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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孫紀美訴訟代理人 孫紀榕被 告 金亞倫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黃當庭律師陳玟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9月18日(107)鑑字第2064號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1、2、4頁【見附件】之工程項目欄所示之方法回復臺北市○○區○○街000號世貿PARTY大廈7樓之2房屋之原狀。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00元及其中新臺幣46,200元自民

國107 年4 月2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2分之1。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7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經數次變更,分述如下:

(一)起訴時之聲明:

1.被告應立即修復臺北市○○區○○街000號世貿PARTY大廈7樓之2房舍【下稱7樓之2房舍】外牆之滲水,並立即修復同棟7樓之1房舍【下稱7樓之1房舍】地板(回復原狀)

2.7樓之1房舍固定於地板上之木製櫥櫃,若其底部有潮濕腐爛之情事,被告應一併修復。

3.修復完畢之前,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並支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鑑定費用及先前維護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1頁)

(二)107年5月7日擴張聲明暨補正狀之聲明:

1.被告應立即修復7樓之2房舍外牆之滲水,並立即修復7樓之1房舍地板(回復原狀)。

2.7樓之1房舍固定於地板上之木製櫥櫃及木製樓梯,若其底部有潮濕腐爛之情事,被告應一併修復。

3.修復完畢之前,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不堪居住之損害賠償),自106年7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並自107年2月10日(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支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

6.修復施工期間之前後,原告遷出及遷入7樓之1房舍之費用由被告負擔。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1、83頁)

(三)107年7月9日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之聲明:

1.被告應立即修復7樓之2房舍外牆之滲水,並立即修復7樓之1房舍地板(回復原狀)。

2.被告應修復7樓之1房舍固定於地板上之木製櫥櫃1、木製櫥櫃2、及木製樓梯。

3.7樓之1房舍修復完畢之前,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不堪居住之損害賠償),自106年7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並自107年2月10日(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支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修復施工期間之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遷出及遷入7樓之1房舍之費用共2萬元。

6.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187、189頁)

(四)107年10月15日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之聲明:

1.被告應立即修復7樓之2房舍之滲水,並立即修復7樓之1房舍地板(回復原狀)。

2.兩造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於兩造房舍之中線設置具有防火功能之分隔牆,相關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新增事項)

3.被告應修復7樓之1房舍固定於地板上之木製櫥櫃1及木製樓梯。(刪除木製櫥櫃2)

4.7樓之1房舍修復完畢之前,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15,000元(不堪居住之損害賠償),自106年7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並自107年2月10日(第一次調解期日之次日)起,支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5.修復施工期間之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遷出及遷入7樓之1房舍之費用共2萬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379、381頁)

(五)107年10月22日擴張聲明暨準備(八)狀之新增聲明:兩造依世貿PARTY大廈使用執照7樓平面竣工圖所示,拆除兩造房舍現有之木板分間牆,並按竣工圖標示位置,設置具有防火功能之分戶墻,相關費用由兩造平均分攤。(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六)107年12月11日當庭之聲明:

1.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9月18日(107)鑑字第2064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附件八之方法修復7樓之2房舍之滲水,並修復7樓之1房舍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地板。

2.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9月18日(107)鑑字第2064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附件八之方法修復7樓之1房舍固定在地板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木製櫥櫃1及木製樓梯。

3.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將7樓之1房舍如聲明第1項、第2項修復完畢前,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5.追加一:兩造依世貿PARTY大廈使用執照7樓平面竣工圖所示,拆除兩造系爭房舍現有木板分間牆,並按竣工圖標示位置,設置具有防火功能之分戶牆,相關費用由被告分攤。

6.追加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

(七)108年9月25日陳述意見狀之聲明:

1.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9月18日(107)鑑字第2064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附件八之方法修復7樓之2房舍之滲水,並修復7樓之1房舍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地板。

2.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9月18日(107)鑑字第2064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附件八之方法修復7樓之1房舍固定在地板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木製櫥櫃及木製樓梯。

