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8號原 告 許鈺淩
許深育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被 告 許世清訴 訟 代 理 人 謝天仁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建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01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辛○○。
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32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十四分之二,餘由原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辛○○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除乙○○外,尚以甲○○、丙○○、丁○○、戊○○、庚○○五人為共同被告,基於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持分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乙○○、甲○○、丙○○、丁○○、戊○○、庚○○六人共同將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辛○○、將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己○○,前開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並請求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中假執行之聲請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二二二頁),是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嗣因原告撤回對甲○○、丙○○、丁○○、戊○○、庚○○五人之訴(見訴字卷第四四五頁書狀),被告僅餘乙○○一人,而於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辛○○、將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訴字卷第四五九頁),原告此次變更,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訴字卷第四五九頁),於法仍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辛○○。2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原告己○○。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自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起為原告辛○○所有,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則自四十九年間起即為原告己○○所有,詎被告竟無法律上權源占有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妨礙原告就附表一各自所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土地均係許金山之遺產,許金山生前育有許實堅、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共八名兒子,及許好、林許哖、許秀冬、許紅棗、許月珠、許玉葉、許麗玉共七名女兒(其中許秀冬係收養、許月珠出養他人),原告己○○係許金山長子許實堅之子,原告辛○○為己○○之女(許金山繼承系統表見附表二、詳見訴字卷第三五頁);許實堅於四十二年間死亡,許金山則於四十七年間死亡,許金山死亡時,許金山之全體繼承人合意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由八子(長子許實堅部分由其子己○○、女許綉凉代表)平均繼承、每房繼承八分之一,女兒部分則各自繼承一千萬元;斯時己○○及胞妹許綉凉尚未成年,故由己○○、許綉凉之母許吳哖代理與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分別將含附表一土地等因繼承取得之許金山遺產各八分之一、共八分之七借名登記在己○○及許綉凉名下,己○○、許綉凉各借名登記為遺產半數之所有權人,惟含附表一土地等許金山之遺產所生權利仍由八房平均享有、所生義務亦由八房平均負擔,故約定由被告等七房兄弟保管含附表一土地等許金山遺產之所有權狀;附表一土地既由許金山之八房兒子平均繼承、權利範圍各八分之一,僅其中八分之七分別借名登記在己○○、許綉凉名下,被告並因而自借名登記時起保管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迄今,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請求,被告亦非無權占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自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起登記為原告辛○○所有,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自四十、五十年間起登記為原告己○○所有之事實,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七至四十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權源占有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一節,則為被告否認,辯稱:附表一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八分之七係許金山之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子分別借名登記各八分之一在己○○(由母許吳哖代理)名下,故約定由被告等七房兄弟保管所有權狀,原告非附表一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得請求返還所有權狀,被告亦非無權占有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立法理由為:「『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九百四十三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增訂第一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二八五五號、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辛○○自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起登記為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己○○自四十、五十年間起登記為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前已述及,依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應認原告業已舉證渠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01號、02至3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適法有此權利。