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4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幸一生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琇珍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被 告 許雪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訴字第392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壹拾伍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人民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如以人民幣壹拾伍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行銷產品至中國,遂委託被告法智特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法智特公司)協助向中國衛生局部門取得Vigill私密沐浴露(下稱Vigill沐浴露)及婦潔抗(抑)菌洗滌劑(下稱婦潔抗菌劑)兩項產品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並已交付代辦費人民幣(下同)40萬8000元,詎法智特公司未於期限內完成Vigill沐浴露資格證書之取得,自得請求法智特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代辦費用。法智特公司則提起反訴主張無法取得私密沐浴露之資格證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即反訴被告(下逕稱幸一公司)之事由,而法智特公司已協助辦理申請,幸一公司自應給付剩餘代辦費,爰提起反訴請求幸一公司給付10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幸一公司之本訴與法智特公司所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委託契約關係所生,其主要部分相同,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與說明,法智特公司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幸一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2年成立生技部門,行銷經營婦潔Vigill女性陰部護理及小兒利撒爾等系列產品。被告即法智特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雪婷(下逕稱許雪婷)於102 年間得知伊有意進軍中國市場銷售,即不斷向伊遊說可代理申辦取得中國衛生局部門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以供銷售上開產品,伊為使該等產品得於中國銷售,遂於102 年9 月18日與法智特公司簽訂客戶委託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總代辦費用51萬元,委託法智特公司應於12個月內協助輔導向中國衛生局部門申請Vigill沐浴露及婦潔抗菌劑兩項產品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伊並於102年9月18日支付第1 期代辦費30萬6000元,另於104年6月18日、104年12月29日各支付5萬1000元(共10萬2000元)之第2 期代辦費,合計已交付40萬8000元予法智特公司。詎法智特公司於履約期限屆至後仍未取得Vigill沐浴露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則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自應返還此部分代辦費用,茲於扣除已協助獲准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之婦潔抗菌液代辦費25萬5000元後(51萬元之半數),尚應給付15萬3000元(30萬6000元+5萬1000元×2-25萬5000元=15萬3000元)。法智特公司雖稱無法在約定時間內取得Vigill沐浴露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係因Vigill沐浴露成份無法符合中國大陸之衛生檢驗標準,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Vigill沐浴露、婦潔抗菌劑自始無需資格證書即可於大陸銷售,伊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又伊因不了解大陸市場法規,且亟欲於大陸銷售產品,方會聽信許雪婷之說詞而配合其要求再為付款,並非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且許雪婷向伊謊稱須取得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才可販售Vigill沐浴露、婦潔抗菌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款項,業已涉犯刑法詐欺罪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使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許雪婷為法智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上開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幸一公司之損害,法智特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許雪婷對幸一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就此與系爭契約請求權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法智特公司、許雪婷應連帶給付幸一公司1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法智特公司、許雪婷則以:幸一公司為計劃將Vigill沐浴露及婦潔抗菌劑對外銷售至大陸,遂委託法智特公司,協助申請在大陸以「衛消進字號」銷售,雙方並簽署系爭契約,法智特公司已於106 