3.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將7樓之1房舍如聲明第1項、第2項修復完畢前(扣除前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租金補貼21,000元),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5.追加一:兩造依世貿PARTY大廈使用執照7樓平面竣工圖所示,拆除兩造系爭房舍現有木板分間牆,並按竣工圖標示位置,設置具有防火功能之分戶牆,相關費用由被告負擔。

6.追加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21、22頁)

(八)108年10月1日陳報暨擴張聲明狀之聲明:

1.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27日(108)鑑字第1282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件五之方法,修復7樓之2房舍之滲水,並立即修復7樓之1房舍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地板。

2.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9月18日(107)鑑字第2064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附件八之方法修復7樓之1房舍固定在地板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木製櫥櫃及木製樓梯。

3.被告應自106年7月1日起至將7樓之1房舍如聲明第1項、第2項修復完畢前(扣除前開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租金補貼21,000元),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5.追加一: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公會108年5月27日(108)鑑字第1282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件五之方法,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503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設置厚度15公分之混擬土灌漿分戶牆。

6.追加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7.追加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元,作為原告房舍露臺上花臺打洞排水施工費用之補償。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9.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35頁、第36頁)。

(九)109年4月1日擴張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聲明:

1.被告應立即修復7樓之2房舍之滲漏水。

2.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8年5月27日(108)鑑字第1282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件七之方法,修復7樓之1房舍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地板及固定在地板之木製櫥櫃及木製樓梯。

3.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將7樓之1房舍如聲明第2項修復完畢前,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5.追加一: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公會108年5月27日(108)鑑字第1282號鑑定報告書第3頁、附件五之方法,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503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設置厚度15公分之混擬土灌漿分戶牆。

6.追加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7.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三第177頁、第178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107年5月7日書狀所載聲明之變更部分,107年7月9日書狀所載聲明之變更部分,107年10月15日書狀除聲明第2項以外之變更部分,107年12月11日言詞陳述聲明除了追加一以外之變更部分,108年9月25日陳述意見狀聲明除了追加一以外之變更部分,109年4月1日擴張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聲明第3項變更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即關於主張因漏水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規定,於程序上均應准許。又原告107年10月15日書狀聲明第2項關於設置分隔牆之追加部分,107年10月22日書狀之新增聲明,107年12月11日言詞陳述關於追加一之聲明部分,108年9月25日陳述意見狀關於追加一之聲明部分,108年10月1日陳報暨擴張聲明狀關於與設置分戶牆相關之聲明部分,109年4月1日擴張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之第2項聲明、追加一聲明部分,被告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三第173頁),本院審酌該等追加及變更均涉及請求拆除7樓之1房舍與7樓之2房舍之現有分戶牆及其裝潢,再重新設置新分戶牆之相關事實,此涉及被告有無拆除現有7樓之1房舍之分戶牆及其裝潢並設置新分戶牆之義務,並攸關被告與其購買7樓之2房舍之前手之買賣契約之紛爭,係屬另一事實,與本件漏水爭議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原告此部分追加變更,程序上即難准許。原告108年10月1日陳報暨擴張聲明狀追加三聲明部分,與本件漏水之基礎事實亦非同一,於程序上不應准許,另原告109年4月1日擴張聲明暨證據調查聲請狀中記載撤回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84頁)。

三、被告於108年4月12日具狀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按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1)、503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共同柱比例0.425:0.375回復共同壁」(見本院卷二第277頁),嗣被告於108年9月24日具狀撤回該反訴(見本院卷三第33頁),而原告就此表示不同意被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三第37頁)。經查,原告早於107年10月15日具狀追加「兩造依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於兩造系爭房舍之中線設置具有防火功能之分隔牆」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79頁),原告既已先提出相同內涵之聲明請求,則被告所提之反訴,顯無訴之利益,於程序上應予駁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所有之7樓之1房舍地板係天然透氣石材,自92年初鋪設完成之後,十餘年來皆完整如初,於106年6 月下旬,原告發現7樓之1房舍地板與被告所有7樓之2房舍連接處開始長白黴,一塊小地磚隆起,相鄰之兩塊大地板較為嚴重,另有

