被告間簽立之系爭銷退協議約定,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何等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當無「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委任原告,為其辦理解約退款事宜」之委任關係,茲甚明確。原告雖主張:自訟爭居間契約簽立時起,近20年(88年9 月至106 年8 月間)之運作慣例,傳銷商向伊辦理解約,伊向傳銷商給付傳銷解約金後,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均逕向伊匯付銷售退款金,倘傳銷商係以刷卡方式給付定金,嗣經銷退,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甚逕向伊請求負擔刷卡手續費,故伊與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應具委任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105 年6 月至106 年

8 月間解約聲請書、補發聲請書、往來電子郵件、付款明細、匯款紀錄、105 年1 月至000 年0 月生前契約解約統計總表、原告整理之解約程序流程、被告國寶服務公司10

6 年9 月18日函、刷卡手續費明細、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39至167 、385 至386 、391 、

552 頁)。然原告所指各節,僅屬於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依系爭銷退協議、訟爭銷退協議均審核同意解約退款之際,兩造間就上①至③交易流程「縮短給付」之行為(即由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將與居間銷退退款金同額之銷售退款金逕交付於原告,完成自己依系爭銷退協議對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之給付義務,同時代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對原告完成訟爭銷退協議之給付義務,或另就刷卡手續費負擔為縮短給付之交易),無足遽認原告、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具委任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更況,原告依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傳銷參加契約約定,買回傳銷商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所退還「傳銷解約金」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二所示),與系爭、訟爭銷退協議所定「居間銷退退款金」、「銷售退款金」之計算方式(詳附表三所示)迥然有別,益徵原告退還傳銷解約金於蘇芝蘭等15人,乃履行自身依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傳銷參加契約所定法律或契約義務,當難認係為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處理事務而代墊款項,應足確定。

8、綜上,原告、被告國寶服務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償還90萬6,000 元,為無理由,至為灼然。

(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均無理由: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乃指清償他人債務,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旨在使清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給付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倘行為人所為給付,未使他人受有免予給付之利益,即非得謂該他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經核,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傳銷解約金於蘇芝蘭等15人,「買回」國寶生前契約,乃履行自身依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第23條之3第2項、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規定、傳銷參加契約約定應負之契約義務或法律責任,當非代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墊付款項而為給付,茲如前述,原告對於蘇芝蘭等15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傳銷解約金,難認使被告國寶服務公司受有何等免予給付之利益,依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返還90萬6,000元,自無理由。

2、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傳銷解約金於蘇芝蘭等15人,買回國寶生前契約,係履行其自身應負之契約義務或法律責任,即管理自身事務,迭於前述,殊難認係為他人即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管理事務,是原告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90萬6,000 元,亦屬無據。

3、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均無理由,應可確認。

(三)原告備位之訴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為無理由:

1、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須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標準,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致失真意。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40 號、第1366號、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買回國寶生前契約後,對於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之銷退事宜,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買受人購買『國寶生前契約』後,如基於乙方【即原告】自己之原因(例如買受人為乙方之多層次傳銷參加人欲退出等等原因),導致銷退者,乙方與買受人間之相關銷退(解約退款)事宜,乙方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甲方【即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申請解約退款;經甲方審核同意後,甲方應於14日內,依該件銷售價全額扣除已支付乙方之佣金後,將其剩餘款項退交乙方。…」。是依前開約定,倘原告因傳銷商退出傳銷體系而買回國寶生前契約,乃欲向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辦理解約退款,即須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申請退款,並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審核同意,方得為之。經查,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陳明不同意原告之解約退款申請等語,則原告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自非有據。

3、原告雖主張: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所謂「經甲方審核同意」之真意,乃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僅得審核確認傳銷商之人別暨解約之意思,並非賦予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拒絕解約退款之權利,蓋被告輾轉委由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拓展業務取得利潤,於締約時應有共同承擔多層次傳銷法律風險(例如:傳銷商任意終止傳銷參加契約、退回商品、服務之風險)之合意云云,然茲與訟爭銷退協議之契約文義、體系並非相符,尚非可取。況則,原告、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均為企業法人,具相當之締約能力,而訟爭銷退協議所涉國寶生前契約之銷售狀況非微,復具商事契約之性質,倘原告、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確有「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僅得確認傳銷商之人別暨解約意思,即須審核同意,非得實質拒絕解約退款」或「兩造應共同承擔多層次傳銷法律風險」之契約上真意,當無於訟爭銷退協議未置一詞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4、原告復主張:伊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國寶生前契約,是伊與上游被告國寶行銷公司間,亦應構成「傳銷商」、「多層次傳銷事業」關係,故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賦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得拒絕同意解約之權利,顯與修正前公平法第23條之2 、第23條之3 第2 項、傳銷法第21條、第24條之強行規定不符,應屬無效云云。然則,「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國寶行銷公司與原告締結訟爭居間契約,委由原告銷售其總居間之國寶生前契約,乃屬商人間之居間商事契約,尚難僅以原告執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國寶生前契約,即謂原告對其居間委託人即被告國寶行銷公司間,亦構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 條第