年1月9日取得其中婦潔抗菌劑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然Vigill沐浴露則無法取得該衛消進字號,係因Vigill沐浴露內容物之濃度(成份)經中國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檢驗後,不符合中國消毒有效濃度成份之檢驗標準,而否決幸一公司Vigill沐浴露之「衛消進字號」申請,自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雙方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法智特公司將Vigill沐浴露、婦潔抗菌劑送驗後,幸一公司不得終止合約,法智特公司對於已收取之服務費用亦無法退還。又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為自102年9月18日起算12個月,惟於103年9月19日期限屆至後,法智特公司仍繼續提供勞務,幸一公司亦繼續匯款予法智特公司,顯見兩造均有繼續履約之意思合致,原契約履約期限已合意展延。況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區分Vigill沐浴露、婦潔抗菌劑之代辦費用,即應視本申請案之代辦費以一案計,幸一公司區分兩項產品之代辦費並無所憑,是幸一公司請求返還Vigill沐浴露代辦費15萬3000元,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幸一公司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法智特公司主張:本件Vigill沐浴露無法取得中國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係因Vigill沐浴露內容物不符合中國消毒有效濃度(成份)之檢驗,經中國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出具檢驗報告而否准幸一公司Vigill沐浴露之衛消進字號申請。
惟依系爭契約內容,乙方(即法智特公司,下同)受託事項為「協助甲方(即幸一公司,下同)辦理報名、論文撰寫、答辯論文」,僅協助甲方辦理報名、申請程序,並不包含Vigill沐浴露成份研究,及保證必然取得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本件Vigill沐浴露未獲中國上開資格證書,係因產品成份無法達到中國消毒管理辦法之衛生檢驗標準,自不可歸責於法智特公司,而係因可歸責於幸一公司自己產品未符衛消進字號申請標準之問題。則法智特公司既已協助辦理報名並排程送驗,自得向幸一公司請求對待給付,即系爭契約所約定尚未給付之第3期代辦費用10萬2000元,爰依民法第267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為反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幸一公司應給付法智特公司10萬2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幸一公司則以:法智特公司固稱依民法第267 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幸一公司應再給付第3期代辦費10萬2000元予法智特公司,然法智特公司乃係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未於簽約日起12個月內即103年9月I7日以前取得Vigill沐浴露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是法智特公司既未完成兩造間之契約給付義務,幸一公司自無庸再給付代辦費10萬2000元予法智特公司等語。並聲明:㈠法智特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8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幸一公司與法智特公司於102年9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
由法智特公司協助輔導幸一公司取得Vigill沐浴露、婦潔抗菌劑等2項 產品之中國衛生部門「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後,幸一公司則應給付法智特公司總計51萬元之代辦費。
㈡婦潔抗菌劑已於106年1月間取得中國衛生部門「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
㈢幸一公司於102年9月18日匯款30萬6000元予法智特公司,法
智特公司於102年9月23日匯款22萬8000元予陳勝欽。幸一公司復於104年6月18日、同年12月29日分別依法智特公司指示各匯款5 萬1000元予梅乃文。
㈣幸一公司分別於105 年12月30日、106年2月13日,委由訴訟
