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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 告 王傳信被 告 陳信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7 頁),嗣補充及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附表所示篇幅、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3 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依首揭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受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謝曉芙委託,處理原告與謝曉芙

之離婚事宜。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前之某日,來電向原告索取原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以便其寄送相關文件,但遭原告拒絕。被告竟自謝曉芙處取得原告之開展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下稱開展事務所,該事務所地址: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2 樓)名片(下稱系爭名片),並於

105 年4 月21日23時3 分許,將離婚協議書寄至開展事務所之電子郵件信箱「developl68@gmail .com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嗣開展事務所之會計於105 年4 月22日開啟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發現此封寄送主旨為「Fwd : 協議書」、附加檔案名稱為「10504 離婚協議書(0421原始版).doc(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後,旋即通知原告。原告請會計保密並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至原告電子郵件信箱「chuahsin@ms48.hinet .net」(下稱原告電子郵件信箱)。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開展事務所所有,原告並不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無法、無權開啟系爭電子郵件信箱,被告上開將系爭電子郵件寄至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隱私權。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答

謝而贈與開展事務所會計之3 張台塑王品牛排餐券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 元、撰寫寄送存證信函之工時費用1 萬元、撰寫遞送書狀之工時費用3 萬元、日後開庭所耗用之工時費用3 萬元、原告之精神損失2 萬7,000 元,共計10萬元,以及登報道歉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內容,以附表所示篇幅、字體,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蘋果日報頭版3 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謝曉芙之託,協助處理與原告之協議離婚事宜,於105 年4 月21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至謝曉芙所提供之系爭名片上所載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系爭電子郵件附件為未具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希望由原告填具相關協議條件,以達成協議離婚之程序;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原告提供謝曉芙以代表其私人身分之名片上所記載,且被告於謝曉芙提供系爭名片時,亦向謝曉芙確認之。原告應就侵權行為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受謝曉芙委託,處理原告與謝曉芙間之離婚事宜,並自謝曉芙處取得系爭名片,被告嗣於105 年4 月21日23時3 分許,將系爭電子郵件寄至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有轉寄之系爭電子郵件、系爭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電子郵件寄至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之行為,嚴重侵害其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登報道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登報道歉等情,被告既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名片明確記載系爭電子郵件信箱,有系爭名片在卷可

徵(見本院卷第37頁);而關於系爭名片,原告於本院時已稱:系爭名片為其所有,且系爭名片上所印製之電話號碼為其私人電話號碼;其放置1 盒系爭名片於家中,謝曉芙因此可能取得系爭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故系爭名片確為原告所有並供平時交誼、工作時使用,且可經由系爭名片所載電話號碼聯繫原告,且謝曉芙在家中即可取得系爭名片等情。是被告辯稱:系爭名片為謝曉芙提供被告等語並非無據。縱原告所述其無法、無權開啟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乙節為真,惟被告係依照謝曉芙所提供、載有原告聯絡方式之系爭名片上所載資訊,寄送系爭電子郵件至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知悉系爭電子郵件信箱為開展事務所所有且原告無法、無權開啟之事實。況按一般社會交往常態,名片上所載之資訊通常為一般人願行公開揭露者,如非經特別說明或註記,並不會知悉依名片上載資訊聯繫或傳送資料,將會致使他人感受私秘被公開。而原告名片上亦未在系爭電子郵件信箱址註記為「公用」,一般取得該名片者根本無從得悉或可探知原告嗣所述該等情事。是實難認定被告此一行為有何歸責性、違法性,此部分既未據原告主張及舉證,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登報道歉,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瀞憶附件:

┌─────────────────────────┐│ 道歉啟事 ││道歉人:陳信甫,本人因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不慎侵犯王傳信先生之隱私權,故本人因以上之行為向││王傳信先生道歉,特刊登本啟事。 ││ 道歉人:陳信甫 ││ 民國 年 月 日 │└─────────────────────────┘附表:

┌─────────────────────────┐│⒈字體大小: 「道歉啟事」4 字使用黑色12級字,其餘均││ 使用黑色11級字。 ││⒉刊登篇幅:由左至右寬6 公分,由上至下長7.7 公分。│└─────────────────────────┘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