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王興華被 告 李屏華
李湘台楊家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民國
103 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
107 年7 月20日審理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 萬5,
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 年7 月24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 萬5,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5 月7 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伊出資600 萬元、被告共出資600 萬元,合計1,200 萬元,合夥經營買賣鮑魚銷售。被告於103 年間以1 箱10公斤、每公斤700 元之價格出售410 箱鮑魚,獲利287 萬元,卻未依投資比率分配利益予伊,則伊自應受分配103 年度利益143 萬5,000 元,爰依民法第676 條、第677 條請求分配合夥盈餘。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 萬5,000 元及自104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合夥目的係為銷售鮑魚,然本件合夥目的已經完成,業經解散,系爭鮑魚銷售所得款項屬合夥財產,為所有合夥人公同共有,於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410 箱鮑魚均以每公斤700 元之價格出售,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73、74頁、第80頁反面):㈠兩造於101 年5 月7 日簽訂合作協議書,原告出資600 萬元
、被告楊家義出資250 萬元、被告李屏華出資200 萬元、被告李湘台出資150 萬元,合夥經營海產進口銷售事宜。
㈡被告出售410 箱鮑魚,每箱10公斤。
㈢被告於103 年1 月17日向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售鮑魚共
8 萬6,020 元、於103 年1 月24日出售公用瓦斯事業協會鮑魚共1 萬4,000 元,發票上記載每箱均為7,000 元。
㈣兩造合夥目的事業係銷售鮑魚,合夥目的現已完成,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從未經決算及分配利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者,解散,合夥解散後,應進行清
算,以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額,如返還各合夥人出資額後尚有賸餘者,應各按合夥應受分配利益之原數分配,民法第692 條、697 條、698 條、699 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亦規定甚明。惟此「決算」,僅旨在「分配利益」,核與同法第689 條規定合夥人退夥時之「結算」及第694 條規定合夥解散後之「清算」有別,民法第676 條所規定之「決算」及「分配利益」,似屬執行合夥事務之範疇,非不得由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諸民法第676 條之立法理由係謂「查民律草案第808 條理由謂合夥財產,多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利益,少於合夥人出資總數,是為損失。利益及損失,非屆合夥解散之期,不能確知。然合夥之存續期間,有過長,不能待至解散期者,則此種合夥,每屆年度既終,亦應辦理決算及分配損益。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顯見民法第676 條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須於合夥關係存續期間為之,倘非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合夥財產之分析即應依民法第689 條合夥人退夥之「結算」或依694 條合夥解散後之「清算」規定為之。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103 年度出售鮑魚410 箱之獲利分配予
原告云云,惟查:兩造合夥之目的,在於銷售鮑魚營利,合夥目的現已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合夥即為解散,依前開說明,合夥自應進行清算,以清償合夥債務,返還出資額,並分配賸餘財產。而原告自陳兩造出資1,200 萬元,其中1,100 餘萬元用以購買鮑魚1000餘箱,其餘金錢被訴外人王仁傑領走、其中1230箱鮑魚遭被告與王仁傑竊取等情,顯見兩造間就合夥帳務及損益存有爭議,惟卻未進行清算,即無從確定合夥盈虧,原告自不得逕為訴請利得分配;況兩造合夥既已解散,即應行清算合夥財產,而可達到總結未為決算年度之合夥之損益,無再為解散前各年度決算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請求被告給付於辦理合夥解散前103 年度合夥利益之分配,即屬無據。
㈢至民法第677 條第1 項係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
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故此乃僅規定分配損益之成數,於合夥契約未規定合夥人分配損益之比例時,應以此規定補充之,使各合夥人依出資之數額為損益分配之標準,以昭公允,非謂上開民法第677 條規定為合夥請求給付或分配損益之請求權基礎,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76 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43 萬5,
000 元及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