1 項、第4 條第1 項「傳銷商」、「多層次傳銷事業」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可取。

5、原告再主張: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拒絕審核同意解約退款事宜,乃屬權利濫用,更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則,被告國寶行銷公司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條約定,拒絕審核通過原告解約退款之申請,屬契約權利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形。況且,依附表一所示蘇芝蘭等15人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即原告依修正前公平法、傳銷法規定、傳銷參加契約約定等買回之國寶生前契約)之契約狀態:①其中附表一編號1、2、7、12至15之買受人,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納續期款,依國寶生前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縱認其等持有之國寶生前契約得為解除,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依國寶生前契約亦無庸退還何等款項。②其中附表一編號4、5、8、9、11之買受人,因已繳納定金完畢,開始享有使用尾款遞減利益,亦非符合同契約之解約要件。③至附表一編號3、6、10之買受人,繳納定金頭款外,尚繳納續期款9,000元、1萬2,000元、6萬6,000元,則渠等縱經被告國寶行銷公司同意而得為解約,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亦僅須退還該續期款9,000元、1萬2,000元、6萬6,000元。然附表一編號3、6、10之買受人,已於106年10月間逕由被告國寶服務公司辦理解約退款,即由被告國寶服務公司依序退還續期款9,000元、1萬2,000元、6萬6,000元完畢,有退款支票、支存帳戶對帳單可憑(本院卷一第571至577頁)。則因上①至③所示情事,被告國寶行銷公司拒絕審核通過原告申請之解約退款事宜,亦具正當之事由,並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6、綜上,原告備位之訴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179 條、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國寶服務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備位之訴依訟爭銷退協議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國寶行銷公司給付90萬6,000 元,及均自106 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無理由,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庸另為審究。又原告先、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涵文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傳銷商/│件數│契約書號 │契約日期│分期款│解約時經過│定金分期總額/ │使用尾款 │已繳總額 │解約時原告方│備註/契約卷證頁碼 ││ │買受人 │ │ │ │繳清否│年度(定金│定金頭款/ │ │ │自行計算之每│ ││ │ │ │ │ │ │繳清後,使│續期款總額(期數) │ │ │件「原購價格│ ││ │ │ │ │ │ │用尾款得按│ │ │ │」【定金總額│ ││ │ │ │ │ │ │年遞減) │ │ │ │+使用尾款】│ │├──┼────┼──┼──────┼────┼───┼─────┼──────────┼──────┼──────┼──────┼──────────┤│1 │蘇芝蘭 │1 │000-00000000│91.4.30 │ │未繳清定金│7 萬5,000 元/ │8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15萬9,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納續期款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3,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33 頁 │├──┼────┼──┼──────┼────┼───┼─────┼──────────┼──────┼──────┼──────┼──────────┤│2 │李美婷 │1 │000-00000000│92.3.31 │ │未繳清定金│7 萬8,000 元/ │8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納續期款/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35 頁 │├──┼────┼──┼──────┼────┼───┼─────┼──────────┼──────┼──────┼──────┼──────────┤│3 │夏秋雲 │1 │000-00000000│92.3.29 │ │未繳清定金│7 萬8,000 元/ │8 萬4,000 元│5 萬1,000 元│16萬2,000 元│繳納定金頭款、繳納續││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期款3 期共9,000 元/││ │ │ │ │ │ │遞減問題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37 頁 │├──┼────┼──┼──────┼────┼───┼─────┼──────────┼──────┼──────┼──────┼──────────┤│4 │李寶蓮 │1 │000-00000000│91.10.22│○ │14-15 年區│7 萬5,000 元/ │5 萬元 │7 萬5,000 元│12萬5,000 元│定金繳納完成、享有使││ │ │ │ │ │ │間 │4 萬2,000 元/ │ │ │ │用尾款遞減利益/ ││ │ │ │ │ │ │ │3 萬3,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39 頁 │├──┼────┼──┼──────┼────┼───┼─────┼──────────┼──────┼──────┼──────┼──────────┤│5 │蔡政忠 │4 │000-00000000│92.2.10 │○ │14-15 年區│各7 萬8,000 元/ │各5 萬元 │各7 萬8,000 │12萬8,000 元│定金繳納完成、享有使││ │ │ ├──────┼────┤ │間 │各4 萬2,000 元/ │ │元,共計31萬│ │用尾款遞減利益/ ││ │ │ │000-00000000│92.3.3 │ │ │各3 萬6,000 元(12期│ │2,000 元 │ │本院卷一第441 至447 ││ │ │ ├──────┼────┤ │ │) │ │ │ │頁 ││ │ │ │000-00000000│92.3.3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3.3 │ │ │ │ │ │ │ │├──┼────┼──┼──────┼────┼───┼─────┼──────────┼──────┼──────┼──────┼──────────┤│6 │陳昭蓉 │4 │000-00000000│92.5.27 │ │未繳清定金│各8 萬2,000 元/ │各8 萬4,000 │各4 萬9,000 │16萬6,000 元│各繳納定金頭款、各繳││ │ │ ├──────┼────┤ │無計算尾款│各4 萬6,000 元/ │元 │元,共計19萬│ │納續期款1 期共3,000 ││ │ │ │000-00000000│92.5.31 │ │遞減問題 │各3 萬6,000 元(12期│ │6,000元 │ │元/ ││ │ │ ├──────┼────┤ │ │) │ │ │ │本院卷一第449 至455 ││ │ │ │000-00000000│92.5.31 │ │ │ │ │ │ │頁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5.31 │ │ │ │ │ │ │ │├──┼────┼──┼──────┼────┼───┼─────┼──────────┼──────┼──────┼──────┼──────────┤│7 │林卉蘭 │4 │000-00000000│92.4.21 │ │未繳清定金│各7 萬8,000 元/ │各8 萬4,000 │各4 萬2,000 │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原名林│ ├──────┼────┤ │無計算尾款│各4 萬2,000 元/ │元 │元、共16萬8,│ │納續期款 ││ │月蘭) │ │000-00000000│92.4.21 │ │遞減問題 │各3 萬6,000 元(12期│ │000 元 │ │/本院卷一第457 至46││ │ │ ├──────┼────┤ │ │) │ │ │ │3 頁 ││ │ │ │000-00000000│92.4.21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4.21 │ │ │ │ │ │ │ │├──┼────┼──┼──────┼────┼───┼─────┼──────────┼──────┼──────┼──────┼──────────┤│8 │邱渝晴 │3 │000-00000000│92.3.31 │○ │14-15 年區│各7 萬8,000 元/ │各5 萬元 │各7 萬8,000 │12萬8,000 元│定金繳納完成、享有使││ │(原名邱│ ├──────┼────┤ │間 │各4 萬2,000 元/ │ │元,共23萬4,│ │用尾款遞減利益/ ││ │淑芬) │ │000-00000000│92.3.11 │ │ │各3 萬6,000 元(12期│ │000 元 │ │本院卷一第465 至469 ││ │ │ ├──────┼────┤ │ │) │ │ │ │頁 ││ │ │ │000-00000000│92.3.11 │ │ │ │ │ │ │ │├──┼────┼──┼──────┼────┼───┼─────┼──────────┼──────┼──────┼──────┼──────────┤│9 │蔡若蘭 │4 │000-00000000│92.6.30 │○ │14-15 年區│各8 萬2,000 元/ │各5 萬元 │各8 萬2,000 │13萬2,000 元│定金繳納完成、享有使││ │ │ ├──────┼────┤ │間 │各4 萬6,000 元/ │ │元,共32萬8,│ │用尾款遞減利益/ ││ │ │ │000-00000000│92.6.30 │ │ │各3 萬6,000 元(12期│ │000 元 │ │本院卷一第471 至477 ││ │ │ ├──────┼────┤ │ │) │ │ │ │頁 ││ │ │ │000-00000000│92.6.30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6.30 │ │ │ │ │ │ │ │├──┼────┼──┼──────┼────┼───┼─────┼──────────┼──────┼──────┼──────┼──────────┤│10 │楊明琴 │3 │000-00000000│92.6.19 │ │未繳清定金│各8 萬2,000 元/ │各8 萬4,000 │各6 萬8,000 │16萬6,000 元│各繳納定金頭款、各繳││ │ │ ├──────┼────┤ │無計算尾款│各4 萬6,000 元/ │元 │元,共20萬4,│ │納續期款6 期、6 期、││ │ │ │000-00000000│92.6.19 │ │遞減問題 │各3 萬6,000 元(12期│ │000 元 │ │10期共6 萬6,000 元/││ │ │ ├──────┼────┤ │ │) │ │ │ │本院卷一第479 至483 ││ │ │ │000-00000000│92.6.19 │ │ │ │ │ │ │頁 │├──┼────┼──┼──────┼────┼───┼─────┼──────────┼──────┼──────┼──────┼──────────┤│11 │宋莉蘋 │1 │000-00000000│92.6.30 │○ │14-15 年區│8 萬2,000 元/ │5 萬元 │8 萬2,000 元│13萬2,000 元│定金繳納完成、享有使││ │ │ │ │ │ │間 │4 萬6,000 元/ │ │ │ │用尾款遞減利益/ ││ │ │ │ │ │ │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85 頁 │├──┼────┼──┼──────┼────┼───┼─────┼──────────┼──────┼──────┼──────┼──────────┤│12 │段秀英 │4 │000-00000000│92.4.18 │ │未繳清定金│各7 萬8,000 元/ │各8 萬4,000 │各4 萬2,000 │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無計算尾款│各4 萬2,000 元/ │元 │元,共16萬8,│ │納續期款 ││ │ │ │000-00000000│92.4.26 │ │遞減問題 │各3 萬6,000 元(12期│ │000 元 │ │/本院卷一第487 至49││ │ │ ├──────┼────┤ │ │) │ │ │ │3 頁 ││ │ │ │000-00000000│92.4.26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0000│92.4.26 │ │ │ │ │ │ │ │├──┼────┼──┼──────┼────┼───┼─────┼──────────┼──────┼──────┼──────┼──────────┤│13 │萬淑芬 │1 │000-00000000│92.4.22 │ │未繳清定金│7 萬8,000 元/ │8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納續期款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95 頁 │├──┼────┼──┼──────┼────┼───┼─────┼──────────┼──────┼──────┼──────┼──────────┤│14 │何馥君 │1 │000-00000000│92.4.22 │ │未繳清定金│7 萬8,000 元/ │8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納續期款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97 頁 │├──┼────┼──┼──────┼────┼───┼─────┼──────────┼──────┼──────┼──────┼──────────┤│15 │劉興翼 │1 │000-00000000│92.4.22 │ │未繳清定金│7 萬8,000 元/ │8 萬4,000 元│4 萬2,000 元│16萬2,000 元│僅繳納定金頭款、未繳││ │ │ │ │ │ │無計算尾款│4 萬2,000 元/ │ │ │ │納續期款 ││ │ │ │ │ │ │遞減問題 │3 萬6,000 元(12期)│ │ │ │/本院卷一第499 頁 │└──┴────┴──┴──────┴────┴───┴─────┴──────────┴──────┴──────┴──────┴──────────┘附表二:原告已支付之傳銷解約金及計算式(民國/新臺幣)┌──┬────┬──┬──────┬────┬─────┬───────────────────────┐│編號│傳銷商/│件數│契約書號 │契約日期│解約書寄送│原告退還之傳銷解約金/原告主張之計算式 ││ │買受人 │ │ │ │國寶服務公│ ││ │ │ │ │ │司日期 │ │├──┼────┼──┼──────┼────┼─────┼───────────────────────┤│1 │蘇芝蘭 │1 │000-00000000│91.4.30 │106.8.16 │15萬9,000 元(原購價格)×90% -11萬7,000 元(││ │ │ │ │ │ │未繳餘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2 萬││ │ │ │ │ │ │6,070 元 │├──┼────┼──┼──────┼────┼─────┼───────────────────────┤│2 │李美婷 │1 │000-00000000│92.3.31 │106.8.18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12萬元(未繳餘││ │ │ │ │ │ │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2 萬5,770 ││ │ │ │ │ │ │元 │├──┼────┼──┼──────┼────┼─────┼───────────────────────┤│3 │夏秋雲 │1 │000-00000000│92.3.29 │106.8.18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11萬1,000 元(││ │ │ │ │ │ │未繳餘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3 萬││ │ │ │ │ │ │4,770 元 │├──┼────┼──┼──────┼────┼─────┼───────────────────────┤│4 │李寶蓮 │1 │000-00000000│91.10.22│106.8.18 │12萬5,000 