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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原 告 謝旻伊被 告 石念慈訴訟代理人 江子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於107年2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又於107年4月25日具狀變更利息部分之請求為「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再變更為「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核其所為變更,應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0月15日,借款期間以每月1%作為借貸利息,並開立發票人為被告與其夫婿江子君經營之仲景不動產公司、票據號碼AI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10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為保證。嗣原告提示票據,被告來電告知因存款不足即將跳票,請原告暫勿提示,原告礙於私交,僅得先將票據取回,經原告要求,被告另開立票據號碼AI0000000、發票日期為105年11月30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2)予原告。期間被告迭經催告後,方欲以一間與他人共同投資之房產讓與原告,然原告得知該房產早為他人獨自所有,始知悉受騙,被告亦避不見面,原告求償無門。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開立系爭支票1予原告,約定屆期如須展延時口頭告知即可,期間被告均按月支付利息,至105年9月底時被告告知原告須展延一年,原告回覆知道了,被告以為兩造達成共識。詎料,原告於105年10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1,導致發生存款不足之情事,經兩造協議後,原告同意購買21世紀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合意變更銷售總價為2,100萬元(含4%仲介服務費)。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簽訂契約時,原告提議將借款200萬元轉為定金,並將系爭支票1歸還被告作為購屋使用,原告另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支票2作為如期交屋之履約擔保,保證如期交屋後將歸還系爭支票2,故兩造間之借款經原告同意轉為房屋買賣之定金,原告之借款債權已消滅。又簽約數日後原告竟以銀行貸款成數不足為由,拒絕購買系爭房屋,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49條規定,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故除原告之定金沒收外,原告亦應歸還系爭支票2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10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利息

為年息12%,原告已匯款交付系爭借款,被告並開立系爭支票1為擔保。嗣原告提示系爭支票1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於105年10月20日辦理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而兩造於105年10月19日簽定協議書,由被告另簽發系爭支票2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影本、協議書、國內匯款申請書、銀行收取存戶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收據、帳戶交易收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6頁、第25頁),則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系爭借款經兩造協商後轉付購買系爭房屋定金之用

,因銀行貸款成數不足此等可歸責於原告個人之因素,致原告無法履約購買,故該筆定金應予沒收,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之借款債權業已消滅云云,固據其提出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查協議書上雖有「2260.5萬-200萬票據款」之記載,惟並無關於任何「定金」之記載,則扣除該票據款之原因是否為定金、系爭借款是否已轉為定金,均非無疑。復據委託銷售系爭房屋者即證人邱濬蓁於107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是否有簽立本院卷第17、18頁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21世紀不動產仲介公司深坑老街加盟店銷售系爭房地?)對。這是我的簽字。」、「(問:你後來是否有與原告謝旻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沒有。」、「(問:你是否曾經收受原告交付之訂金?)我那時有收到斡旋金,不確定是否為原告交付,但是後來沒有成交,仲介跟我說原告的負擔太重所以不買了,我印象中是仲介有退還訂金給原告。」、「(問:證人有無沒收原告的訂金2百萬元?)我沒有沒收,因為那時原告不買,買賣契約沒有訂定,我們也沒有沒收他的訂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並參以被告亦於民事答辯狀自陳原告簽訂購買協議書後數日即反悔,房屋買賣沒有完成,堪認原告未購買系爭房屋,委託銷售系爭房屋之證人邱濬蓁亦未因此沒收定金,則系爭房屋之買賣交易既未完成,系爭借款無從扣抵買賣價金,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債務即未消滅;且買賣契約未簽定,證人邱濬蓁並未沒收定金,是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定金,原告之借款債權已消滅,且因原告未履約,定金應予沒入云云,實難憑採。

㈣準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迄今尚未清償,則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本院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原告復未釋明在判決確定前如不為執行,有何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損害之情事,是本院尚難依其聲請准予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8-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