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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16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6號原 告 徐子玉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茹律師

黃文欣律師被 告 大勝廢棄物清除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克正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複代理人 陳姿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6,

110 元,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於民事準備書狀表示:原告在起訴狀中誤將105 年5 月23日8,000 元、105 年6 月23日5,900 元、105 年8 月4 日5,000 元列入被告公司借貸款項,確有誤繕,爰將上開三筆款項扣除,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於107年6 月28日追加依委任關係、民法第546 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被告未表示意見且為本案言詞辯論,且原告僅追加請求權基礎,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則屬同一,揆諸首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5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在以下日期借貸

款項予被告:105 年9 月22日500,000 元、105 年10月24日187,837 元、105 年10月25日200,000 元、105 年11月7 日72,373元、105 年11月22日200,000 元、106 年2 月7 日100,000 元、106 年2 月20日67,000元、106 年3 月21日150,000 元,合計借貸款項為1,477,210 元,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訂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於106 年12月27日收受催告信函,迄今仍未返還借款。

㈡系爭款項縱非消費借貸之關係,被告公司設置股東林克正為

董事,林克正得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被告公司。而被告公司既自承原告係受各股東之委任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及橋楓公司,原告甚至持有被告公司之大章、存摺及支票本,自足認原告係受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林克正委任經營管理被告公司。原告受被告公司委任經營管理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並無任何周轉金,且依被告公司於刑事案件整理提出之「實際收入表」及「支出明細表」,被告公司105 年9 月至

106 年4 月間,其「總支出」大於「實際收入」,可知被告公司所有需支出之款項,均係由原告先行支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被告公司自應償還之。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77,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及橋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楓公司)原係由原告實際持有出資額及股份,前揭二公司均係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業務。訴外人林克正、李金樹及梁家瑜因看好廢棄物清除及資源回收事業,遂各決定出資200 萬元,合計共600 萬元,而由林克正出面向原告洽商收購被告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及股權,雙方爰於105 年9月8 日簽訂協議,由原告以600 萬元將上開二公司全部出售予林克正,並約定自105 年9 月1 日起上開二公司全部歸屬於林克正。因林克正等人均係第一次參與商業投資,且無經營公司之經驗,而原告係長期經營廢棄物清潔事業,其應允於出資額及股權轉讓後,繼續輔導林克正等三人公司業務,並受各股東之委任實際經營被告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嗣後某日,原告陪同林克正等三人前往另一訴外人林志卿之辦公處所洽商合作事宜,席間原告見林克正三人與林志卿商談之合作頗有前景,惟被告公司及橋楓公司欠缺周轉資現金,原告即主動表示願比照林克正三人各出資200 萬元入股之情形,亦入股被告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200 萬元,與林克正等三人各自以相同之出資各佔出資額或股份4 分之1 方式入股,其投入之股款200 萬元即可用作被告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如有現金需求時之周轉金,故105 年12月間被告公司與橋楓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原告以其女「張甄庭」之名義登記,與林克正等三人各佔有股份或出資額之4 分之1 。承上,原告於出資額及股權轉讓後,輔導林克正等三人公司業務,並受各股東之委任實際經營被告公司及橋楓公司,故橋楓公司之存摺及大小章、被告公司之支票本、存摺及大章(小章由林克正保管)皆由原告保管,迄至106 年4 月30日間均仍由原告全權負責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又原告投資200 萬元之股款係為用作被告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有現金需求時之資金周轉,故原告投資之股款200 萬元並非一次補足,而係視被告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之營運需求予以分筆匯入;嗣經被告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查核結果,原告直接匯入予被告大勝公司及橋楓公司帳戶之股款僅計有1,477,210 元。原告未舉證其與被告公司間如何有借貸之合意存在;另縱認原告主張委任關係為真正(假設語),惟此委任關係係存於原告與其所稱之該股東間(註:原告亦未證明係受何股東委任),與被告公司無涉;甚者,依原告提供被告公司其親手登載105年9 月至106 年4 月被告公司之支出流水帳均未見原告所稱代墊款項之細目、數額等亦未記載「代墊」、「借款」之記錄,顯見原告前開主張借貸被告公司情事實屬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克正於105年9月8日與原告簽訂協

議,由原告將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橋楓公司全部股權及出資額以600 萬元「全部出售」予林克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

㈡被告公司及橋楓公司迄於105年12月5日及105年12月16日辦

理完成股東出資轉讓及改選董監事宜,上開二公司登記事項所載原告之女張甄庭在被告公司出資額為250萬股,張甄庭於橋楓公司之持有股份為250 萬股。被告公司登記股東為林克正、張甄庭、李金樹,橋楓公司登記股東為張甄庭、林克正、李金樹、梁家瑜。