代理人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329號、第226 號存證信函,要求法智特公司於10日內退還40萬8000元、15萬3000元。
㈤幸一公司與法智特公司另簽立客戶委託約定書約定由法智特
公司協助輔導幸一公司取得Vigill沐浴露產品之中國大陸衛生部門「化妝品字號」資格證書,幸一公司則於103年3月24日依約給付法智特公司5 萬元之代辦費。
肆、本院之判斷:幸一公司提起本訴主張其受許雪婷詐欺,而委託法智特公司協助取得Vigill沐浴露及婦潔抗菌劑之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並已交付代辦費40萬8000元,詎法智特公司未依約於期限內完成Vigill沐浴露資格證書之取得,其自得請求法智特公司返還此部分之代辦費,並請求與許雪婷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法智特公司、許雪婷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法智特公司則提起反訴請求幸一公司給付剩餘代辦費,亦為幸一公司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因Vigill沐浴露未能取得大陸衛生部門之衛消進字資格證書
,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且不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應退還全額款項之約定,法智特公司自應返還代辦費用:
⒈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本著"相互信任、互利互惠"的基本原則,乙方協助甲方辦理報名、論文撰寫、答辯論文,總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計12個月內,若未能取得資格證書,則乙方全額退完(按,「完」字應係「還」字之誤)代理費不含已發生政府相關費用。」,並於「總委託期間自簽約日起計12個月內」文字下方加註底線表示著重之意(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2 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4頁),堪信幸一公司主張其斯時亟欲進軍大陸市場銷售產品始與法智特公司訂立系爭契約等情為真,本件應認於特定期限內取得資格證書為系爭契約之要素,且以「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取得資格證書」為其解除條件,則倘該條件成就時,法智特公司自應依約返還全額代辦費。是被告辯稱其僅需協助幸一公司辦理報名、論文撰寫、答辯論文、排定送驗之申請程序,並不保證必然取得衛消進字號云云,自無足採。
⒉被告復辯稱於103年9月19日期限屆至後,法智特公司仍繼續
提供勞務,幸一公司亦繼續匯款予法智特公司,兩造均有繼續履約之意思合致,原契約履約期限已合意展延云云。惟縱認幸一公司之繼續匯款客觀事實有合意展延履約期限之意,然自其最後給付第2期代辦費之104年12月29日起算12個月,法智特公司至遲亦應於105年12月29日前協助幸一公司取得衛消進字號之資格證書;況被告於109年1月6日仍自陳Vigil
l 沐浴露若未修改配方則無法通過衛消進字號之檢驗(見本院卷第352 頁之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法智特公司迄今均未能協助幸一公司取得衛消進字號資格證書,則本件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至為明灼。
⒊被告又辯稱係因幸一公司不配合更改Vigill沐浴露配方始無
法通過衛消進字號之檢驗,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如需改產品配方,應由幸一公司負擔責任,本件自屬可歸責於幸一公司之事由,不可歸責於法智特公司;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幸一公司亦不得終止契約及退還已收取之服務費用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 條乃約定:「若甲方所提交之資料有虛偽造假或資料填寫錯誤所衍生的相關費用損失(例如:產品資料填寫錯誤,或辦認證期間改產品配方及名稱....等),概由甲方負擔,甲方不得以此為由,拒絕取證。」,僅係對於幸一公司若提供偽造或內容錯誤之文件送交檢測時,約定相關損失概由幸一公司自行負責,而非規範幸一公司有配合更改產品配方之契約義務;且衡諸常情,產品配方為衛生清潔用品之關鍵技術,若非契約所明定,實難認幸一公司於契約訂立之初即同意任意更改配方;再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之提供文件欄第7 點亦明載「產品配方(僅限於抗、抑菌洗劑)」,足認幸一公司應提供產品配方者,僅限於婦潔抗菌劑而不及於Vigill沐浴露。至系爭契約第3 條雖約定:「甲方於簽訂合約後為申請排定送驗時間後不得終止本合約,已收取之服務費用無法退還。」,惟就文義解釋上僅係約定依法本得任意終止之系爭委任契約,於申請排定送驗後幸一公司即不得再行使終止權,法智特公司亦無須退還已收取款項;然並未排除第1 條約定退款之解除條件,且綜觀系爭契約邏輯結構,兩者解釋上並無矛盾。再參之證人即代表幸一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之管理部經理王家祥亦具結證稱:在102年時伊公司評估是否要將產品進口到大陸,但對於大陸進口的法令不是很清楚,是法智特公司說伊公司可以申請消字號來作進口;簽約前法智特公司先把系爭契約給伊公司看,伊公司有先確認可以提出書面所載的文件,產品配方第7 點有提到伊公司只需要提供婦潔抗菌劑的配方,以上資料伊公司都確實可以提供,伊公司才簽約;許雪婷當初來伊公司提到消字號她有關係故保證可以取得資格證書,伊公司不需擔心,伊也有質疑產品的成份是否需調整,另也質疑其他顧問公司有些並非保證取得資格證書,所以伊公司在確認如果未取得資格證書會全額退費,才跟她簽約;後來申請消字號時成份遭對方提出質疑,伊公司就針對此部分作了解,也跟法智特公司討論為何之前一直說沒有問題,但現在連配方都要伊公司做更改;辦理消字號的過程跟伊公司當初預期的相差很遠,從102年簽約到106年都還沒取得;伊公司跟法智特公司認識,是源於法智特公司幫幸一公司之大陸公司處理稅務事項,且他們熟悉大陸作業,伊公司才相信對於字號之部分他們也有辦法處理,而他們確實也有幫其他客戶在大陸處理字號之業務,許雪婷就提出了很多消字號如果申請下來的好處,故伊公司都採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1、132、134、