4 塊地板顏色開始變深,然後逐漸長出白黴。原告房舍長白黴之區域日漸擴散,據了解,因被告所有7樓之2房舍之露臺施工不當及其他因素,導致原告所有7樓之1房舍地板受損嚴重,被告自應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聲明第1、2項)、給付租金損失(聲明第3項)、給付搬遷費用(聲明第4項)、給付財物損失(聲明第5項),並聲明:

1.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9月18日(107)鑑字第2064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附件八之方法修復7樓之2房舍之滲水,並修復7樓之1房舍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地板。

2.被告應以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7年9月18日(107)鑑字第2064號鑑定報告書第8頁、附件八之方法修復7樓之1房舍固定在地板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木製櫥櫃及木製樓梯。

3.被告應自106年9月1日起至將7樓之1房舍修復完畢前,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並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

5.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1.被告係於99年4 月份向訴外人孫紀瀛(即原告之妹妹)購買7樓之2房舍,7樓之2 戶外之陽台於被告購買之初,其設計本就係高於室內,該陽台上之花台,亦係於被告購買之初就有之設計,並非由被告所設計裝潢,而被告雖曾於戶外陽台之角落加裝一魚池,但已於105年拆除,且該魚池係屬外加式,並未破壞陽台之結構。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須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爲及損害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回復原狀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

2.經查:

(1)本件7樓之1房舍漏水之原因、修復方法、修復所需費用等事項,為本件爭執所在,因涉及專業,而有鑑定之必要;又關於本件應由何鑑定單位為鑑定一節,被告前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三家鑑定單位即土木技師公會、建築師公會及結構技師公會,並表示同意由法官決定其中之一為鑑定;原告亦表示同意由法官決定其中之一為鑑定(見本院卷一第158頁),嗣本院依兩造之上開合意選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7月18日初勘後,再於107年8月7日及14日經兩次會勘後,提出(107)鑑字第2064號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置於卷外,下稱107年鑑定報告書)。

(2)107年鑑定報告書以水流之滲漏方向,認定是7樓之2房舍流至7樓之1房舍,並認爲其來源可能有下列二點:①7樓之2房舍於99年、105年裝潢時期水管接頭施工並不十分良好,年久部分接頭產生滲漏情形,量雖少但假以時日便累積飽和積存在水泥砂漿層裡;②7樓之2房舍露台曾有兩次填高施工,原先地磚未敲除打毛,致使後面續作之地磚無法完全結合成一體,二者之間產生隙縫,長時間亦會滲水至室內水泥砂漿層裡,因此7樓之2房舍客廳與露台相隔之牆角亦有白華現象(見107年鑑定報告第7頁至第8頁)。參以7樓之2房舍客廳與露台相隔牆角之壁癌現象,於109年2月27日本院現場勘驗時仍十分明顯(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59頁之現場照片);且7樓之2房舍露台地板原為南方松,被告業已更換為磁磚,為被告所自陳(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卷三第157頁至第159頁);又7樓之2房舍曾有三項違規事項,分別為戶外建有造景水池、外牆變更及變更後並外移成浴室,亦有世貿PARTY大廈管理委員會100年7月22日第九屆第四次會議議程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9頁),是該鑑定報告之研判,並非無據。

