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 告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陸冠良被 告 南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9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8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為購買全自動加工機共2台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交與太設公司,並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太設公司嗣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通知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時,債權本金金額仍各有新臺幣(下同)2,695,000元、3,950,000元,總計6,645,000元。為此,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就上述系爭本票債權金額其中各50萬元部分先為一部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2紙、經濟部92年11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2013138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臺北中山郵局1406號存證信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購買全自動加工機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擔保,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票款,是被告有應給付之款項而未付,是尚餘2,695,000元、3,950,000元即被告所受之利益,原告受讓該債權而請求被告返還該項利益,自屬有據,本件原告各請求其中一部之50萬元,合計100萬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1年10月27日起、自9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一節。惟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所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請求權。此利得償還請求權並未定有行使之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經償還請求權人於得請求給付時,催告發票人為給付,而發票人不為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其經償還請求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應付遲延利息,茲原告並未證明何時催告被告清償,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9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告既因此受有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對價利益,故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0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敬惟附表: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年月日)│(新臺幣)│ │├──┼─────┼─────┼───┤│1 │88.10.26 │546萬元 │未載 │├──┼─────┼─────┼───┤│2 │89.03.08 │同上 │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