被告固非不得爭執原告是否取得附表一土地全部之所有權,但應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得推翻原告依登記取得之所有權及所得主張之所有權權能,至若被告辯稱有權占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許金山之繼承系統表如附表二所示,已經被告陳明在卷,並經原告肯認屬實,許金山有許實堅、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八子,許金山死亡時,除長子即己○○與訴外人許綉凉之父許實堅外,其餘七子均仍存活,被告與己○○為叔姪、均為許金山之繼承人,並非毫無干係之人甚明。又附表一土地之標示及所有權沿革詳如附表三所示,此經本院查證明確,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覆函暨土地登記簿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訴字卷第四六七至五五八頁、外放證物卷㈠至);簡言之,除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二部分外,所有附表一土地(含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均係許金山於三十六年四月五日取得,於許金山四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後,再由己○○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取得,亦即附表一土地(除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二部分外)均為許金山之遺產,僅其中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後再經己○○於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辛○○,及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二部分,係己○○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買賣取得(詳見訴字卷第五二五至五三八頁土地登記簿影本)。
(三)被告雖辯稱附表一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八分之七係許金山之繼承人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分別借名登記各八分之一在己○○之名下,故約定由被告保管所有權狀,原告非附表一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權利等語,然原告已舉證渠等分別為附表一編號01號、02至3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諸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僅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一0六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則被告前開所辯縱然屬實,出名人既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出名登記之不動產,被告等借名人不唯不得以渠等與己○○間就附表一土地存有借名契約為由,否認己○○物權法上之所有權人地位、指己○○就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不得行使所有權能,且己○○於一0六年八月十四日將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贈與移轉予辛○○,亦係有權處分,辛○○業已取得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之所有權,被告關於渠等與己○○間就附表一土地存有借名契約一節,僅為債權契約,尚不得對抗非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土地所有權人辛○○,況被告自承己○○就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權利範圍其中八分之一並非僅出名登記、而係因繼承實質取得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二人不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所有權人權利,委無可採。
(四)原告固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為請求,但被告是否有權占有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仍應以被告關於「附表一土地為許金山之遺產,其中八分之七為許金山之子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借名登記各八分之一在許金山長子許實堅之子己○○名下,且約定由被告等七房兄弟保管所有權狀」之答辯可否採憑為斷。
1被告所稱「被告等七房兄弟與己○○間就附表一土地存有
借名契約」一節,無論是否屬實,借名契約均僅為債權契約,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不得對抗借名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被告關於「含其在內之許金山七子與己○○間就附表一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七存有借名契約」之答辯即不能對抗非借名契約當事人之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人辛○○,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狀返還,應屬有據。
2己○○部分,業據被告提出收支明細手稿、土地增值稅繳
納通知書、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收入傳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現金支出傳票、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現金帳(見訴字卷第三七至一九六頁),並引用己○○姑姑即被告胞姊許毓容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事件之證述(見訴字卷第二四九至二五四頁筆錄),以及許金山次子許仁壽之子丁○○在前述事件及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證述(見訴字卷第二五四至二六一、二六六至二六九頁筆錄)為憑。經查:
①己○○係000年0月0出生,原住臺北市○○區○○街
○○○巷○弄○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遷入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一迄今,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考(見訴字卷第五七九頁),被告為許金山七子,000年0月0出生,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六十年間遷居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十年十二月四日遷居臺北市○○區○○○路○段○○○號,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遷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迄今,此亦有被告戶籍謄本可佐(見調解卷第五一頁),是己○○與被告年僅相差十歲,二人從未居住在同一處,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因繼承登記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後尤然,參諸許實堅係九年0月0出生,住所在臺北市○○街○○○巷○○號,四十二年一月間死亡(見訴字卷第三0九頁戶籍謄本),許實堅於己○○出生時年近二十七歲並已成家在外居住,迄至死亡時止均未再與胞弟即被告同住甚明,己○○繼承登記為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人時,許實堅並早已死亡,被告委無可能藉兄弟情誼自許實堅處取得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己○○既未曾與被告同住,曾與被告等兄弟同住之己○○之父許實堅,於己○○出生前即已成家遷出、未續與被告等七房兄弟同住,甚且於己○○登記為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前即已死亡,無可能交付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與被告,若非己○○自行或成年前由法定代理人代為交付,被告等七房兄弟顯無取得總數高達三十四紙之附表一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管道或途徑。原告始終未能陳明並舉證被告何以能取得、執有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被告辯稱己○○、許綉凉之母許吳哖於五十四年一月間代理與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分別將含附表一土地等因繼承取得之許金山遺產各八分之一、共八分之七借名登記在己○○及許綉凉名下,己○○、許綉凉各借名登記為遺產半數之所有權人,惟含附表一土地等許金山之遺產所生權利仍由八房平均享有、所生義務亦由八房平均負擔,故由被告等七房兄弟保管含附表一土地等許金山遺產之所有權狀等語,已非無可採。
②關於被告所提收支明細手稿、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支
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收入傳票、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現金支出傳票、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現金帳,除其中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其餘被告主張係己○○親自手寫書立之收支明細手稿、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現金帳,形式真正均遭原告以己○○業於一0五年間因腦中風、罹患失智症、智力減退、言語不清無法辨識為由否認(參見訴字卷第二二九頁診斷證明書),然原告既不否認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之形式真正,則如非附表一土地確有八分之七為借名登記,附表一土地之權利(徵收補償)應由八房平均共享、義務(地價稅、增值稅、工程受益費、規費)應由八房平均分擔,己○○因而必須提出附表一土地之稅費單據以要求被告等七房兄弟分擔,被告如何取得前述真正之稅費文件?又何需留存該等文件?③己○○姑姑即被告之胞姊許毓容在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
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事件證稱:「(問:你與許金山是何關係?)他是我父親。(問:你父親過世,有無就遺產有何安排?)沒有。(問:你父親過世後遺產如何辦理繼承?)當時我大哥許實堅生意失敗,我父親過世後,要付遺產稅,費用很大,八個兄弟跟我大嫂許吳哖商量,大嫂有三個小孩‧‧‧大嫂說用小的二個己○○、許綉凉的名義,遺產用他們二個的名義登記。(問:‧‧‧八個兄弟真正的意思為何?)我大哥生意失敗,家裡的二棟樓房都賠了,所以要繳遺產稅繳不出來,十二個兄弟姊妹要過戶費用也很大,所以二個小的名義登記,登記是名義上代表,財產不是給他們二個,也是八個兄弟、四個姊妹,當時八個兄弟有給我們四個姊妹,每人一千萬元‧‧‧(你有無從你大嫂那裡了解到這樣的事實?)有,代表名她同意,不過我大嫂用二個小的名義,她也不放心,因為許綉凉長大要結婚,把所有權趕快過戶回八個兄弟,不然許綉凉結婚後她就不敢保障‧‧‧找我四哥許文達,我大嫂說許綉凉長大要結婚,你們趕快把不動產過戶回去八個兄弟‧‧‧(問:為什麼沒有去辦理己○○、許綉凉名下財產辦好按八房登記?)因為信任大嫂,所以不急慢慢來,後來五個哥哥陸續往生‧‧‧(問:對於許金山的遺產,當初有無決定十二個繼承人要如何分配?)以前重男輕女,八個兒子分不動產,八個兄弟給四個女兒各一千萬元‧‧‧(問:這個決定你有參與嗎?)我沒有參與,應該是十二個繼承,我們希望平分,但是當時重男輕女,他們八個兄弟自己決定,七十幾年,我們十二個人有寫一張協議書,表示之後如果不動產有賣,也是要酌量給我們錢,十二個人都有蓋章,就是己○○沒有蓋章‧‧‧臺北市的土地都是己○○、許綉凉代表,臺北縣的土地遺漏沒有登記,後來發現才登記給八個兄弟‧‧‧新的發現一定會登記在八個兄弟名下,女兒沒有‧‧‧兄弟都是和我大嫂商量,大嫂是很講信用,我兄弟都很信任她」。許毓容固為被告之胞姊,然所述內容關於過往華人社會普遍存有農村重男輕女、重視不動產、不動產遺留予同姓氏之男性繼承人或其子孫、女性繼承人僅能繼承動產之觀念,許金山之子因而共同決定由許金山八子分八房平均繼承不動產部分,女兒僅只分得現金等節,不唯合於當時民間不合法陋習,此為週知之事實,且對自身亦甚為不利,許毓容此節證述,應屬客觀可採。
④許金山次子許仁壽之子丁○○則兩度證稱:「我祖父過世