(3)再者,兩次現場會勘雖因欠缺管線配置圖,且7樓之1房舍所有用水器具之接頭均內嵌於裝修牆內,7樓之2房舍熱水爐接頭有漏水現象,故無法完成水壓測試工作(107年鑑定報告第5頁至第6頁),然鑑定人張全壽於107年12月11日在本院審理辯論時稱:鑑定報告附件6的照片5顯示,拆除地磚之位置係靠近兩戶之分戶牆,從其潮濕之程度來看,靠近分戶牆較為潮濕,客廳的部分比較乾,甚至有些完全乾燥……附件6的照片9所拍攝的位置係照片5之相對位置,顯示潮濕之程度滿嚴重的,二者均係在107年8月7日之第一次會勘所拍攝……107年8月14日第二次會勘,觀附件6照片16左側靠近7樓之1房舍部分比較乾燥,右側離7樓之1房舍較遠之地方比較濕,從各位置顯示之潮濕程度,排除7樓之1房舍本身之問題,且可以知道是7樓之2房舍滲漏至7樓之1房舍……因為我們是要找滲漏的可能原因,在兩戶是兩姊妹居住時,沒有這種現象,所以我們才會認為水管接頭並不十分良好,是可能之原因之一,被告有跟我說到,露台部分並沒有撬除,就直接加高,地磚跟加高部分間可能沒有契合……我們推敲原因可能是因為接合不好,所以從露台那邊滲漏過來,才產生白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2頁),是本件之鑑定報告雖未進行水壓測試,然鑑定人張全壽已明確說明其係依據白華之位置、地磚下之潮濕程度,綜合客觀環境以及原告、被告之陳述,推論漏水可能發生之原因,並不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該鑑定報告係由兩位專業建築師共同為之,並進行兩次現場會勘,屬客觀公正,是107年鑑定報告足以採為本件7樓之1房舍房屋漏水原因之認定依據。

(4)復查,關於7樓之1房舍之地板、木製櫥櫃及木製樓梯受有損害一節,有7樓之1房舍之照片11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又原告於107年1月20日發現鄰舍地板下方異常潮濕,即通知被告查看,被告業已知悉7樓之2房舍有積水現象,惟未積極瞭解可能發生之原因與處理行為而有過失,致7樓之2房舍水流不斷滲漏至7樓之1房舍,使7樓之1房舍地板白黴孳生、連接鄰房界線地板隆起交接處與木製櫥櫃及木製樓梯下方潮濕、腐爛,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故原告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關於回復原狀之方法,原告主張被告應以107年鑑定報告書附件八之方法修復7樓之2房舍之滲水,並修復7樓之1房舍如原證24(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螢光筆標註之地板,及修復7樓之1房舍固定在地板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木製櫥櫃及木製樓梯;其中關於所主張修復7樓之1房舍如原證24螢光筆標註之地板、木製櫥櫃及木製樓梯部分,即為107年鑑定報告書附件八工程項目第5、6、7項所涵蓋,是關於回復原狀之方法,應為如107年鑑定報告書附件八第1、2、4頁【即附件】之工程項目欄所示,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請求租金損失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所受損害,又稱為積極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例如權利之喪失、物之毀損、醫療費用之支出、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均屬之。而所謂所失利益,又稱消極損害,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

2.本件原告主張其房舍係有大面積露台之住宅,同棟條件較差之住宅之租金為每月30,000元,原告因其上開損害致7樓之房舍不堪居住,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9月1日起至將7樓之1房舍修復完畢之租金損失,以每個月租金15,000元計算等語;此爲被告所否認。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7至49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堪認原告該時之房屋狀況已達不堪居住使用之程度,惟原告起訴狀表示其係於107年1月20日挖起兩房舍臨接處地磚時通知被告查看,被告至此已知悉其房舍下方確有積水之現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頁),則關於被告應賠償租金損失之始點,應爲107年1月20日,而非106年9月1日。

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5日在本院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原告房屋目前可以居住嗎?從何時可以居住?)...為了避免水氣上升,目前開了兩個大洞也不敢去修,那兩個洞就是建築師公會當初鑑定所挖的,開挖之後地板的白華現象有比較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7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曾於108年9月25日向其大廈管理委員會反應相鄰之被告晚上看電視之噪音擾人睡眠一事(見本院卷三第43頁),則可推知7樓之1房舍地板之白華現象,因鑑定前曾除去數塊地磚,原留存在地磚下之水分業已蒸發,漏水之情形即已排除,使得7樓之1房舍已非當初不堪居住使用之狀態,故原告因其房舍滲水致不堪居住使用之期間,應計至挖除兩塊地磚之日即初勘期日前1日(107年7月17日),方為公允。此外,本件漏水之修復期間,依107年鑑定報告書所載,為20日左右,則應再加計該20日之租金損失,從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期間,為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再加計20日。