136、139、140 頁),是綜上堪信幸一公司為求大陸市場先機,乃基於信賴關係委託法智特公司代辦資格證書,雙方並約定以12個月期計算履約期限,現因非契約明定之產品配方無法通過檢驗因素而無法取得資格證書,實難認可歸責於幸一公司,況在當事人間風險分配上應由具專業能力及智識經驗之法智特公司承擔相關不利益為合理,亦較能體現雙方契約精神。從而,本件應認不可歸責於幸一公司,法智特公司依約自應返還代辦費用。
⒋至被告辯稱幸一公司於102年9月18日給付之第1 期代辦費30
萬6000元其中22萬8000元轉匯予臺灣代辦人陳勝欽,伊僅收受7 萬8000元,而幸一公司於104年6月18日、同年12月29日各匯款轉帳5 萬1000元至梅乃文帳戶部分亦非給付予伊之代辦費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3項亦有明文。衡諸被告已於107年5月15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中自承「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係102年9月18日後起算12個月,是其履約期限為103年9月19日屆至,惟履約期限後,原告仍有繼續履約之意思,詳如…㈢104 年06年18日,原告支付51,000元予被告(客戶委託契約書第二期款一半)…㈤104 年12月29日,原告支付51,000元予被告(客戶委託契約書第二期款結清)。」,自係就幸一公司已支付第1、2期代辦費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且幸一公司復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及法智特公司曾出具上載「付款原因:代辦中國大陸衛生局資格證書第二期費用」之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213至217 頁)。被告嗣後雖提出於102年9月23日匯款予陳勝欽之華南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49頁)及辯稱第2期代辦費幸一公司係匯款予梅乃文,然為幸一公司所否認,並爭執其係經法智特公司指示付款,且匯款予何人係法智特公司內部行為,與幸一公司無關,其既已依約如數交付,則不得推翻法智特公司已收取代辦費用之事實等語,經核均非無由,則此部分既為幸一公司不同意,被告復無法對於陳勝欽、梅乃文在本件中角色定位為何、是否為法智特公司內部之人代公司收受代辦費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故其後續之更易前詞不生撤銷自認效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法智特公司退還第1、2期代辦費共40萬8000元(30萬6000元+10 萬2000元=40萬8000元),於扣除已完成之婦潔抗菌液代辦費25萬5000元(51萬元÷2=25萬5000元)後,尚應給付15 萬3000元(40萬8000元-25萬5000元=15萬3000元),是幸一公司此部分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有無屬「已發生政府相關費用」而得扣除之範圍,應由法智特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就此未見其舉證並陳述意見以為佐憑,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本件難認許雪婷有何詐欺幸一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幸一公
司請求其與法智特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由:
⒈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若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幸一公司指稱法智特公司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應先以許雪婷因執行職務,並須依民法第184 條負侵權責任時,始為法智特公司應連帶負責之前提要件,核先敘明。
⒉復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74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考。是幸一公司應對許雪婷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而其認許雪婷構成詐欺故意侵權行為之理由,無非有二:一係認本件產品無須如許雪婷所言申請衛消進字號始得進口大陸為銷售;二係認許雪婷向幸一公司保證可透過檯面下管道,無須為正常作業,故為遠高於正常申辦費用之報價,而致幸一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給付款項,因此認許雪婷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
