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 劉其偉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劉鍾錡律師林玉堃律師被 告 鄭天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83萬元,及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689號案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13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4年6月4 日(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3年12 月下旬經訴外人孔平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伊佯稱其係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勝集團)之會員,該集團在境外投資黃金、購買外匯獲利豐厚,並保證絕對獲利,例如購買1口基金即美金1萬元,每個月固定獲利百分之5、購買2口基金即美金2萬元,每個月固定獲利百分之6、購買3口基金即美金3 萬元,每個月固定獲利百分之8,投資手續係先在馬勝集團申辦帳戶,以美金購買馬勝集團之點數後,在馬勝集團之網路交易平台操作投資,若不投資每月亦可獲得以點數計算之固定紅利等情,伊信以為真,決定投資
3 口基金購買點數,遂與被告簽訂投資契約,約定伊給付被告投資款99萬元,被告則應給付伊馬勝集團點數3 萬點,並按月固定給付伊以點數計算之紅利(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嗣兩造相約於104年2月10日上午至華南銀行林口分行,伊以轉帳方式將60萬元匯款至被告設於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兩造即於翌日即104年2月11 日簽訂馬勝金融集團配套契約。原告並於同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第一飯店內,再以現金交付其餘投資款39萬元。詎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紅利,甚至根本未購買馬勝集團之交易平台點數,馬勝集團復於104年5月間因涉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違法吸金情事遭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系爭投資契約因馬勝集團無法再運作而給付不能,伊乃於104年6月4日依民法第256條規定向被告為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投資款83萬元(總投資款為99萬元,本件僅請求被告承認受領之83萬元部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0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契約,當時係原告欲參與投資馬勝集團而主動透過孔平介紹,按匯率1比31 計算,以93萬元向伊購買伊帳戶內3 萬點之馬勝集團點數以投資馬勝集團,伊已於104年2月10 日協助原告創立用戶名為LiuHo之馬勝集團平台交易帳戶,移轉馬勝集團3 萬點點數予原告,原告亦係於確認帳戶成功創立後,始同意與伊在第一飯店見面並給付現金23萬元,其餘10萬元則另立借據予伊,迄未給付。是兩造間僅有成立以錢換取馬勝集團點數之交易,並非投資,且伊非馬勝集團,自無與原告成立投資契約或給付原告紅利之義務。又原告所提出之馬勝集團文件均係原告單方自行填載,與伊無涉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略調整順序及修改用語):
㈠原告曾於104年2月10日上午,以網路轉帳方式將60萬元匯款
至被告設於新光銀行興隆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㈡原告除前揭匯款外,另於104年2月間交付現金23萬元予被告收受。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被告應給付其馬勝集團點數3萬點及每月固定給付原告以點數計算之紅利,其因被告給付不能已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㈡如有,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投資契約?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投資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99萬元,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 萬馬勝集團之點數,並按月固定給付原告紅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投資契約,係提出其簽立之馬勝集團基金配套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上開文件標題及內容載明:「馬勝金融集團MAXIM Trader」、「本人已詳細瞭解MaxinTrader 電子商務外匯基金配套方案,中途不得解約,期滿18個月後,才得以將配套基金本金贖回或續約,所有投資風險已審慎評估,願自行承擔所有投資風險,絕無任何異議,於此簽名以資證明」等語,以及文件最下方「確認:劉其偉(即原告簽名)」之欄位觀之,上開文件實為原告提出予馬勝集團,表示並確認其瞭解馬勝集團電子商務外匯基金配套方案之聲明,顯見原告簽立上開文件之對象並非被告,且上開文件中亦無被告應給付原告馬勝集團點數3萬點,或固定給付原告紅利等原告所稱之投資內容,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投資契約存在兩造間云云,自屬無稽。
2.參以原告曾因馬勝集團之投資事宜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並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及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而於上開爭訟過程中,原告均係主張其受被告詐騙而投資馬勝集團,指訴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嫌,應對其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有原告於警詢之筆錄、刑事告訴狀、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7916號、105年度偵字第5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年度聲判字第139號刑事裁定及105 年度訴字第168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41至55頁、第74至7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益徵原告確實知悉與其成立投資關係之對象為馬勝集團,而非被告,是原告於本件訴訟始稱投資關係存在兩造間云云,實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將上開文件中推薦人欄位之被告姓名塗改為「孔平」、被告為馬勝集團之業務代表一節,縱認屬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擔任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推薦人」,被告仍非屬應就投資事業負權利義務之「投資契約當事人」,是原告執此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契約云云,仍無可採。
3.又就原告交付系爭83萬元予被告之原因,被告則抗辯此係原告向其購買馬勝集團3 萬點點數之對價,且其已於104 年2月10日依約將點數移轉予原告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勝集團提供之LIU CHI WEI (用戶名為LiuHo )帳戶設立表格、
LIU CHI WEI 帳戶點數明細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文件之形式真正,惟孔平曾就上情於臺北地檢署104 年偵字第17916 號案件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介紹被告給原告後,原告有加入馬勝集團交易,因為馬勝集團如果要操作可以用平台操作,不操作就給固定幾趴數的利息,原告有跟我講他有操作,是用這個平台操作,也有跟伊說他的操作情況,他第一次輸5000美金,第二次輸1 萬多美金,戶頭還不到1 萬美金,原告叫伊和被告講,說是不是他不懂操作,所以有叫被告來教他,被告有給原告帳號、密碼,因為有帳密才能操作黃金期貨,且應該是有用平板電腦幫原告註冊,註冊完才開單子(即前述馬勝集團之基金配套契約,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第149 頁)等語,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2 號審理中到庭中再次證述:伊確實有看到被告以平板電腦幫被原告註冊,並給帳號、密碼,且原告有告訴我他輸幾千元和1 萬美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7 頁),上開證述核與前開帳戶點數明細表所示,該帳戶於原告匯款60萬元予被告之同日,出現「Deposi
t Funds 」「Profit 30000」(即存入資金30000 元),嗣Profit欄即於同年2 月24日出現「-163」、「-2100 」「-425」、「-203 0」、同年3月5日出現「-4971」、「-4931」,同年3月6日出現「-4688」、「-718」、「-415」等大幅度虧損,並與用戶名為LiuHo帳戶之設立表格顯示被告確有替原告開設馬勝集團之帳戶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係向其購買點數,其亦依約給付完畢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應較為可採。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投資契約,則
原告主張解除系爭投資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投資款83 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萬元,及自104年6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杜慧玲法 官 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琪雯