時我大概十幾歲,他過世時有遺產,我們這一輩是我年紀比較大,遺產應該是要過戶給許金山的兒子這幾個兄弟,但我大伯很早就過世,為了保障他們家的生活,兄弟開會決定暫時用大伯兩個未成年的孩子的名字來登記,因為當時的條例規定未成年稅金比較少,遺產很多筆‧‧‧己○○及被告(即許綉凉)名下而為許金山遺產之土地有部分經政府徵收發給債券,我就以債券之孳息去繳地價稅,後來不夠扣繳,就向八房去收錢‧‧‧我叔叔許文達叫我去代書那邊辦‧‧‧許綉凉分給四房、己○○分給四房,因為當時過戶時土地增值稅高漲,各房資金不充裕,所以就由許綉凉先過戶給四房‧‧‧己○○的部分到現在都還沒有移轉,因為土地本來就是八房兄弟的,因為稅金的事很麻煩,所以土地的事先移轉給各房‧‧‧(問:如何得知八房繼承人與被告【許綉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這是長輩我祖母他們聚會時講的,父親的兄弟會講‧‧‧我祖母也有講,大伯早過世,兄弟一定要好好照顧他們那一家‧‧‧」,「‧‧‧權狀放在老店的保險箱內,改建後把水晶大廈的土地及建物權狀及其他地方的土地權狀放到瑞安街老家,是我父親許仁壽在保管,連保險箱帶回老家,直到瑞安街再改建時,我才知道有權狀在裡面‧‧‧後來在這件訴訟中,我就將權狀交給庚○○‧‧‧不動產的地價稅由我全部代為繳納,水晶大廈的房屋稅,因為是許文理的兒子在使用,所以房屋稅是由許文理的兒子他們繳納。剛開始是己○○在繳納,不知何時開始,他說他不管,全部移交我繳納‧‧‧剛好有道路徵收的現款、債券,債券每年到期後,提出來繳納地價稅,債券繳完後,不夠的錢,我向每房收取繳納‧‧‧(問:民國七十九年水晶大廈在己○○、許綉凉名下的持分,曾經移轉登記給另外七房,辦理的過程你是否清楚?)這是我經辦的,是我叔叔交代,說以後土地、房子要過戶分給八房,我打電話給每一房,問他們要過戶給何人‧‧‧我打電話給己○○、許綉凉,要他們拿印鑑到代書那裡‧‧‧(問:‧‧‧有無許金山留下來登記在己○○、許綉凉名下,有跟建商合建?)吳興街二八四巷二二弄、安居街二八號左右、敦化南路龍門地、瑞安街許厝,當初土地都登記在己○○、許綉凉名下。(問:合建完的房子有無分給另外七房?)都有分給七房‧‧‧都有平均分給八房‧‧‧(問:許金山的遺產除了臺北市登記在己○○、許綉凉名下以外,其他地方有沒有其他不動產?)臺北縣也有‧‧‧當時祖父過世我找代書辦理,但漏掉臺北縣土地‧‧‧補辦時就乾脆分給八房,沒有再用己○○、許綉凉名義‧‧‧(問:你剛才說土地的地價稅由你繳納,繳納過程為何?)之前是己○○繳納的,不知道到民國幾年時,他說他不辦了,所有資料都拿給我,包括土地債券都拿給我,地價稅稅單下來後,己○○、許綉凉會把稅單拿給我去繳‧‧‧(問:要繳稅時,如何收取?過程為何?)拿到稅單後,到稅捐處聲請地價稅繳納明細,計算每房要分擔金額,再去收地價稅,一起繳納‧‧‧(問:七十九年要辦土地過戶,是何人告訴你要去做?)叔叔許文達、許文理他們說遲早要過戶,所以土地、房屋通通過戶‧‧‧叔叔說水晶大廈的土地房子要過戶給我們,我有打電話給己○○、許綉凉,我打電話給每一房,看他們那一房要登記給誰,己○○、許綉凉名下的土地、房子要登記給八房,己○○、許綉凉是其中一房,要登記給誰,是每一房自己決定‧‧‧」。丁○○前開證述關於許金山遺產其中不動產之分配部分,與許毓容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與被告因而得以取得、執有真正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支票影本、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地政規費收據、工程受益費繳款書、地價稅課稅土地歸戶清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情節吻合;參諸附表一土地數量高達三十四筆、均僅為應有部分、非完整之土地,如平均登記予八房甚或十二房繼承,各房各人登記取得之應有部分將更為零碎,不利於土地整體之管理、開發、利用、變價或處分,傳統民間觀念復賦予長子、長孫優惠之繼承地位,而將父親遺產之不動產登記在已死亡長子之未成年子女名下,情感上確能產生長子遺孀與幼年失怙之子女蒙受關愛照顧、經濟上獲保障、未遭家族孤立遺忘之感受,丁○○之證述合於事理人情,亦非無可採。
⑤再參諸:
⑴因繼承登記己○○、許綉凉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連同其餘地主於六十八年間(其中一棟於七十四年間)與建商合建之集合住宅建物,地主己○○、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十八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五樓分配登記予大房己○○,七七號二樓分配登記予六房甲○○,九二號一樓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之子許益誠、二樓及三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八房丙○○、四樓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九四號一樓及四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七房即被告乙○○、二樓及三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五房許文川,一0六號一樓及四樓均分配登記予六房甲○○、二樓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庚○○、三樓亦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許漢任,一一二號一樓分配登記予二房許仁壽之子許永濱、二樓及三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大房己○○、四樓亦分配登記予二房許仁壽之子戊○○,亦即大房固共獲分配三戶房屋,但均在己○○名下,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未獲分配,六房亦獲分配三戶房屋,其餘二房、三房、四房、五房、七房、八房均各獲分配二戶房屋。
⑵因繼承登記己○○、許綉凉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第四五五、四五五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土地持分,連同其餘地主於七十二年間與建商合建之集合住宅建物,地主己○○、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十三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號一樓分配登記予二房許仁壽之子許永重、二樓及五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七房即被告乙○○、三樓分配登記予五房許文川之配偶許廖雪、四樓分配登記予六房甲○○、六樓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許超雄、七樓亦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子許漢任,門牌號碼臺北市○○區○居街○○巷○○號一樓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之配偶許黃淑惠、二樓及六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八房丙○○之配偶黃文理、三樓及七樓二戶均分配登記予大房己○○配偶許陳阿碧、五樓亦分配登記予大房己○○,亦即大房固共獲分配三戶房屋,但均在己○○或其配偶名下,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未獲分配,三房、七房、八房各獲分配二戶房屋,二房、四房、五房、六房各獲分配一戶房屋。
⑶因繼承登記己○○、許綉凉名下、坐落臺北市○○區○○