元(原購價格)×90% -5 萬元(未繳餘││ │ │ │ │ │ │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6 萬2,470 ││ │ │ │ │ │ │元 │├──┼────┼──┼──────┼────┼─────┼───────────────────────┤│5 │蔡政忠 │4 │000-00000000│92.2.10 │106.8.18 │12萬8,000 元(原購價格)×4 (份數)×90% -5 ││ │ │ ├──────┼────┤ │萬元(未繳餘額)×4 (份數)-3 萬9,000 元(獎││ │ │ │000-00000000│92.3.3 │ │金)-0 元(手續費)=22萬1,80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92.3.3 │ │ ││ │ │ ├──────┼────┤ │ ││ │ │ │000-00000000│92.3.3 │ │ │├──┼────┼──┼──────┼────┼─────┼───────────────────────┤│6 │陳昭蓉 │4 │000-00000000│92.5.27 │106.9.4 │16萬6,000 元(原購價格)×4 (份數)×90% -11││ │ │ ├──────┼────┤ │萬7,000 元(未繳餘額)×4 (份數)-3 萬9,000 ││ │ │ │000-00000000│92.5.31 │ │元(獎金)-30元(手續費)=9 萬57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92.5.31 │ │ ││ │ │ ├──────┼────┤ │ ││ │ │ │000-00000000│92.5.31 │ │ │├──┼────┼──┼──────┼────┼─────┼───────────────────────┤│7 │林卉蘭 │4 │000-00000000│92.4.21 │106.9.4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4 (份數)×90% -12││ │ │ ├──────┼────┤ │萬元(未繳餘額)×4 (份數)-3 萬9,000 元(獎││ │ │ │000-00000000│92.4.21 │ │金)-0 元(手續費)=6 萬4,20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92.4.21 │ │ ││ │ │ ├──────┼────┤ │ ││ │ │ │000-00000000│92.4.21 │ │ │├──┼────┼──┼──────┼────┼─────┼───────────────────────┤│8 │邱渝晴 │3 │000-00000000│92.3.31 │106.9.4 │12萬8,000 元(原購價格)×3 (份數)×90% -5 ││ │ │ ├──────┼────┤ │萬元(未繳餘額)×3 (份數)-2 萬1,000 元(獎││ │ │ │000-00000000│92.3.11 │ │金)-30元(手續費)=17萬4,57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92.3.11 │ │ ││ │ │ │ │ │ │ │├──┼────┼──┼──────┼────┼─────┼───────────────────────┤│9 │蔡若蘭 │4 │000-00000000│92.6.30 │106.9.26 │13萬2,000 元(原購價格)×4 (份數)×90% -5 ││ │ │ ├──────┼────┤ │萬元(未繳餘額)×4 (份數)-3 萬9,000 元(獎││ │ │ │000-00000000│92.6.30 │ │金)-30元(手續費)=23萬6,17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92.6.30 │ │ ││ │ │ ├──────┼────┤ │ ││ │ │ │000-00000000│92.6.30 │ │ │├──┼────┼──┼──────┼────┼─────┼───────────────────────┤│10 │楊明琴 │3 │000-00000000│92.6.19 │106.10.11 │16萬6,000 元(原購價格)×3 (份數)×90% -(││ │ │ ├──────┼────┤ │10萬2,000 元×2 +9 萬元)(未繳餘額)-3 萬9,││ │ │ │000-00000000│92.6.19 │ │00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11萬5,17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92.6.19 │ │ │├──┼────┼──┼──────┼────┼─────┼───────────────────────┤│11 │宋莉蘋 │1 │000-00000000│92.6.30 │106.10.16 │13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5 萬元(未繳餘││ │ │ │ │ │ │額)-0 元(獎金)-0 元(手續費)=6 萬8,800 ││ │ │ │ │ │ │元 │├──┼────┼──┼──────┼────┼─────┼───────────────────────┤│12 │段秀英 │4 │000-00000000│92.4.18 │106.10.16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4 (份數)×90% -12││ │ │ ├──────┼────┤ │萬元(未繳餘額)×4 (份數)-3 萬9,000 元(獎││ │ │ │000-00000000│92.4.26 │ │金)-30元(手續費)=6 萬4,170 元 ││ │ │ ├──────┼────┤ │ ││ │ │ │000-00000000│92.4.26 │ │ ││ │ │ ├──────┼────┤ │ ││ │ │ │000-00000000│92.4.26 │ │ │├──┼────┼──┼──────┼────┼─────┼───────────────────────┤│13 │萬淑芬 │1 │000-00000000│92.4.22 │106.10.16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12萬元(未繳餘││ │ │ │ │ │ │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2 萬5,770 ││ │ │ │ │ │ │元 │├──┼────┼──┼──────┼────┼─────┼───────────────────────┤│14 │何馥君 │1 │000-00000000│92.4.22 │106.10.16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12萬元(未繳餘││ │ │ │ │ │ │額)-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2 萬5,770 ││ │ │ │ │ │ │元 │├──┼────┼──┼──────┼────┼─────┼───────────────────────┤│15 │劉興翼 │1 │000-00000000│92.4.22 │106.10.16 │16萬2,000 元(原購價格)×90% -12萬元(未繳餘││ │ │ │ │ │ │額)-5,000 元(獎金)-30元(手續費)=2 萬77││ │ │ │ │ │ │0 元 │├──┼────┼──┼──────┼────┼─────┼───────────────────────┤│合計│ │34 │ │ │ │125 萬6,840 元 │└──┴────┴──┴──────┴────┴─────┴───────────────────────┘附表三:原告請求之居間銷退退款金/銷售退款金(民國/新臺幣)┌──┬────┬──┬───────┬───────┬────────────────┐│編號│傳銷商/│件數│已繳總額 │退還佣金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居間銷退退款││ │買受人 │ │ │ │金/銷售退款金【計算方式:已繳總││ │ │ │ │ │額-退還佣金】 │├──┼────┼──┼───────┼───────┼────────────────┤│1 │蘇芝蘭 │1 │4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9,000 元 │├──┼────┼──┼───────┼───────┼────────────────┤│2 │李美婷 │1 │4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9,000 元 │├──┼────┼──┼───────┼───────┼────────────────┤│3 │夏秋雲 │1 │5 萬1,000 元 │3 萬3,000 元 │1 萬8,000 元 │├──┼────┼──┼───────┼───────┼────────────────┤│4 │李寶蓮 │1 │7 萬5,000 元 │3 萬3,000 元 │4 萬2,000 元 │├──┼────┼──┼───────┼───────┼────────────────┤│5 │蔡政忠 │4 │31萬2,000 元 │13萬2,000 元 │18萬元 │├──┼────┼──┼───────┼───────┼────────────────┤│6 │陳昭蓉 │4 │19萬6,000 元 │13萬2,000 元 │6 萬4,000 元 │├──┼────┼──┼───────┼───────┼────────────────┤│7 │林卉蘭 │4 │16萬8,000 元 │13萬2,000 元 │3 萬6,000 元 │├──┼────┼──┼───────┼───────┼────────────────┤│8 │邱渝晴 │3 │23萬4,000 元 │9 萬9,000 元 │13萬5,000 元 │├──┼────┼──┼───────┼───────┼────────────────┤│9 │蔡若蘭 │4 │32萬8,000 元 │13萬2,000 元 │19萬6,000 元 │├──┼────┼──┼───────┼───────┼────────────────┤│10 │楊明琴 │3 │20萬4,000 元 │9 萬9,000 元 │10萬5,000 元 │├──┼────┼──┼───────┼───────┼────────────────┤│11 │宋莉蘋 │1 │8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4 萬9,000 元 │├──┼────┼──┼───────┼───────┼────────────────┤│12 │段秀英 │4 │16萬8,000 元 │13萬2,000 元 │3 萬6,000 元 │├──┼────┼──┼───────┼───────┼────────────────┤│13 │萬淑芬 │1 │4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9,000 元 │├──┼────┼──┼───────┼───────┼────────────────┤│14 │何馥君 │1 │4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9,000 元 │├──┼────┼──┼───────┼───────┼────────────────┤│15 │劉興翼 │1 │4 萬2,000 元 │3 萬3,000 元 │9,000 元 │├──┼────┼──┼───────┼───────┼────────────────┤│合計│ │34 │202 萬8,000 元│112 萬2,000 元│90萬6,000 元 │└──┴────┴──┴───────┴───────┴────────────────┘

裁判案由:償還退款價額
裁判日期:2019-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