2 項之侵權行為云云。惟查:⑴幸一公司於訂約前曾與法智特公司就產品進口大陸方式為相關討論,而於101 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告知法智特公司:
「關於申請字號在勞煩您多幫我們了解途徑,感謝您~目前大陸市場相關產品申請字號如下:ABC洗液是"消字號" 令特適護理液"消字號" 夏依洗液"無發現登記任何字號" 嬌妍護理液"妝字號"總結:所以總體來看應該是登記消字號比較普遍!」等詞,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幸一公司事前已悉除消字號外,亦有妝字號甚至未為任何字號申請之相關產品存在,是其在市場考查後基於商業考量猶傾向於以衛消進字號為申辦,而觀諸後續於隔年訂立之系爭契約前言約定「委託事項如下:甲方委託乙方協助輔導取得中國大陸衛生局部部門;衛消進(年份)第○○○○號資格證書」,亦確以此字號委託法智特公司代為申請資格證書,幸一公司自難再以其他字號甚或無字號均可在大陸為販售為由指稱許雪婷有何訛詐之行為。
⑵另許雪婷於本件履約過程中確有請幸一公司提供Vigill沐浴
露之企業標準文件、確認內容物成份是否達殺菌指標及列可消毒成份、詢問幸一公司是否為安定性測試等情,有兩造往返之電子郵件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97頁),另法智特公司亦有以幸一公司之大陸子公司即上海一騰商貿有限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上海市預防醫學研究院申請Vigill沐浴露之檢驗,有該院檢驗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則許雪婷及法智特公司仍確有為幸一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是本件縱認因前開檢驗結果醋酸氯含量未達標準而無法取得相關字號資格證書,然僅屬單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難認許雪婷構成故意侵權行為。
⑶至證人王家祥雖證稱許雪婷向伊保證可透過檯面下管道,無
須正常作業故為遠高於正常申辦費用之報價等情(見本院卷第131頁),惟為許雪婷所否認,且許雪婷於訂約前之102年
9 月10日係向證人王家祥告稱:「關於費用的部分,因為由於這個作業比較特殊的關係方式處理,前置的作業成本會需要比重大一點。因為關係於我們在送實際過程中,需要公關方式處理,加速實驗的速度,以利於後續的送件快點申請取號」等語,有被告提供之電子郵件足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其所謂之「特殊的關係方式處理」、「公關方式處理」含義不明,是否即可等同於證人王家祥證述之免於正常申辦程序,又是否證人王家祥誤解其意,均非無疑。又幸一公司雖提出上海薇茉商務服務有限公司及深圳市綜普產品技術諮詢有限公司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1、243、275 頁)欲證明本件收費遠超過市場行情標準,然前者係申辦化妝品檢驗之報價,後者雖同是申請消毒產品檢驗,然檢驗內容、送驗單位暨公信力等事項,似非與本件狀況雷同,均難逕為本件費用遠高於正常報價之證明,況縱本件代辦費較高,亦難即反推許雪婷有何故意詐欺之情。是以此部分幸一公司雖為上開舉證,惟尚無法使本院形成確切之心證,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故本件難認許雪婷有何詐欺幸一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其所為既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智特公司亦無須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幸一公司此部分請求被告2 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智特公司固據此稱其已協助幸一公司申請報名及排定送驗,最終係因Vigill沐浴露產品成份無法達到中國消毒管理辦法之衛生檢驗標準,始未能取得衛消進字號之資格證書,此屬可歸責於幸一公司事由,其自得請求對待給付。惟本件難認可歸責於幸一公司,且因法智特公司迄今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協助幸一公司取得上開資格證書,解除條件已成就,法智特公司自應依約還款等情,均業如前述,是幸一公司尚無再給付法智特公司第3 期代辦費用之必要。從而,本件法智特公司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1 條反訴請求幸一公司給付10萬2000元,尚無可取,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幸一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請求法智特公司應給付15萬3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24日,見士院卷第32頁;於同年月3日之送達則因不合法而未生效力,併此敘明)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智特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條、民法第267條規定,反訴請求幸一公司給付10萬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本訴部分,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幸一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部分,法智特公司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