段○○○○○○○號土地持分,連同其餘地主於七十七年間與建商合建為「龍門第大廈」後,地主己○○、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七戶房屋,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分配登記予五房許文川之配偶許廖雪,四十號三樓分配登記予八房丙○○,三樓之一分配登記予四房許文達,七樓分配登記予二房許仁壽之配偶許林輝,七樓之一分配登記予七房即被告乙○○,十一樓分配登記予三房許文理之配偶張玉霜,十一樓之一分配登記予大房己○○之配偶許陳阿碧,即除六房外,每房各獲分配一戶房屋,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仍未獲分配。
⑷以上情節皆據被告陳述詳明(見訴字卷第三六六至三七0
頁書狀),核與本院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一0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一七號事件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電子卷所示一致,並經原告肯認無訛(見訴字卷第五七0、五七一頁書狀)。簡言之,因繼承登記己○○、許綉凉名下之土地,六十八至七十八年間三度連同其餘地主與建商合建後,地主己○○、許綉凉依合建契約獲分配之三十八戶房屋,屬大房之己○○(暨其配偶許陳阿碧)最後僅取得七戶房屋,數量上比例約占百分之十八餘,同為登記地主之許綉凉全未取得房屋,二房許仁壽(以配偶及子之名義)共取得四戶房屋,三房許文理(以配偶及子之名義)共取得五戶房屋,四房許文達(暨其配偶、子)共取得四戶房屋,五房許文川(暨其配偶許廖雪)共取得四戶房屋,六房甲○○亦共取得四戶房屋,七房即被告乙○○共取得五戶房屋,八房丙○○(暨其配偶黃文理)共取得五戶房屋,其餘七房取得房屋之數量約莫相當、均為四或五戶。而倘非因繼承登記己○○、許綉凉名下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八分之七平均歸屬其餘許金山七子,己○○、許綉凉何需大費周章將因自己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而獲分配之三十八戶房屋,逾八成(三十一戶)平均分配予許金山其餘七子(或配偶、子)?登記權利高達半數之許綉凉,又豈會連區區一戶都未獲分配?原告雖於一0八年三月十四日稱己○○係念及叔姪血脈濃情及冀挹注興旺許金山後嗣,而基於贈與之意思將前述獲分配之房屋登記在二房至八房名下云云,但手足之間,或因自身年齡、性格、身體狀況、學識、工作、際遇,或因父母自幼之期許或對待差異,已難免有意見不一、摩擦衝突或往來疏密之別,遑論未住同一處、輩份不同、年齡差異更鉅之七房叔叔、嬸嬸及為數頗眾之堂兄弟,長年對己○○之關懷照顧協助、與己○○之交流往來,頻率、方式、內容定有顯然差別,己○○焉有可能一方面吝於關切資助與自身血緣最近之胞姊、胞妹,甚且無視胞妹許綉凉應獲分配價值不斐之十九戶房屋,將所有留存之房屋均登記在自己或配偶名下,苛刻對待姊妹二人,復不問親疏遠近、過往相處情形一律贈與其餘七房(含配偶或子)四或五戶房屋?原告此節主張,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
⑥原告雖又稱附表一土地登記在己○○、許綉凉二人名下,
係因己○○、許綉凉之父許實堅因販售軍糧觸法,於四十二年間經國防部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而於同年一月十四日經槍決(見訴字卷第二九一至三0九頁國防部判決、戶籍謄本),就許實堅於四十二年間因共同連續侵占軍用品經國防部判處死刑、同年一月十四日經槍決等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關於許實堅係處理家族事業並為家族成員頂罪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憑,是僅能認許實堅係因違法行為遭查獲,經判處死刑執行身亡,而原告亦未舉證我國有「長子係因犯罪經處死刑而死亡者,父母所遺留財產咸由長子之未成年子女單獨繼承」之民間習慣,原告此節主張,仍悖於事理常情,而無可採。
⑦綜上,應認被告業已舉證證明除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
權利範圍四分之二部分外,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含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為許金山之遺產,其中八分之七為許金山之子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借名登記各八分之一在己○○名下,被告等七房兄弟因而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02至31、
33、34號土地所有權狀,係本於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均非無法律上權源而非無權占有,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02至31、33、34號土地所有權狀,難認有據。
⑧至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既係己○
○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買賣取得,迭已載明,已非屬被告所稱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是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復不能割裂顯示己○○於不同時期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應認被告等七房兄弟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己○○因買賣取得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時,即喪失繼續持有、保管該土地所有權狀之權源,故己○○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所有權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為原告辛○○所有,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自亦屬所有權人所有,現均在被告持有中,被告關於「含其在內之許金山七子與己○○間就附表一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七存有借名契約」之答辯不能對抗非借名契約當事人之附表一編號01號土地所有權人辛○○,被告業已舉證證明除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二部分外,附表一編號02至34號土地(含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部分)為許金山之遺產,其中八分之七為許金山之子許仁壽、許文理、許文達、許文川、甲○○、被告、丙○○七人於五十四年一月三十日借名登記各八分之一在己○○名下,被告等七房兄弟因而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02至31、33、34號土地所有權狀,係本於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非無法律上權源,至附表一編號32號土地,其中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係己○○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因買賣取得,已非屬借名登記契約之範圍,就該土地,被告等七房兄弟已喪失繼續持有、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之權源,從而,辛○○、己○○均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編號01號、32號土地所有權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己○○請求被告返還02至31、