㈢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受各股東委任實際經營被告大勝公司

及橋楓公司,並至106年4月30日止,全權負責被告公司及橋楓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

㈣被告公司及橋楓公司留存於永豐銀行帳戶之印鑑均於105年1

2 月22日始由原代表人張甄庭、徐子玉申請變更為新代表人林克正、李金樹,自105 年12月23日啟用(參見卷附永豐銀行107 年10月12日函覆資料)。

㈤原告曾以其帳戶早於105年9月22日轉帳至被告帳戶50萬元、

105年10月24日轉帳至被告帳戶187,837元、105年10月25日轉帳至被告帳戶20萬元,另原告之女張甄庭之帳戶於105 年11月7 日曾轉帳72,373元至被告公司帳戶、105 年11月22日轉帳2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106 年2 月7 日轉帳1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106 年2 月20日轉帳67,000元至被告公司帳戶、106 年3 月21日轉帳15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上開合計轉帳1,477,210 元。

㈥被告及橋楓公司於「106年9月26日」具狀向士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107年度偵字第1325號)。

㈦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製函被告公司主張返還

原告借款1,496,110元,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收受(參原證6)。

㈧原告之女張甄庭於106年8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董

事林克正(兼代表人)及李金樹,表示無條件退出被告公司和橋楓公司之股東(參原證9)。

㈨被告公司之大章、支票本由原告保管、小章(負責人林克正)則由被告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林克正保管。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交付1,477,210 元予被告做為借款或代墊款,並依消費借貸、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477,210 元。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轉帳之1,477,210 元是否有借貸之合意?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原告是否有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1,477,210 元?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及其女張甄庭分別於105年9月至106年3月間,陸

續轉帳至被告帳戶計有1,477,210 元,固提出原告之永豐銀行西松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否認。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且系爭款項係基於該消費借貸合意所為之給付,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提出李永裕律師事務所106 年12月25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惟此屬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無法證明被告承認雙方存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77,210 元借款,於法無據。

㈡、委任之法律關係部分:⒈原告自105年9月1日起受各股東委任實際經營被告大勝公司

及橋楓公司,並至106年4月30日止,全權負責被告公司及橋楓公司之經營及財務管理,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於受委任處理公司事務期間,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共計1,477,210元,自應就其曾為被告代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另主張所匯1,477,210 元係為公司墊付之款項,此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該等款項係原告投資之股東股款抗辯。經查,原告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至25頁)僅可佐證原告及訴外人張甄庭曾匯款至被告公司之事實,並不能看出匯款之目的及用途為何。原告縱提出通訊軟體截圖顯示林克正於106 年4 月25日在LINE組群中宣布:「各位股東好,預計5 月1 日下午開股東會,邀郭經理參加確認入股事項!隔日5 月2 日再開一次,但郭不參加,處理徐小姐代墊款結算,有問題請先提出再另喬時間,感謝」「妳代墊的錢未還之前所有錢都是妳的,那我所借的600 萬未還之前更應是我的才對,我的金額高妳欺人太甚」云云,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代墊款項,卻未能指明代墊之項目金額若干。原告復提出「客戶收款未入公司帳」、「實際收入明細表」及「支出明細表」(參見本院卷二第37至41頁),主張被告公司105年9 月至106 年4 月之所有營收總計為684 萬9,688 元,支出金額總計為836 萬3,771 元,顯見原告受託經營被告公司期間,公司之支出顯然大於收入甚明,若非原告墊付款項,公司難以維繫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自105 年9 月起至106年3 月間止,每月均有25萬餘元至30萬餘元不等之收入,由廠商直接匯入原告或其女兒張甄庭帳戶,合計1,927,105 元,此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實際收入明細表可佐(參見本院卷二第31頁),被告公司既有上開收入有原告保管中,何需由原告代墊款項?又依民法第541 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原告匯入被告公司之款項僅為1,477,210 元,並未逾所代收之金額,尚難認其確有代墊款項之事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虧損為,然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欲證明有代墊廢棄物清理費、金鋒汽車費用之事實,惟傳票上均顯示匯款人為被告公司,原告僅為代理人,扣款帳戶「000-00-0000000-0」亦為被告公司之帳戶,原告對此亦未能舉證該等款項係由其支付之證明。是以,原告空言於受任期間為被告公司代墊款項,卻未能提出實際為被告代墊之項目、金額,難謂已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代墊款1,477,210 元,為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亦不能提出有為原告代墊款項之事實,其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77,210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第54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477,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