3.又107年鑑定報告書參考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並依據7樓之1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公告地價現值,估算受損戶於進行修繕工程所需施工時間內之租金,以作為使用不便之補償費用,月租金單價為7,000元(見107年鑑定報告書第51頁),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1月20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再加計20日,每月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總計46,200元(計算式:7,000元×198/30=46,200元)。是以,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1日起至將7樓之1房舍修復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在46,200元之範圍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4.遲延利息部分:原告就此項請求併請求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項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爲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4 月27 日(見本院卷一第79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僅應准許自107 年4 月2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請求搬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修復施工期間之前後,遷出及遷入7樓之1房舍之費用預估2萬元,請求被告負擔;此為被告所否認。查本關於修復施工之期間,參照107年鑑定報告書所記載,為20天左右(見107年鑑定報告書第8頁),可認爲屬於短期修繕,自無將房舍内全部家俱予以搬遷之必要,而關於修復施工期間不能使用7樓之房舍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院業已准許如上,是原告請求搬遷費用2萬元,難認有據。

(四)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因7樓之1房舍滲漏水而長期潮濕,導致櫥櫃内之衣物長黴而受損,損失共計28,000元(計算式:200元×80+1,000元×12=28,0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

2.經查,原告7樓之1房舍,因漏水致木製櫥櫃、木樓梯之底部腐爛,因而使櫥櫃內之鞋子與置放於木樓梯旁衣帽間之多件衣物有長霉現象乙情,有衣物破損之照片2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1頁),是原告業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縱其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依前開說明,原告仍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次查,本院審酌市面鞋、衣及二手鞋、衣之價格、鞋、衣平均汰換之頻率、鞋、衣通常洗滌之情形與狀態、鞋、衣保養之情形,原告以200元及1,000元之價格計算衣物與鞋子之殘值,尚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上述第(二)(四)段准許部分,共爲74,200元(計算式:46,200+28,000=74,200),是原告請求74,200元及其中46,200元自107 年4 月2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及財物損失共74,200元及其中46,200元自107 年4 月27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因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其他說明:

(一)原告聲請傳喚吳政穎,欲證明被告購買7樓之2房舍時,即知分戶牆並非直線設置(見本院卷三第56頁)。惟此涉及被告是否有拆除7樓之1房舍之分戶牆並設置新分戶牆之義務,而此部分訴之追加與變更,與本件漏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於程序上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原告聲請傳喚吳政穎,難謂有調查必要性。原告另聲請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行政課,7樓之2房舍於109年2月14、15日有無因噪音擾鄰報案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84頁),惟此亦與本件漏水事件無涉,難謂有調查必要性。

(二)被告聲請函詢世貿PARTY大廈管理委員會,提供7樓之1房舍自起訴迄今之門禁卡刷卡紀錄,以證明7樓之1實際有人居住,並未達不堪居住之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13頁)。

惟此部分依卷内資料足堪認定,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三)此外,關於兩造間分戶牆復原一事,兩造前於109年1月10日及21日曾由大樓財務委員之協助召開協調會,達成雙方儘快覓商設計規劃之初步共識(見本院卷三第91、93頁),雖分戶牆之拆除與重設與本件起訴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惟基於協助兩造解決紛爭之本旨,本院於109年2月27日勘驗期日之通知書並請兩造提出就此事宜各自所找廠商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09、111頁),然因兩造均未提出,故兩造迄未以和解方式解決紛爭。本件兩造為相鄰關係,關於漏水紛爭經此判決後,仍期待兩造能協商解決其他糾紛,以達到雙贏目的。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