33、34號土地所有權狀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子薇附表一:所有權狀詳目┌─┬────────────────────┬─────┬───┐│編│ 土 地 標 示 │ 權利範圍 │登記所││號│ │ │有權人│├─┼────────────────────┼─────┼───┤│01│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144分之 8 │辛○○│├─┼────────────────────┼─────┼───┤│02│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216分之12 │ │├─┼────────────────────┼─────┤ ││03│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216分之12 │ │├─┼────────────────────┼─────┤ ││04│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12分之 1 │ │├─┼────────────────────┼─────┤ ││05│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216分之12 │ │├─┼────────────────────┼─────┤ ││06│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120分之 8 │ │├─┼────────────────────┼─────┤ ││07│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20分之 8 │ │├─┼────────────────────┼─────┤ ││08│臺北市○○區○○段○○段○○○○○○地號│120分之 8 │ │├─┼────────────────────┼─────┤ ││09│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6分之 1 │ │├─┼────────────────────┼─────┤ ││10│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6分之 1 │ │├─┼────────────────────┼─────┤ ││11│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6分之 1 │ │├─┼────────────────────┼─────┤ ││12│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12分之 1 │ │├─┼────────────────────┼─────┤ ││13│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12分之 1 │ │├─┼────────────────────┼─────┤ ││14│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12分之 1 │ │├─┼────────────────────┼─────┤ ││15│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12分之 1 │ │├─┼────────────────────┼─────┤ ││16│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6分之 1 │ │├─┼────────────────────┼─────┤ ││17│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6分之 1 │ │├─┼────────────────────┼─────┤ ││18│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4分之 1 │己○○│├─┼────────────────────┼─────┤ ││19│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4分之 1 │ │├─┼────────────────────┼─────┤ ││20│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4分之 1 │ │├─┼────────────────────┼─────┤ ││21│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4分之 1 │ │├─┼────────────────────┼─────┤ ││22│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60分之 5 │ │├─┼────────────────────┼─────┤ ││23│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60分之 5 │ │├─┼────────────────────┼─────┤ ││24│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4分之 1 │ │├─┼────────────────────┼─────┤ ││25│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4分之 1 │ │├─┼────────────────────┼─────┤ ││26│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4分之 1 │ │├─┼────────────────────┼─────┤ ││27│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4分之 1 │ │├─┼────────────────────┼─────┤ ││28│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4分之 1 │ │├─┼────────────────────┼─────┤ ││29│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4分之 1 │ │├─┼────────────────────┼─────┤ ││30│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4分之 1 │ │├─┼────────────────────┼─────┤ ││31│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4分之 1 │ │├─┼────────────────────┼─────┤ ││32│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4分之 3 │ │├─┼────────────────────┼─────┤ ││33│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4分之 1 │ │├─┼────────────────────┼─────┤ ││34│臺北市○○區○○段○○段○○○○地號 │ 4分之 1 │ │└─┴────────────────────┴─────┴───┘附表二:許金山繼承系統表(◎表本件當事人)┌────┬────────┬─────────┐│被繼承人│ 子女及其配偶 │ 孫 子 女 │├────┼────────┼─────────┤│ │(長子)許實堅 │(長女)許綉峰 ││ │ (42年歿) │(長子)己○○◎ ││ │(配偶)許吳哖 │(次女)許綉凉 ││ │ (68年歿) │ ││ ├────────┼─────────┤│ │ │(長子)丁○○ ││ │(次子)許仁壽 │(次子)許永濱 ││ │ (85年歿) │(三子)戊○○ ││ │(配偶)許林輝 │(四子)許永重 ││ │ (前已歿) │(長女)許素吟(歿)││ │ │(次女)許莉莉 ││ │ │(三女)許琇琳 ││ ├────────┼─────────┤│ │ │(長子)庚○○ ││ │ │(次子)許漢任 ││ │(三子)許文理 │(三子)許超雄 ││ │ (105年歿)│(長女)許秀美 ││ │(配偶)張玉霜 │(次女)許秀玲 ││ │ │(三女)許秀溫 ││ │ │(四女)許秀真(歿)││ │ │(五女)許櫻薰 ││ ├────────┼─────────┤│ │(四子)許文達 │(長子)許益誠 ││ │ (99年歿) │(次子)許智強 ││ │(配偶)許淑惠 │(長女)許郁卿(歿)││ │ (103年歿)│ ││ ├────────┼─────────┤│ │(五子)許文川 │(長子)許煒挺 ││許金山 │ (70年歿) │(長女)許鈺敏 ││(49年歿)│(配偶)許廖雪 │(次女)許齡月 ││ │ │(三女)許馨櫻 ││(配偶)├────────┼─────────┤│許廖格 │(六子)甲○○ │ ││(66年歿)├────────┤ ││ │(七子)乙○○◎│(不生繼承問題)略││ ├────────┤ ││ │(八子)丙○○ │ ││ ├────────┼─────────┤│ │(長女)許好(歿)│ ││ ├────────┤ ││ │(次女)林許哖 │ ││ │ (歿) │ ││ ├────────┤不明 ││ │(三女)許秀冬 │ ││ │ (歿) │ ││ ├────────┤ ││ │(四女)許紅棗 │ ││ │ (歿) │ ││ ├────────┼─────────┤│ │(五女)許月珠 │(無繼承權) ││ │ (出養) │ ││ ├────────┼─────────┤│ │(六女)許毓容 │ ││ ├────────┤(不生繼承問題) ││ │(七女)許麗玉 │ │└────┴────────┴─────────┘附表三:附表一土地及所有權沿革(★表現權利狀態非因繼承)┌─┬───────────┬───────────┬────┐│編│ 土 地 標 示 │ 訴訟標的所有權變動 │ 證 據 ││號│ │ │ │├─┼───────────┼───────────┼────┤│ │ │●36.04.05許金山取得持│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00000000 0 ○○ ○區○○○段○○○○○號 │●49.12.12己○○、許綉│外放證物││01│②(67.09.05重測後) │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144│卷㈠ ││ │臺北市○○區○○段二小│分之8(54.01.30登記) │ ││ │段第68地號 │●106.08.14辛○○因贈 │ ││ │ │與取得持分144分之8 ★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 ○區○○○段○○○○○號 │分216分之24 │外放證物││02│②(67.07.25重測後) │●49.12.12己○○、許綉│卷㈡ ││ │臺北市○○區○○段二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216│ ││ │段第74地號 │分之12(54.01.30登記)│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 ○區○○○段○○○○○號 │分216分之24 │外放證物││03│②(67.07.25重測後) │●49.12.12己○○、許綉│卷㈢ ││ │臺北市○○區○○段二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216│ ││ │段第82地號 │分之12(54.01.30登記)│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 ○區○○○段○○○○○號 │分6分之1 │外放證物││04│②(67.07.25重測後) │●49.12.12己○○、許綉│卷㈣ ││ │臺北市○○區○○段二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12分│ ││ │段第87地號 │之1(54.01.30登記)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 ○區○○○段○○○○○○○號 │分216分之24 │外放證物││05│②(67.07.25重測後) │●49.12.12己○○、許綉│卷㈤ ││ │臺北市○○區○○段二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216│ ││ │段第153地號 │分之12(54.01.30登記)│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 0 ○○ ○區○○○段○○○○○○○號 │●36.04.05許金山取得持│ ││06│②(67.07.25重測後) │分120分之16 │ ││07│臺北市○○區○○段二小│●49.12.12己○○、許綉│外放證物││08│段第189、190地號 │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120│卷㈥ ││ │③(71.01.18分割新增)│分之8(54.01.30登記) │ ││ │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第189-1、190-1地號 │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 0 ○○ ○區○○○段○○○○○號 │ │ ││ │②(67.07.25重測後)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36.04.05許金山取得持│ ││09│段第191、192地號 │分3分之1 │外放證物││10│③(71.01.18分割新增)│●49.12.12己○○、許綉│卷㈦ ││11│臺北市○○區○○段二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6分│ ││ │段第191-1地號 │之1(54.01.30登記) │ ││ │④(73.04.18分割新增)│ │ ││ │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第191-2地號 │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 0 ○○ ○區○○○段○○○○○○○號 │ │ ││ │②(67.07.25重測後) │ │ ││12│臺北市○○區○○段二小│●36.04.05許金山取得持│ ││13│段第193、194地號 │分6分之1 │外放證物││14│③(71.01.18分割新增)│●49.12.12己○○、許綉│卷㈧ ││15│臺北市○○區○○段二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12分│ ││ │段第194-1地號 │之1(54.01.30登記) │ ││ │④(73.04.18分割新增)│ │ ││ │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第194-2、194-3地號 │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區○○○段○○○○○號 │分3分之1 │外放證物││17│②(67.07.25重測後) │●49.12.12己○○、許綉│卷㈨ ││ │臺北市○○區○○段二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6分│ ││ │段第478、479地號 │之1(54.01.30登記)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 0 ○○ ○區○○○段○○○○○○號 │ │ ││ │②(54.07.17分割新增)│ │ ││ │臺北市○○區○○○段第│●36.04.05許金山取得持│ ││ │61-7地號 │分2分之1 │外放證物││18│③(56.05.09分割新增)│●49.12.12己○○、許綉│卷㈩ ││ │臺北市○○區○○○段第│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4分│ ││ │61-9地號 │之1(54.01.30登記) │ ││ │④(67.07.25重測後) │ │ ││ │臺北市○○區○○段三小│ │ ││ │段第744地號 │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 0 ○○ ○區○○段○○○○○○○號 │●36.04.05許金山取得持│ ││ │②(67.07.25重測後) │分2分之1 │ ││19│臺北市○○區○○段四小│●49.12.12己○○、許綉│外放證物││20│段第359地號 │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4分│卷 ││ │③(68.07.05分割新增)│之1(54.01.30登記) │ ││ │臺北市○○區○○段四小│ │ ││ │段第359-1、359-2地號 │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 ○區○○段○○○○○○○號 │分2分之1 │外放證物││21│②(67.07.25重測後) │●49.12.12己○○、許綉│卷 ││ │臺北市○○區○○段四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4分│ ││ │段第405地號 │之1(54.01.30登記)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 ○區○○段○○○○○○○號 │分30分之5 │外放證物││22│②(67.07.25重測後) │●49.12.12己○○、許綉│卷 ││ │臺北市○○區○○段五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60分│ ││ │段第468-1地號 │之5(54.01.30登記)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 ○區○○段○○○○○號 │分30分之5 │外放證物││23│②(67.07.25重測後) │●49.12.12己○○、許綉│卷 ││ │臺北市○○區○○段五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60分│ ││ │段第498地號 │之5(54.01.30登記)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 0 ○○ ○區○○○段○○○○○號 │ │ ││ │②(68.07.01重測後)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第511地號 │ │ ││24│③(70.02.26分割新增)│ │ ││25│臺北市○○區○○段二小│●36.04.05許金山取得持│ ││26│段第511-1、511-2、511-│分2分之1 │訴字卷 ││27│3、511-4地號 │●49.12.12己○○、許綉│P.469~ ││28│④(73.09.04分割新增)│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4分│P.524 ││29│臺北市○○區○○段二小│之1(54.01.30登記) │ ││30│段第511-6地號 │ │ ││31│⑤(73.10.08分割新增)│ │ ││ │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第511-7、511-8地號 │ │ ││ │⑥(81.09.07分割新增)│ │ ││ │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第511-9、511-10地號 │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 ○○ ○區○○○段○○○○○號 │分2分之1 │ ││ │②(66.11.23分割新增)│●49.12.12己○○、許綉│訴字卷 ││32│臺北市○○○○○段第 │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4分│P.525~ ││ │560-11~560-39地號 │之1(54.01.30登記) │P.538 ││ │③(68.07.01重測後) │●67.06.29己○○因買賣│ ││ │臺北市○○區○○段二小│取得持分4分之2,合計持│ ││ │段第636地號(限560-17) │分為4分之3 ★ │ │├─┼───────────┼───────────┼────┤│ │①(重測前)臺北市000 0 ○○ ○區○○○段○○○○○號 │ │ ││ │②(66.11.23分割新增)│ │ ││ │臺北市○○○○○段第 │●36.04.05許金山取得持│訴字卷 ││33│560-11~560-39地號 │分2分之1 │P.525~ ││34│③(68.07.01重測後) │●49.12.12己○○、許綉│P.532、 ││ │臺北市○○區○○段二小│凉因繼承各取得持分 4分│P.539~ ││ │段第642地號(限560-23) │之1(54.01.30登記) │P.558 ││ │④(68.07.01重測後) │ │ ││ │臺北市○○區○○段二小│ │ ││ │段第657地號(限560-38)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